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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查逮捕为依托开拓侦查监督工作的司法审查路径

发布时间: 2019-11-12

以审查逮捕为依托

开拓侦查监督工作的司法审查路径

 

 

内容摘要:通过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中出现的诸如提前介入、走访巡查、派驻检察室等监督方式的现状调查以及审查逮捕工作的特点分析,笔者认为,全方位、主动性监督不是侦查监督工作的合适方式。检察机关应该全面研究刑事案件侦查活动,以审查逮捕工作职能为依托,通过对刑事案件侦查活动中有重要意义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探索建立侦查监督工作的司法审查路径。

关键字:侦查监督    主动性    审查逮捕     司法审查

 

侦查监督工作是检察机关长期实践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标志性的工作,在当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的环境下,党和国家致力于刑事司法工作的质量提升,要求最大程度消除冤假错案,这对于刑事司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侦查监督职能中应积极作为,主动调整自身的角色定位,“依托侦查监督职能前端性、合成性、连接性、开放性优势,着力推动侦查监督理念上的转型”[1]合理布局工作架构,进一步增强侦查监督工作司法权能的实质化。 

           侦查监督工作的现状及批判

1、侦查监督工作的主动性倾向明显但效果不佳。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职能定位于审查逮捕、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目前的现状是,审查逮捕工作在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中一直处于核心地位并且成熟发展,其余两项工作却仍旧踯躅不前。以宝鸡为例,近年来,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在稳定其审查逮捕工作职能的同时,通过提前介入,主动介入到案件的侦查活动中,提供侦查方向和建议,在公安机关建立派驻检察室,查询办案相关数据、了解办案活动,主动到各行政执法机关查询了解行政执法案件处理情况,通过这些主动性的监督方式展开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工作,这些多样化的监督方式脱离了审阅案卷、受公安机关邀请提前介入参与案件讨论等传统的被动审查方式,主动参与到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中,对深化监督有一定的效果。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公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专属的侦查权以及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参与社会综合治理而形成的相对主导的地位,主动监督造成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配合与戒备防范微妙关系。一方面,检察机关无法有效获得公安机关所提供的真实数据,无法实现对于刑事案件侦查监督的有的放矢,另一方面,侦查监督工作对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的主动干预,也有不利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办理的自主性发挥,造成打击犯罪不力之嫌。

2、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依附于审查逮捕工作开展。从实际情况来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中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大部分都是通过审查逮捕案件来实现的。通过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刑事案卷的审查,通过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相关证人、被害人等这样的亲历性活动来实现侦查监督。立案监督工作也一样,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发现有的事件有的行为人应当刑事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有的不应当作为刑事案件侦查而被公安机关以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就有了刑事立案监督。同时,在审查逮捕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如果审查逮捕工作的主动性和亲历性发挥得充分,刑事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行为就容易被发现,侦查活动监督的目的就可以实现。

3、运动执法式的监督浮于表面、难以形成深入、有效、稳定的工作内容。审查逮捕之外,检察机关将工作重心放在针对立案监督工作所开展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以及对于群众反映强烈的“食品药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专项立案监督活动的开展,这些专项工作和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侦查监督部门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活力。但因时间、精力、人员职业素能的限制,依靠这种活动式的方式来谋划布局监督工作显然缺乏稳定性和系统性,也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2]实际情况是,行政执法机关对于刑事案件的移送工作是一项社会各方通力而为的工作,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只能对行政执法机关主动作为的行政执法案件提供是否应该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法律咨询和建议。行政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和依法审判,更依赖于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的发现和及时移送。[3]由于行政执法工作的专业性,导致立案监督工作根本无法贴近审查,由于行政执法工作的现场性,检察机关更无从亲历监督,立案监督的效果并不佳。现状是,目前针对“两法衔接”的立案监督工作,演变成了一场检察机关游离于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公关活动,此项立案监督工作总是在皮毛上做功夫,根本无法基于检察职能深入开展。

4、全面、主动的侦查监督方式不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合适路径。侦查监督工作全面渗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方式是不适当的,公安机关享有对刑事案件专属的侦查权,这是由侦查工作的基本属性决定的,侦查监督工作必须给予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工作一定的独立专属空间,监督主要是解决刑事案件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以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效性的问题。目前情况下,以提前介入、积极走访、派驻检察室等方式的主动性侦查监督工作应该得到控制。公安机关站位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前沿阵地,其工作内容有自身独立的评价机制。检察机关更应该扮演好其专业司法评价机关的身份角色,不应过多或者更深入地参与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查活动中。做深做细审查逮捕工作,对刑事案件侦查活动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被动性司法审查,应该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适合方式。

            侦查监督工作的司法审查路径

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承担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履行到位,刑事诉讼中的很多问题就可以得以预防和避免。[4]而司法权作为公民权利的最后保障和正义的最终实现,“为各种各样的权利提供一种最终的救济机制,为各种各样的国家权力施加一种特殊的审查和控制机制”。[5]通过司法审查方式,有效控制公安机关侦查权力的违法运用和合理实现,从而实现侦查程序的法治化,是国际上很多国家的普遍做法,也应该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应有之义。我国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权具有专业性和司法性双重性质,而且还与公民权利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发生很多方面冲突,影响着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所以,通过对公安机关强制性侦查行为和措施的司法审查实现对侦查权力的制约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重要的发展途径。

1、司法审查方式将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申请、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提高侦查监督工作的工作质效。如前所述,刑事侦查活动有依赖其侦查工作的专业性、长期侦查工作的经验而形成独立的工作内容和评价机制。刑事侦查措施和行为应该区分为强制性和非强制性,强制性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我们不再赘述。非强制性方面,刑事侦查活动中采取什么样的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性侦查行为常常有一定的自主性和机动性。这是由刑事侦查工作的性质决定的,但同时这些侦查行为以及强制措施的运用极易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具有重要的司法审查的意义,同时由于刑事诉讼法律的明确授权和规定,因而具有司法审查可操作的现实可能性。对于承担着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公安机关来说,在强制措施和自主性侦查行为的运用上,由同一机关既享有决定权又享有执行权,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通过对侦查程序中侵犯公民权利的司法审查,这一理论和制度具有普适性,已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制度所采纳。

2、审查逮捕工作的职能发挥提供了侦查行为司法审查实践的良好样本。作为检察机关标志性的工作职能,审查逮捕在侦查监督工作中折射出的积极意义应该被充分解读。检察机关在案件的证据审查方面、社会危险性控制方面、包括为了彰显审查逮捕工作的司法审查属性,进行的诉讼化改造等方面对审查逮捕工作都做了大量的实践。实践证明,审查逮捕工作通过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而做出的不逮捕决定引导了侦查活动的规范性,通过对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做出的不逮捕决定制约了侦查活动的盲目性,通过对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做出的不逮捕决定制约了侦查活动采取强制措施的随意性。比如在毒品案件的办理中,如果公安机关存在着侦查程序方面的瑕疵,极有可能导致涉案犯罪嫌疑人不能被批准逮捕,影响案件最终成败的风险。这样,检察机关通过办理涉毒类审查逮捕案件,可以实现对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扣押、封存、送检的侦查程序进行全面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以及侦查活动监督的工作大多都是通过审查逮捕工作实现的司法实践,也充分说明了对公安机关强制性侦查措施以及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可以实现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全面有效的法律监督,达至侦查监督的目的。

逮捕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已经成了公安机关刑事案件质量的一个试金石,有很多地方的公安机关一度将案件的逮捕数作为衡量其刑事案件质量的重要指标,这充分说明了审查逮捕工作对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重要影响,对现有公安机关侦查行为进行细分归类后重新布局,寻找有司法审查意义的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做细做深审查逮捕工作,可以有效倒逼公安机关自觉提高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水平,规范侦查行为。

3、司法审查方式可以在保证侦查活动的自主性的同时实现对刑事案件侦查活动的有效监督。审查逮捕工作作为一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职能在保证侦查机关侦查工作自主性的同时,也非常深刻地渗透到了侦查活动的方方面面,并且形成了有效的侦查监督。审查逮捕实际上就是对于侦查机关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那既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主要是针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开展的,那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就要研究侦查程序的方方面面,采集侦查活动中具有司法审查意义的侦查行为,作为侦查监督的工作重点。从这个意义上出发,以司法审查权为核心,依托长期审查逮捕案件办理中所形成的成熟路径,做深做细审查逮捕工作,通过对侦查活动中有重要意义的侦查行为实现类型化分割,截取重要的工作节点予以司法审查。[6]

刑事案件侦查中,可以进行区分的,需要由司法权进行事前审查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主要有:逮捕、拘留、搜查、扣押、冻结、监听等等。“除了逮捕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之外,其他的诸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搜查、扣押等绝大多数情况下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为了确保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必须对强制性侦查措施和侦查行为进行事前的司法审查,才能确保侦、控、审的三方制衡的侦查模式,实现侦查程序法治化。 ”[7]  

通过法律监督实现对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的有效监督,保证刑事侦查工作的客观、合法、有效,有力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是侦查监督工作的目的。较之主动监督的方式而言,侦查监督工作的司法审查路径,保证了公安机关在自主开展侦查活动过程中可以大胆求证,又心存忌惮。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过程中每一个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强制措施及强制性侦查行为都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司法审查,保证了侦查监督工作的步步为营,通过对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可以在法律视野内,实现对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工作全面、有效的监督。

            检察机关是司法审查的适格主体

1、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国家法律监督法定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监督[8]是检察机关对法律实施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法律监督的专门性、程序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必须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律程序进行法律监督,这些工作方式方法都契合了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强制性侦查行为和侦查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工作职能。

 2、检察机关有从事侦查行为司法审查的人员储备。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对于审查逮捕权的运用,使得检察机关培养和储备了受过严格、专业、系统的法律训练的检察官队伍,具有了对于公安机关强制性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的专业审查能力,他们了解侦查工作的特点,可以通过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效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3、检察机关具备对侦查行为司法审查的丰富经验。检察机关通过审查逮捕开展侦查监督活动,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检察机关更清楚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工作情况,更了解刑事侦查工作。尽管有观点认为要让法院来替代检察机关实现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强制性措施的司法审查权,但是综合中国的司法制度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同为司法机关,对于刑事法律之适用解释,依赖于专业化的解释方法和技术。对于其他强制措施以及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与逮捕措施的司法审查的过程更是具有相同的工作特点。

检察机关基于宪法定位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和刑事诉讼法授权的侦查活动监督权,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培养和储备了专业的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各个执法机关执法活动司法审查队伍,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审查的工作经验,完全可以担当对侦查程序司法审查的任务。就刑事诉讼监督活动而言,检察机关应该通过改革不断提高审查逮捕工作的司法属性,并依此载体,来强化、延展、构建侦查监督工作的司法审查路径。

 

 



[1] 王祺国,《侦查监督的理念转型》,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12期,49

 

[2] 侦查监督部门目前承担着诸如食品药品、环境保护、涉枪涉爆、涉农扶贫等十余项专项活动的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但囿于工作职能和工作方式的局限性,侦查监督部门只能在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公开案件信息、加强两法衔接宣传等方面展开工作,而这样的社会性工作不具有专门性,不应该在检察机关的工作职能范围内。

[3] 陈宝富、陈邦达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检察监督的必要性》载《法学》2008年第9期,153

[4] 王祺国,《侦查监督的理念转型》,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12期,49

[5] 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1 -12.

[6] 实际上,在现有的侦查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过程也会对上述强制性侦查措施和侦查行为的予以全面的司法审查,但因审查时间的相对滞后,制约手段的相对缺乏,监督的效果不能保证。因而,目前要做的是将做深做细审查逮捕,将侦查监督工作的效果以类似批准逮捕的许可的方式予以保证。

[7] 魏克强,王华,李志伟:《侦查程序法治化研究——以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为视角》,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5

[8]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基于法律规定,依照法律程序对法律实施情况的专门性监督,不是广义上,全方位的监督,因此并不是现在学术界讨论的与监察权并列的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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