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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案件化办理视野下调查核实权的规制

发布时间: 2019-01-29

 

 

【摘  要】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是检察院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公益诉讼和执行监督等多个法律监督领域,对重大监督事项以案件化方式规范办理的工作模式。检察监督案件化办理中的调查核实行为,是达到规范有效监督目的的前置手段和必然途径。在探索重大监督事项检察监督案件化办理实践中,对调查核实司法行为的界定、行使,证据的收集和认定标准,需要参照、比较检察机关职权剥离前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权,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补充侦查权。不仅如此,调查核实与侦查从字义和刑事诉讼语境下的理解都需要严格甄别,以确保检察监督案件化办理的实际效果。

【关键词】检察监督  案件化办理  调查核实权  规制

 

关于检察机关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的举措,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加强侦查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侦查监督报告》)中明确了“建立从监督线索受理立案调查核实实施监督、跟踪反馈、复议复核到结案的完整流程。[2]对于“调查核实”一词的理解,更应倾向于实有诉讼权利之意,笔者将从相关司法行为的性质辨析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调查核实行为的定位和实践发展的规制设想三个方面予以论述

一、    相关司法行为的性质辨析

就检察机关的法律性质和地位而言,“监督权”是总领所有检察职权的最上位权利。在刑事法律中,“监督”职权体现于不同的诉讼程序环节之中,但是具体权属或者司法行为的表述却不尽相同。例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又如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则明文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法律制度本身就是规范化的产物,不论是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还是禁止性规范,都带有强烈的应然色彩。[3]不同法律规范规定中“收集、调取”、“调查核实”、“自行侦查”的描述,其背后都带有一定的价值标准。在研究共性的基础上,辨析不同,寻找价值差异,以期对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中的“调查核实权”作出客观化的解释。

(一)      不同规范表述的共性

“收集调取”、“调查核实”和“自行侦查”其实都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权、探究案件事实或者还原证据的具体行为和方式。检察机关对检察权所及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调查,以便了解事实真相,是行使检察权的先决条件。[4]相比于公诉权和逮捕权,这三项职权的制裁性和独立性相对较弱。此外,三项职权也为人民法院同时享有,检察监督权的专属性体现不足。但是从刑诉法确定的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看,同样的行为归属不同的主体行使,是在整体刑事诉讼框架下的监督,是对刑事证据去伪存真、精益求精的诉讼衔接。

(二)      不同规范表述的差异辨析

在表述的三种司法行为中,启动的方式有应申请而为,也有依据法律赋权自主决定而为,检察机关非主动性调查的色彩浓厚。“收集、调取”和“自行侦查”的行为是就个案的证据体系进行补充的从无到有的过程,或者是将证据线索转化为刑事证据的过程。“调查核实”是更偏向于对已知证据进一步求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行为。还需要注意的是,“自行侦查”曾经被赋予“权利”的后缀,有观点将检察机关的“自行侦查权”等同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进行研究。但是仅就刑事诉讼规范中出现的三种行为表述而言,“自行侦查”的含义及应该更为丰富,实践中的行为界限和尺度仍需规范完善。

(三)      不同规范表述的价值判断

在进行价值研究之前,应当防范“犬儒主义”,即没有任何价值判断标准,对所有现实中的事物都进行盲目的合理化论证,粉饰太平,庸俗的理解“存在就是合理的”这句论断。[5]上文所说刑事规范中的三组动词,单从汉语字义角度研究,均是中性词语,并无价值取向。但是从目的同一性的角度看,立法中使用不同的表述,价值的导向作用可见一斑。

笔者认为,三项司法行为均无“权利”后缀的表述,应该理解为相关司法行为的行使是在检法机关监督权和审判权之下的可为、当为之必然之意。刑事规范中“权利”一词的使用,有刻意压缩的意图,是为了防止司法公权力之间的冲突内耗,以及公权力标注过多对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挤压侵害。由此可以认为,检察机关三项司法行为具有司法权利的属性,是公诉权和逮捕权的延伸。以“收集”、“调查核实”、“侦查”等动词的表述,更符合相关规范上下文之语境,避免雷同字眼造成实际司法行为的混淆和滥用。

二、    调查核实行为的定位

检察改革的驱动来源于实践问题的普遍存在,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是适应检察改革的重要举措。着眼于“当前诉讼监督工作模式是一种办事模式”的评价[6]检察院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公益诉讼和执行监督等法律监督和司法办案过程中的司法性、实效性和规范性难以得到保障。调查核实的司法边界、行为规范、目标取向需要予以明确定位。

(一)     调查核实与自行侦查之比较

随着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剥离及人员转隶,检察机关不再享有对以前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权。失去法定侦查权利的同时,对重大监督事项调查核实行为,参照比较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检察机关自行侦查职权更具现实意义。

自行侦查是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时,对公安侦查机关个案证据链条提出的补正意见。因为侦查行为的后果将全部外显固定于刑诉法八种证据种类之中,就不同证据的获取、采信标准也不一样,检察机关自行侦查也可参照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补充完善证据,无疑增强了审查监督职权的张力。

重大监督事项调查核实行为,其实也是对他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案件当事人)意见求真审查的过程,但是目前没有经过立法程序赋予司法权利的属性,仅停留在工作机制的建立和试行阶段,行为手段和权利边界尚不明确,无论是行为过程还是行为结果,都留给行为相对方以较大的抗辩空间。

(二)     调查核实行为赋权的法律逻辑

从法律规范解释的角度,高检院《侦查监督报告》对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依照受理、立案、调查核实、实施监督、跟踪反馈等流程的规定,与刑诉法“受理”、“立案”、“实施监督”之意应作同一性理解。同样的理解还应包括重大监督事项发出纠正违法、检察意见、检察建议和提起诉讼等监督工作结果。即在目前的重大监督事项工作机制设计中,法定元素的权重比例占据主导地位。

笔者以为,这种机制设计中一以贯之的体现了法律程序的思维。即在“受理”和“立案”等环节均是有法可依的推进,“调查核实”行为绝不可能突变为“办事模式”。以作出检察建议为例,在不断强调提升检察建议刚性的目标导向之下,“调查核实”的监督行为没有规范性和一定强制性的法定程序保障,难免成为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短板”,影响目标导向的实现。

因此,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的“调查核实”立法赋权具备合理的法律逻辑基础。

(三)调查核实行为赋权的实践需要

调查核实行为在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的机制设计中,涵盖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公益诉讼和执行监督等领域。相比于自行侦查对象的刑事证据,调查核实的对象实现了对三大证据体系的全覆盖;相比于传统的审查起诉和审查逮捕职权“来料加工”模式,调查核实的对象会有更多“从无到有”的证据比重。若是再从主观方面进行考量,长期固化的刑事检察思维,对调查核实行为也会产生习惯性的影响。

当然,重大监督事项调查核实之后的结果不再是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仍以检察建议为例,必须承认其在实践中的效力成果和强制力逊色于逮捕证和起诉书。假如以此倒推调查核实行为可以失于规范或者“减档监督”,那么可以削减降低的尺度和标准又必须是一个可量化,能被评价的规范化产物。而与提升检察建议刚性同向性的唯一选择,就是以具有强制力和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规范或者司法解释补齐程序“短板”。

三、    重大监督事项调查核实实践发展的规制设想

实践发展中,可以预见调查核实将是检察机关推行重大监督事项的主要行为和目的手段。重大监督事项的调查核实行为具有源生性的权利根基,即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目前检察机关围绕调查核实行为的监督活动,可以概括视为检察监督职权的行使,具有概括的法定性。以具体条文在诉讼法律中规定权属明确、内容清晰的权利需要分步骤进行。笔者认为,立法规制可以考虑从地方立法、司法解释和刑事诉讼法律的演绎顺序,特提出以下设想: 

(一) 立法规制的层次分析

地方立法、司法解释和刑事诉讼法律应当是立法推进的演绎顺序。省级人大常委会是地方立法的主体,在试点省份尝试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立法,制定适用于本省的实施办法。在摸索淡化地区施行差异的同时,探索研究检察机关机构设置适应调查核实权利行使的问题。因为重大监督事项的调查核实触动三家司法机关的权属配置,出台司法解释意味国家立法层面的调整,在地方立法促成重大监督事项实效后推开,更具有全面立法的说服力。

(二) 立法规制后调查核实权的界限

以检察机关相关工作机制为实践基础立法规制后的调查核实权,宜简明清晰,可设专章单独确权,并在整体诉讼法律框架的相关规范条文中作出微调。所谓规制,更为重要的是划定权利的界限。一是建议明确调查核实权的类侦查权的性质;二是明确调查核实权利行使的具体重大监督事项范围;三是多以准用性规范明确权利内容,保证整体诉讼架构稳定;四是应当规定调查核实权利行使后的抗辩和救济渠道。

(三) 立法规制对司法实践影响的展望

一旦重大监督事项的调查核实权的立法规制落地,可以展望的影响有如下几点,一是检察机关内部的控告申诉、侦查监督、公诉等职权部门案件流转规范,更易形成工作合力;二是对于其他司法机关,专属权利相对减少,权利交错的更多,可期待一定程度的良性竞争和监督;三是可确信检察机关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完全纳入法律框架,检察工作的公开性和公信力会得到较大提升。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王蕴韬【1】)

 



[1] 作者系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联系电话:15029173380,电子邮箱:349381270@qq.com.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侦查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载《检察日报》2016年11月7日。

[3] 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1页。

[4] 张智辉:《论检察机关的调查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5] 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4页。

[6] 韩晓峰、陈超然:《诉讼监督事项案件化的思考—以21期侦查监督为分析视角》,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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