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为检察官职业伦理建设提供了外部环境和发展契机。但制度不是万能的,作为外在的规则约束,制度必须以人内在的约束为基础,没有自律的他律不可能获得成功。司法责任制确立检察官有职有权、相对独立的办案主体身份,同时也对检察官职业道德提出的更高要求。
关键词:办案责任制 改革 职业伦理 建设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和高检院下发的《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是检察机关适应司法体制改革形势、提升检察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水平的实际步骤。在当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我们必须坚持权力、责任与职业伦理相统一,把职业伦理作为评判检察官的重要条件,科学设计、内心认同、综合考评,打破办案责任制改革中检察官职业伦理建设面临的困境,让广大检察官像敬畏“头顶灿烂的星空”一样把职业伦理准则铭记在心,提高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实现制度与人的相互救赎。
一、办案责任制改革中检察官职业伦理建设面临的困境
讨论司法改革或者司法职业伦理,第一个绕不过去的话题就是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包括三层含义:首先是司法权的独立,其次是司法机关的独立,再次是司法官的独立。这三者的关系是司法独立的基础和前提,如果完全不承认司法权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的地位,司法机关独立和司法官独立都将无从谈起。司法机关的独立在于为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提供组织和场所保障,并为司法官独立行使职权排除干扰和提供职务上的保障。司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也是司法独立的落脚点,惟有独立的司法官才能参加审理。
我国实行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度,依照《宪法》第123条至第13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共同构成国家的司法机关,并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但与西方国家强调司法官独立的制度存在差异,从宪法条文表述中可以看出,宪法对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主体,突出强调的是人民检察院而非检察官,这一点在作为基本法律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中也得以体现。但是,新出台的《检察官法(修订草案)》第5条规定,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在检察官员额制改革实施以前,无论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内容看,还是我国检察机关内部责任体系来看,我国实行的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相结合的领导体制,而不是检察长负责制,更不是单一的检察官负责制。此次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在办案组织建设和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的确立上开辟了新的路径,其一大重要目标就是要突出检察官执法办案的主体地位,《检察官法(修订草案)》在法律层面为检察官或者主任检察官确立了独立办案的主体法律地位。但相关配套法律的修订还任重而道远,必须从根本上改变以人民检察院为权力主体的基本格局,完成检察官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改革攻坚。
检察一体,是指上下一体、协同配合、职能统一的检察权运行方式。检察一体原则是世界各国检察机关普遍实行的组织原则和活动原则,其主要内容,一是在上下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之间存在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二是各地和各级检察机关之间具有职能协助的义务;三是检察官之间和检察院之间在职务上可以发生相互承继、转移和代理的关系。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是检察一体的核心,职能协助以及职务的移转、承继和代理是检察一体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检察职能和检察官职务的重要特点。
检察办案组织是检察权运行的基础,主任检察官制度是对检察机关现行办案组织框架的具体设计和检察职权的新型配置,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的形式和内容与“检察一体化”的组织结构及程度密切相关,对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中检察官的职业伦理要求具有较大的影响。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检察官依法独立办案,是有效监督、严格执法和维护公平正义的必要条件。但同时,检察机关承担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责任。检察机关的司法官——至少是属于同一检察院的司法官,在法律上都被看作是组成同一个人,其职责吸收了每一个成员的个人身份。实行检察一体,上级检察机关可以纠正下级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偏差,实现上级对下级的有效制约,但同时这种“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也可能给上级不当地干预下级行使权力提供了条件。
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的规定从法律渊源的角度看,既有以宪法法律和司法文件形式表现出来的正式渊源,也包括历史传统、公平正义原则、公共政策、社会道德理念、习惯法中蕴含的非正式渊源。从规定内容的角度看,《宪法》主要从政治伦理和组织伦理方面,对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产生方式、领导任命和基本权责等做了原则性的框架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公务员法》对职业伦理的内容规定则侧重于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和理念。
根据学者的分类,政治家的伦理可以分为信念伦理、责任伦理和规则伦理,其中信念伦理更注意行动意图的纯洁性,责任伦理更注意行动后果的可接受或承受性,而规则伦理更注意行动的方式或手段的正当性。虽然从政治与法律的角度来看,检察官不是政治家,在西方司法官一般要求保持政治中立,但检察官作为法律公共事务的重要参与者,在职业伦理的内涵界定上可以借鉴上述层次分类的方法。从总体来看,我国关于检察官职业伦理的规定数量虽多,但多为检察系统的内部规范,缺乏有效的外部伦理规范。同时,各种规范体系庞杂,层次不明,在架构逻辑和具体内容上存在重复、交叉的问题,没有从信念伦理、责任伦理和规则伦理等方面对检察官职业伦理进行区分,也没有明显的侧重。尤其是对一些奖励或惩戒性的伦理内容,只是做了原则性宣示,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标准和奖惩措施,过于抽象和概括,未能形成对检察人员办案行为统一的指引。
我国对于检察官的定位,无论是主任检察官还是独任制检察官,都只意味着具有代表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权的资格和身份,而不是独立的机构或者官署,并不具有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那样的独立法律地位和完整办案主体资格。具体到制度层面,我们认为在当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保证检察官独立办案的主体地位,首先就是要严格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中央政法委印发的《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按照上述两个规定的要求,检察机关领导干部和上级检察机关检察人员因履行领导、监督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的,应当依据程序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检察人员应当记录在案。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给检察机关人员干预、插手、过问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的,应当做好记录、通报和报告,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两个规定” 既能排除外部对检察权行使的违法干预和影响,建立“防火墙”和“隔离带”,又能促进检察人员自觉规范自身言行,防止违规干预和过问他人办理案件,为检察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提供制度保障和救济途径,具有极好的规范指导作用,应当成为检察官独立办案的首张保护牌。
其次,从本质上看,检察官责任制是一种承办负责制,就是谁办案谁负责。承办负责制是主导性责任机制,一般案件的办理,应该主任检察官为中心,本次司法改革方案中对检察官案件决定权的确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制定了检察官授权清单,将办案中的大部分权力授权给主任检察官或检察官行使。其中法律明确应当由检察长、检委会行使的职权由检察长、检委会行使,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的案件处理均由主任检察官和检察官独立作出。二是主任检察官、检察官在职责范围内,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办理案件。主任检察官领导下的各办案组直接受检察长的领导,对检察长负责。如此,检察官审查案件的权限在制度上得到了确认,其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的独立权力也得到了拓展和保障,而这则是办案责任制能够真正得到落实的根本保障。
一个国家检察官的性质与检察官在宪法、法律上的地位有着重要的关系,更与该国刑事诉讼的结构和模式关系密切。在我国,在赋予检察官独立依法决定权力的同时,为了保证检察官的主体地位,加强内部监督制约,也相应的设置了检察一体原则的规定——检察官非经检察长指派或者授权并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对外进行的活动不具有法律效力——保证上级检察院、检察长、检委会对司法办案工作的领导权和指挥权,加强上级院、检察长、检委会对司法办案的领导和监督制约。但是,长期以来我们对于检察官的管理,实行的是与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级别管理体制,采行政绩效考核,但与行政机关不同的是,检察机关的核心在于办案业务而非行政事务。这种与检察机关工作内容不相匹配的管理模式便可能造成部分检察官心系考核而忽略办案,甚至是因害怕承担责任而不敢办案,依赖于领导审批现象的出现。因此,实行检察一体原则,最重要的是建立一个明确的游戏规则,使检察权行使的方式透明化,让作为独立官厅的检察官抑或是具有领导指挥权的上级检察长官,都可以成为被监督的“监督者”,其违法违规责任同样可以得到及时有效追究,这才是检察组织伦理健康发展的唯一正解。
解决检察官独立与检察一体原则冲突的游戏规则,主要内容就是权力配置、书面意见、职务移转、责任承担。具体来说,一是根据“谁办案、谁决定、谁负责”的总体原则,积极探索决定权、审核权、承办权的职权定位和责任归属,通过设定权力清单,细化明晰规范职权行使,确保司法责任制落到实处。二是上级检察机关或者检察长对下级检察官发出指令,必须要有制度依据,而且要以书面方式为之。如果检察官接受意见的,继续办理此案,但此时检察官要自我负责,为自己的决定承担责任。如果检察官不接受意见的,上级检察机关或者检察长可以指派其他检察官或者亲自接替该检察官,不能强令其遵守。不论是提出书面意见还是职务移转,都有一个同样的结果,那就是责任转移,即谁决定,谁负责。第三,如果上级检察院或者检察长认为检察官不适宜执行某项职务或者在事务处理意见上存在分歧的,可以行使职务替代权和职务转移权,但必须采用法律文书的形式做出决定或者指令并代位承担责任。最后,建议加强职能部门之间的配合和制约,提升法律监督效能制定,在推进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办案职权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同时,通过侦诉联动、捕诉衔接等长效工作机制,充分整合各职能部门的法律监督资源,补齐工作短板。
南宋哲学家朱熹在《近思录》中提到:“学之道,必先明诸心,知所往,然后力行以求至,所谓自明而诚也”。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出发点是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核心则是探索检察权的科学运行方式。因此,研究检察官职业伦理建设必须要围绕检察权运行的特点和内在要求进行。按照西方“三权分立”理论,检察权在严格意义上不是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既然不能是立法权,只能将之放到行政权或司法权中来研究,因此西方“三权分立”理论是我国有些学者主张检察权是行政权或者司法权的理论来源。检察权作为国家权力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界定其属性和对其配置做出优化,是一国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对此不能硬性套用国外的理论和经验来研究我国检察权的属性,我国检察权有其自身的独立性,是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
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了审查批捕、出庭公诉等职责,这些职能中,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抗诉等工作都具有鲜明的司法属性。如审查逮捕,对于一个公民是否采取羁押措施在许多国家都是由法官审查决定的;又如审查起诉,在英美法系国家,曾经出现过一些案件必须由大陪审团作出裁决后才能提起公诉;再如不起诉,不起诉决定是一项确定实体处理具有终局性效力的决定,司法裁决的性质明显。此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如立案监督、侦查监督、执行监督等,需要检察机关以外部监督者的身份,秉持法律统一实施的责任来开展,是一种法律监督行为,同样具有司法监督属性。因此,在我国检察权既具有司法属性、又具有监督属性,具有不同的检察权运行规律。
综上,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中,在司法属性较为突出的公诉、侦监等刑检部门,检察官的判断性和独立操作性比较强,在办理一般案件时可以采用独任检察官加辅助人员的模式办理案件,在办案要求上也可以较多地强调独立的职业伦理。在诉讼监督类等案件,以及重大敏感、疑难、复杂类刑检案件中,案件起诉过程较长,社会关注度高,光靠单个检察官单枪匹马很难开展工作,这是应该由主任检察官、检察官、辅助人员组成检察官办案组模式,检察官办案组在主任检察官领导下行使承办权,相应地,这时更多地需要强调检察官之间的紧密合作、同甘共苦的“心理一体”,以全体协作的职业伦理要求,全体检察官群策群力、共同履行职务,共同担当外界干扰或办案压力。
伦理关系是指人与人之间、反映其伦理规定的关系。在检察官的职业伦理关系中,体现这种伦理关系的最主要方式是相关主题间的交互作用及实践。在这个范畴的检察官职业伦理,主要是指检察官处理检察活动所涉及的社会关系所应遵循的人伦准则。恪守检察官职业伦理就是要扮演好职业角色,履行好检察职责,处理与当事人、同行以及法官、警察和律师关系。具体来说,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需要秉持彼此平等和相互尊重,通过这样的职业伦理建构来控制检察官的专横权力,实现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力量的平衡。检察官与法官之间需要提升检察官职业伦理的使命感,通过职业伦理建设强化检察官法律监督的自觉性,实现检察官与法官之间的力量平衡。检察官与被害人之间需要重新认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认真对待被害人的自由选择权利,实现检察官与被害人的平衡,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需要立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以相互尊重来实现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的力量平衡。
检察官职业伦理是维护检察职业形象的重要手段,是提升检察公信力的内在要求,也是加强高素质检察队伍建设的必然要求。检察官的责任伦理不能是指政治家的那种政治伦理职责,而应该具有高度的职业化特点。所谓检察官的责任伦理,是处理检察官履行职责时所形成的相关社会关系应当遵循的人伦准则,属于检察官职业行为的基本要求,如果违反则需要予以职业惩戒。所谓检察官的信仰伦理,是指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人依法使用检察监督权力的承诺,要求检察官养成法律思维、理性思维和程序思维的品格,具有比被监督者更高的法律修养和对法治的献身精神。所谓检察官的德性伦理,是指检察官履行检察职能,实现公平正义,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卓越成就。从域外法律职业伦理发展历程看,其经过从早期职业伦理戒律到条文式职业行为规则直到20世纪80年代之后向“哲学与道德”回调的趋势。但现代应用伦理学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则是责任伦理的发展,更强调伦理主体的责任和程序性,而不是高尚性和实体性。可以称之为追求专业卓越的德性伦理。检察官职业伦理最主要的内容是责任伦理。因此,未来应重点通过改革法学教育和职业培训、制定检察官伦理规范、完善职业伦理监督、评价、奖惩机制等来养成检察官的职业责任伦理。
责任伦理本身是规则规定,其特征是责任的分辨。底线伦理则是基于现代法治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制度,针对公共权力拥有者、使用者的制度化的伦理要求。虽然,在理性主义占据垄断地位的现代社会,对于检察官的职业伦理规范而言,更主要的是一种可以具体操作的责任型伦理规范。但在司法伦理学上,责任概念不仅仅是产生于外在的强制规范,还包含了正义、善良意志等自然法概念。不同职业伦理下产生的职责是完全不同的,其所产生的职责含义甚至会与遵循人类基本生存准则而产生的职责含义处于对立的两极。有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主权是应主动承担的良心义务。任何人都不能以服从命令为藉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伦理底线。检察官的职业伦理来源于责任感,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就是要求检察官保持职业伦理责任感并为其职务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尤其是一些底线伦理和行业规范,检察人员履职必须遵从,一旦违反即不适合做一名检察官。
从比较法的视角看,不论是国际检察官职业伦理(如联合国《检察官角色指引》和国际检察官联合会《检察官专业责任守则和主要职责及权利的声明》),还是世界各国检察官职业伦理,都规定有两种类型的职业伦理规范,其中惩戒性规范作为底线伦理,一般比较具体;期待性规范作为上线伦理则比较抽象。因此,在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背景下,检察官职业伦理建设应当更加注重对检察官职务行为的指引或提示,探索完善因执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等情况的追责制度,确定司法责任和承担主体,科学认定应承担的司法责任,真正把责任落实到“人”。尤其要明确底线伦理和确立司法责任豁免制度,对办案中虽有错案发生,但检察官恪尽职守,依法办案,没有故意、过失和严重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不应承担司法责任。但即使没有发生错案,办人情案关系案,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也要严肃追责。世界上没有完美的制度,也没有完美的人。职业操守作为职业道德的外部表现和行为规范,不仅要求检察官遵循法律、秉公司法、恪守公平与正义,更要求检察官一身正气、两袖清风、清正廉洁、干净磊落,做严格司法的典范、遵纪守法的典范、廉洁自律的典范。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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