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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第四十批指导性案例(二)

发布时间: 2022-09-28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

A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污染环境

民事公益诉讼案

(检例第164号)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跨省倾倒危险废物  惩罚性赔偿  侵权企业民事责任

【要旨】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对于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后果的,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提出惩罚性赔偿数额,可以以生态环境功能损失费用为基数,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3日至7月31日,位于浙江的A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生产叠氮化钠的蒸馏系统设备损坏,导致大量硫酸钠废液无法正常处理。该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甲经请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负责对硫酸钠废液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A公司为吴某甲报销了两次费用。吴某甲将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乙处理。吴某乙雇请李某某,由范某某押运、董某某和周某某带路,在江西省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湘湖镇洞口村两处地块违法倾倒30车共计1124.1吨硫酸钠废液,致使周边8.08亩范围内土壤和地表水、地下水受到污染,当地3.6公里河道、6.6平方公里流域环境受影响,造成1000余名群众饮水、用水困难。经鉴定,两处地块修复的总费用为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为57135.45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浮梁县院)在办理吴某甲等6人涉嫌污染环境罪刑事案件时,发现公益受损的线索。浮梁县院即引导侦查机关和督促生态环境部门固定污染环境的相关证据,同时建议当地政府采取必要应急措施,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办案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倾倒点是否存在土壤污染以及生态修复所需费用、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浮梁县两处倾倒点的土壤表层均存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版)中的危险废物叠氮化钠污染,八角井倾倒点水体中存在叠氮化钠且含量超标2.2至177.33倍不等,对周边约8.08亩的范围内环境造成污染;两处地块修复的总费用为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为57135.45元。

浮梁县院经审查,对吴某甲等6人提起刑事诉讼。2019年12月18日,浮梁县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等6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三年二个月不等,并处罚金5万元至2万元不等。一审宣判后,吴某甲、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4月7日,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地均在浮梁县,且涉及的刑事案件已由浮梁县院办理,从案件调查取证、生态环境恢复等便利性考虑,应继续由浮梁县院管辖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经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20年6月22日将本案指定浮梁县院管辖,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浮梁县人民法院审理。7月1日,浮梁县院对本案立案审查并开展调查核实,同时调取了刑事案件卷宗和相关证据材料。

2020年7月2日,浮梁县院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

(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020年11月17日,浮梁县院以A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污染修复费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57135.45元、应急处置费532860.11元、检测费、鉴定费95670元,共计2853665.56元,并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浮梁县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工作人员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处理,非法倾倒在浮梁县境内,造成了当地水体、土壤等生态环境严重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案件审理中,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虽然案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侵权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修复生态环境,生态环境持续性受损,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更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A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甲系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处理废液,公司也两次为其报销了产生的相关费用,吴某甲污染环境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A公司应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因公司工作人员违法故意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为更加有力、有效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A公司除应承担环境污染损失和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外,还应承担惩罚性赔偿金。

2021年1月3日,浮梁县院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在原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A公司以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的3倍承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171406.35元。

(三)案件办理结果

2021年1月4日,浮梁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本案并当庭依法判决,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应急处置费用532860.11元、检测鉴定费95670元,并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以上共计3025071.91元;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违法倾倒硫酸钠废液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一审宣判后,被告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主动将赔偿款缴纳到位。为修复被污染的环境,2021年9月,浮梁县人民法院将被告缴纳的环境修复费用委托第三方依法公开招标确定修复工程施工主体,并邀请当地政府、环保部门和村民进行全程监督,目前被倾倒点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已经完成。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可以依法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民法典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目的在于加大侵权人的违法成本,更加有效地发挥制裁、预防功能,遏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发生。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责任的一般规定,既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也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故意污染环境侵害公共利益,损害后果往往更为严重,尤其需要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惩戒功能。检察机关履行公共利益代表的职责,在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应当重视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检察机关应当综合考量具体案情提出惩罚性赔偿数额。基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公益目的,检察机关在确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可量化的生态环境损害作为计算基数,同时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生态修复成本,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对案件造成危害后果及承担责任的态度、所受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因素,提出请求判令赔偿的数额。

(三)检察机关可以要求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企业承担生态环境修复等民事责任。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承担责任的原则。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将危险废物交由有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应对由此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企业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实施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同,检察机关不能提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可以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企业对其处理危险废物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六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十三条(现为2020年修正后的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施行)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2021年施行)第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2022年施行)第十二条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A发展基金会诉

B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C化工有限公司

民事公益诉讼检察监督案

(检例第165号)

【关键词】

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和解协议  调查核实  书面异议

【要旨】

人民检察院发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后,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履行法律监督机关和公共利益代表职责。发现社会组织与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在人民法院公告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不采纳书面异议而出具调解书,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至9月间,B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以下简称B石化公司)、C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以下简称C化工公司)分别将125车5107.1吨、70车2107.2吨废硫酸交由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违法倾倒至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台头崖村附近废弃煤井和渗坑中,造成严重环境污染。2017年3月1日,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B石化公司、C化工公司、被告人刘某等14人犯污染环境罪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3月23日,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企业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罚金1000万、600万元,其他被告人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六年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两万元至四十五万元不等。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上述刑事案件中发现B石化公司、C化工公司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已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于2018年1月26日将该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移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淄博市院)。2018年3月20日,淄博市院依法立案并发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2018年4月,A发展基金会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两被告企业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具体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以鉴定或评估报告为准,未请求其他侵权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经淄博市环境保护局淄川分局委托,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于2017年8月出具检验报告,评估被污染场地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14474.18万元。2019年12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检验报告,鉴于涉案环境污染系两被告以及河北省三家单位倾倒废硫酸共同造成,综合考量两被告非法倾倒污染物的数量及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作出一审判决:两被告因非法倾倒造成涉案地环境污染,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由B石化公司承担生态损害赔偿金6000万元,由C化工公司承担生态损害赔偿金3000万元,分别支付至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

B石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A发展基金会、B石化公司、C化工公司三方达成和解协议:A发展基金会同意B石化公司、C化工公司在分别承担6000万元和3000万元生态损害赔偿金范围内自行修复所损害的生态环境。如按照修复方案完成修复工作,A发展基金会不再要求B石化公司、C化工公司承担生态损害赔偿金等。三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对和解协议效力予以确认,2020年10月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和解协议予以公告。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淄博市院在和解协议公告期间得知协议内容,认为该和解协议未达到有效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目的,如被法院司法确认,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受到严重损害,遂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报告。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确定了“调查核实、提出异议、跟进监督”的工作指导意见。

检察机关通过向生态环境部门调取《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后评估工作办法》等文件资料,对被污染地进行现场勘验,询问当地村民,就环境修复问题咨询专业机构意见等方式调查取证,初步证明被污染地一直未修复,和解协议可能无法实现修复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会同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召开专家论证会,委托山东大学、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等单位环保领域专家实地查看被污染现场,就和解协议实质内容、修复可行性、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是否足以保护公共利益等进行论证。专家意见认为,和解协议在未对被污染地是否具有实际修复可行性论证的前提下,随意约定侵权人自行修复受损环境,并约定侵权人完成自行修复后不再承担生态损害赔偿金,缺乏第三方有效参与和监督,从程序上不足以保证社会公共利益切实得到应有保护。

经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认为和解协议不能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方面,受损环境是否具有实际修复的可行性应在调查论证的基础上确定,不能由和解协议随意约定。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出具的《淄川区岭子镇台头崖村污染环境案环境损害检验报告》证明,本案污染现场的环境损害范围已无法准确估算。A发展基金会与两涉案企业约定企业自行修复受损环境,不再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案发6年多来,两涉案企业始终未出具任何修复方案,也未实际承担任何其它损害赔偿责任。和解协议未确定环境修复方案,由地处外地的侵权企业自行修复受损环境,缺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被污染地村民等第三方有效参与和监管,修复时间(协议约定5年内完成修复)和修复效果无法保证。

2020年11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淄博市院会同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指出和解协议内容达不到使受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的目的,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依法不应据此出具调解书;并将专家论证意见、走访当地村民以及政府工作人员调查笔录、生态环境损害结果地所在村村委会诉求书、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和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在和解协议公告期间提出异议,故对和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2020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B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督促法院加大执行力度,并主动对接生态环境和财政部门,对已执行到账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使用跟进监督,确保用于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指导意义】

对于检察机关依法立案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社会组织在公告期间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应当继续关注,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机关和公共利益代表的相应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督促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对于社会组织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督促其依法行使公益诉权。对损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社会组织诉讼能力较弱等情形,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提供法律咨询、向人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协助调查取证、派员出席法庭等方式支持起诉。对于社会组织和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应从合法性、可行性、有效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对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在协议公告期间届满前发现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书面异议而出具调解书,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在协议生效后发现的,应当依职权主动开展监督。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施行)第二百八十九条(现为2022年修正后的第二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二条(现为2020年修正后的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施行)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现为2020年修正后的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2021年施行)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2017年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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