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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提供账户沦为“工具人” 掩饰隐瞒变成“阶下囚”

发布时间: 2025-05-06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转移,最终难逃法网。
  案情回顾
  2023年10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名下1张银行卡给他人用于接收犯罪资金,资金到账后又在银行网点柜台内取现19万元交给他人,陈某某从中获利10000元。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检察官提醒
  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切莫因贪图小利而亲手将自己送进“牢房”。勿将自己的银行卡、电话卡等账户出租、出借、出售,更不能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转移违法犯罪所得,否则会因一时疏忽变成犯罪分子的“工具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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