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施行,与此同时,2012年1月10日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废止)。《社区矫正法》是我国社区矫正领域正式出台的首部专门性法律,它填补了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缺乏统领性主干法律依据的空白,在完善社区矫正法律规范体系的进程中迈出关键性一步,对于推进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化、专业化、法治化以及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社区矫正法》对《实施办法》作出了重要修改,各省也结合实际重新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有些地方在新法实施前,按照旧《实施办法》执行社区矫正时因执行地确定上的争议,导致社区矫正对象处于无人接收的脱管状态。如,罪犯张某女(出生地、离异时居住地均为A县)离异后在同省的B县再婚。在B县杀害其丈夫,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生效后因身体原因无法羁押,遂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张某女因杀害配偶,无法继续与再婚家庭共同居住,于是从B县返回出生地A县居住,未登记户籍。按照旧《实施办法》和该省制定的实施细则,对张某女的交付执行地确定顺序为居住地,不能确定居住地则为户籍地,有争议的由共同上级司法机关指定管辖。A、B县社区矫正机关认为张某女在当地既无该省实施细则规定的居住地,又未在该县登记户籍,所以拒绝接收。至此,该案因无社区矫正接收机关而未予执行。期间,《社区矫正法》颁布实施。那么,新旧法律法规更替后该案如何监督执行?
一、社区矫正对象应按照新的法律交付执行
本案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罪犯因犯罪行为或犯罪前家庭关系、经济状况等原因导致其社会关系、地位减弱,加上新法颁布实施前的规定不太完备,司法机关对其居住地的确定受限,就如本案的情形所示,需要先确定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原居住地因婚姻关系的确立而淡化甚至失去条件,再婚后的居住地因犯罪行为的实施不具备共同居住的条件,同时又无户籍登记,社区矫正机关不予接受,也不提出管辖争议,导致当时的法律依据“失灵”,使得社区矫正决定成为“一纸空文”。2020年颁布的《社区矫正法》系程序法,且未对追溯力进行特别规定,按照“从新”的原则,对于社区矫正机关不予接收的问题,新法及依据新法制定的实施办法和细则作出了不同于旧“法”的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应按照新法的规定交付执行来纠正案件原来未实际执行的问题。
二、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交付和接收
《社区矫正法》及其实施办法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职责明确为“应当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并以此确定执行地。对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明确为“被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接收”。这一新的规定的条文表述均用了“应当”,增强了社区矫正决定和接收执行的刚性,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执行地的确定作出更高的硬性要求,必须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调查核实(新法对执行地也规定了灵活、操作性强的确定方法),力求执行地的确定准确、适宜、避免争议;在此基础上,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接收,这里的“应当”二字,笔者认为在执行地的确定上不存在无法操作的情况下应当无条件接收,解决了拒绝接收的问题,为有效执行和监管打通了衔接渠道。不仅如此,《社区矫正法》第六十一条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如该条第三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权责罚明晰的基础上,新法出台前的难以执行问题便得到有力化解。
三、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诉讼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交付执行过程中要全面充分进行法律监督,督促执行事项得以落实,并注重系统观念,对案件所涉社会综合治理方面提出检察建议。
一是督促交付和接收。对于新旧法交替中未实际执行的案件,首先通过沟通协调的方式,督促社区矫正机关按照新法的具体要求重新确定适当的执行地,并及时将法律文书和执行材料移送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接收执行。对于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或社区矫正机构不履职或者履职不当的可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对于未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应当要求书面说明理由。根据《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有关单位经过督促不予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将相关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必要时可以报告同级党委、人大,通报同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同时,对于异地接收机关不履职或者不正当履职的,笔者认为应当书面函告当地检察机关按照上述方式予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