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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发布时间: 2021-08-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可以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择优选择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志愿者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值班律师应当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案件或者相关事务中,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值班律师依法提供法律帮助,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申请的,值班律师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四十一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

 

法律法规对向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不得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促进司法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

 

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对受援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等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

 

第五十五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六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

 

(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六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提供法律援助,我国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条 对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第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七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四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五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第十六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第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以不向个人告知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

 

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二十八条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作出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本节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适用本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三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三)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第三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第四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网信部门规定可以不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存储于境内个人信息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从事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国家网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限制或者禁止个人信息提供清单,予以公告,并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向其提供个人信息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第四十六条 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

 

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

 

(三)个人撤回同意;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五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监督。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三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负责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务,并将有关机构的名称或者代表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一)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三)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

 

(四)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五十六条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二)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

 

(三)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

 

(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

 

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

 

第五十八条 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

 

(三)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四)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接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托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并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一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个人信息保护职责:

 

(一)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指导、监督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二)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

 

(三)组织对应用程序等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测评,并公布测评结果;

 

(四)调查、处理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二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依据本法推进下列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具体规则、标准;

 

(二)针对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以及人脸识别、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

 

(三)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

 

(四)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评估、认证服务;

 

(五)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工作机制。

 

第六十三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调查;

 

(四)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审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

 

法律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

 

(二)自动化决策,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评估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信用状况等,并进行决策的活动。

 

(三)去标识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使其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过程。

 

(四)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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