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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工作人员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宜纳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管辖范围

发布时间: 2021-01-21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此罪属公职人员渎职类犯罪,目前由国家监察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笔者认为:鉴于司法工作人员犯此罪名与检察机关可以立案侦查的14个具体罪名所涵盖的法益相近、主体一致。从司法现实考量,此类犯罪主体特殊,犯罪行为多发生于监管场所、将其纳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管辖,可以更好地保障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顺利进行,使检察机关对看守所监管执法活动的监督更具“刚性”。同时,通过对此类犯罪进行法理分析,将其纳入检察机关可以立案侦查案件之内也是法律应有之义。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实施此罪,宜纳入人民检察院可以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

一、从一起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案例谈起

(一)基本案情:王某,男,1992年出生,系陕西省汉中市某县看守所警务辅助人员。2019417日,夏某某因涉嫌犯罪被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某看守所,夏某某的妻子谢某与王某是同学,谢某多次找王某了解夏某某的相关信息,并请王某对夏某某予以关照。201955日早上8时许,夏某某趁另一名管教民警离开打水之际,将一封事先写好内容为“我已给公安机关交代了2012年、2013年搞赌博的问题,打听一下,徐某某、曹某某是否出事,如果公安机关找他们调查,不要交代2012年之前搞大赌博问题”的信件交给王某,让王某带出去交给妻子谢某,后来王某到谈话教育室查看了该信件内容。当日9时左右,王某外出将该信件转交给谢某,谢某又将信件交给夏某某的哥哥,夏某某的哥哥随后联系到信中所说的徐某某、曹某某,并让二人阅读了信件内容,共同商议应对公安机关侦查对策。后来,公安侦查人员对徐某某、曹某某询问时,二人均否认2012年之前与夏某某一起搞过赌博。

该王的犯罪事实最初由负责侦办夏某某案件的公安民警在办案中发现,但他们认为王某涉嫌构成包庇罪,并未作为渎职犯罪处理,某县检察机关在对王某审查批捕时发现了该案定性有误,王某已涉渎职犯罪,经研究后认为王某涉嫌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遂将线索移送该县监委立案侦查,调查终结,经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1912月被某县人民法院一审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二)案情分析:该案例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实施的典型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从身份上看:王某为看守所警务辅助人员,虽然不是正式的监管民警,但属于“虽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又因其辅助看守所监管民警工作,故其应以司法工作人员论。在确定涉嫌罪名时,虽然大家一致认为王某属于渎职罪,但具体构成何罪,当时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认为王某涉嫌构成徇私枉法罪,可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涉嫌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由监委立案查处。经讨论后一致认为:王某属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行为也是发生在监管活动中,属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追诉”过程之外的行为,故王某已涉嫌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不构成徇私枉法罪,根据目前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无权立案侦查,应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

(三)该案件移交监委后引发的几点思考

1.司法工作人员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主体大多为具有监管职责的看守所工作人员,该罪如由检察机关查办能够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往往发生于看守所等监管场所,此类犯罪的主体大多为看守所监管民警等司法工作人员。在看守所等监管场所中,民警监管执法活动属于检察机关传统监督领域。相对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看守所监管执法活动相对独立,带有行政管理性质,具有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功能,服务和从属于刑事诉讼活动。因此,看守所监管活动一旦出现职务犯罪往往会阻碍刑事诉讼活动依法顺利进行。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活动全过程监督者,确保刑事诉讼活动依法顺利进行是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价值所在,如果检察机关可以对司法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立案侦办,有利于更好地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确保刑事诉讼活动依法顺利进行。

2.司法工作人员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自侦权的缺失,容易导致检察机关对看守所因此类犯罪衍生问题监督纠正效果不佳。此类犯罪发生原因具有多样性,常常与管理制度不健全、疏于制定安全防范预案以及司法工作人员法律规范意识淡薄有关。如该案中,该案的发生也暴露出了某县看守所日常管理存在问题:如平时对辅警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到位,尤其是辅警法律学习次数少,效果不明显,辅警对看守所管理制度学习不深不透、规矩意识淡薄等等。这些问题仅仅依靠一份《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不一定完全解决,况且上述两种均属相对柔性的监督方式,“监督对象是否纠正、如何纠正,由其自行决定,这就使得此类监督常因刚性不足而效果不好。以往因检察机关具有职务犯罪侦查权,无论是抗诉还是检察建议、纠正违法,在监督效果上尚能够得到保障。”(出自《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一期:高检院副检察长陈国庆《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检察工作的新发展》一文)可以预料,对此类问题缺乏自侦权做后盾,检察机关要想做到“刚性监督”是比较困难的。

3.检察机关在司法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案件线索的发现和收集方面具有天然的便利性,对此种犯罪无自侦权一定程度上挫伤了检察机关发现和收集线索的积极性。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决定了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收集和发现上,具有天然的优势和便利。如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尽管最早发现了王某犯罪行为,但并未意识到这是渎职犯罪案件线索,直到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环节才发现了王某涉嫌渎职犯罪线索。另外,检察机关在线索摸排阶段往往需花费大量心血。如本案刚开始,负责审查批捕的检察人员认为这是一件检察机关可以自侦立案管辖的徇私枉法案件线索,因此及时向汉中市某县院执检部门进行了移送。执检部门又积极向汉中市院执检部门进行了汇报。汉中市院执检部门随后两次深入某县院了解情况,并及时召集县、市两级院公诉和执检人员对线索进行了多次分析、研判,这中间检察机关做了大量工作、耗费了大量精力,最后,才对线索涉及罪名做出了准确判断。对此类案件无权管辖,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检察人员工作积极性。

4.由检察机关立案侦办司法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案件,有利于节约国家司法成本。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目前已保留了14种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拥有较为专业的侦查办案区和侦查力量,完全有能力、有信心侦办好此类犯罪案件。同时,如上所述,检察机关具有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发现和收集便利条件,加之派驻看守所等监管场所检察室的存在,使得检察机关在侦办此类犯罪过程中具有比监委更为便利的调查、取证等侦办条件。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发挥侦查一体化等优势,及时、快速、准确查办此类犯罪案件,节约国家有限的侦查资源,从而更加高效地惩治犯罪,促进司法公正。另外,司法工作人员实施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是一种典型的“大墙内腐败”,如检察机关可以对此类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则是对监察机关反腐败工作的有力配合和补充,有利于优化和提升国家反腐败的整体效能。

二、将司法工作人员实施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纳入检察机关可以立案侦查案件的法理分析

(一)当前检察机关保留14个罪名侦查权的法律渊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81124日,高检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可以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进行了细化,确定了“非法拘禁罪(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非法搜查罪(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刑讯逼供罪……徇私枉法罪”等14个具体罪名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二)检察机关目前拥有的14种罪名自侦权是由高检院司法解释确定的,而非刑诉法条文直接明确的。

从上文检察机关保留侦查权的14个罪名之法律渊源可以看出:14种罪名并非《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具体确定的,而是高检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条文内容,与国家监委协商,作出的一个司法解释,从而确定了这14个罪名。从法律效力上讲,高检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司法解释,是对刑诉法具体条文适用的进一步解释。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何种犯罪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系检察机关基于刑诉法某条文概念的“自我授权”。换言之:某个罪名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便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案件自身特点

《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核心是:检察机关可以立案侦查其在诉讼活动监督中发现的部分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这些渎职犯罪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二是所涉罪名所侵害的法益是“公民合法权利及司法活动的正当性、公正性”。

1.从犯罪主体看,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主体绝大多数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条文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包括司法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查禁犯罪活动”,既包括调查、查处,也包括关押、监禁,这些活动往往需要警察介入。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更容易构成此罪,非司法工作人员在个别情况下也具有查禁犯罪职责,如河道管理局工作人员负有查禁打击非法采砂活动的职责,也可能会触犯此罪,但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见。

2.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案件与相似罪名之法律分析。此类犯罪常发生于司法工作人员中,而徇私枉法犯罪也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可构成,两个罪名在行为模式上高度相似,两者所侵害的法益也具有一致性,故将两者进行比较分析。从行为上看: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是指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当然,这里只是法条列举的通常行为,“是对客观行为的示例性规定,而不是对客观行为的限制性规定。换言之,以通风报信、提供便利之外的方法,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第1118页)也是该罪的行为方式。徇私枉法罪有三种行为模式,一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二是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三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其中,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可以有多种行为方式进行,从文意上讲:“帮助逃避”和“故意包庇”没有太大区别,因此,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行为模式与徇私枉法的第二种行为模式高度相似。另外,两罪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也有重合之处,如徇私枉法罪的法益是刑事追诉活动的正当性以及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司法工作人员人员实施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侵害的法益也是司法的正当性、公正性。刑事追诉活动是司法活动的一种,故两罪名均保护司法活动的正当性和公正性。从这一点上讲:两罪名所保护的法益是一致的。

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自身特点决定了不是所有类型的司法工作人员都可以实施此项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在司法工作人员中,只有承担有监管职能的司法工作人员才可以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与徇私枉法犯罪,两者尽管在行为模式等方面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毕竟是两个不同的罪名,前者所涉的犯罪主体更具有独特之处。当前刑法学理论界通常认为:是否涉“刑事追诉”,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和徇私枉法罪之间最重要的区别。如徇私枉法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追诉”过程中。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事追诉”过程之外,存在于“查禁活动”之中。根据刑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监管人员四类。如前所述,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行为模式与徇私枉法的第二种行为模式高度相似。因此,要使一名犯罪分子逃避或免于国家法律追究,前三类司法工作人员因分别承担侦查、检察、审判职能,这三种职能均系“刑事追诉范畴,受职务限制,如要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行为,只可能发生在“刑事追诉”活动中,故应以徇私枉法罪论处。而监管人员较为特殊,其仅负责监管职责,不负有“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追诉”职责,如要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身份地位决定了其只可能利用监管的职务之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不可能利用“刑事追诉”职能之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故监管人员如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尽管也有徇私枉法的行为,由于其职务行为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不含“刑事追诉”内容,故不可能构成徇私枉法罪,只能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因此,在司法工作人员中,只有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才可实施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其他类型司法工作人员不可能实施此罪。

目前,法律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司法工作人员范围未做进一步限制。理论上,检察机关可以对所有类型的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行为进行查处,但依据高检院规定,检察机关对监管人员的徇私枉法行为因其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而无法查处,这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逻辑。

4、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符合检察机关保留自侦权案件的罪名特点。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保留自侦权的14个罪名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内容,是从47个渎职侵权犯罪罪名中挑选出的。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法条的文意解释,《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不可能包括贪污贿赂类犯罪,因为“贪污贿赂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第1044页)。纵观这14个罪名,具以下有几个共同特点:一是主体特殊,均为司法工作人员。二是犯罪发生的场所特殊,要么是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要么是公安或法院办案场所。三是与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职责密切相关。四是犯罪行为侵犯公民权利或损害司法公正。司法工作人员实施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正好符合上述四个特征,故将此罪名纳入检察机关可以立案侦查案件范围,是《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应有之义,也是对是《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外延的重大丰富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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