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5日,渭滨检察院“周周讲评”由第四检察部副主任、检察官助理陈勤刚向我们进行了分享。
登台分享
陈勤刚同志首先提到了今年备受关注的湖南女法官周春梅遇害一案,对于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仅赔偿了三万多元,很多人都表示非常困惑,那么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死亡或伤残的,究竟该不该赔偿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呢?
事实上,刑附民只赔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是否该赔,各地做法不一,但是从今年3月1日起,新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经规定,除涉驾驶机动车刑事犯罪外,附带民事诉讼判赔的范围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不能做出针对这两项的赔偿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第192条一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单纯看法条,并没有明确排除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是刑事诉讼法解释小组却指出:除涉及机动车致人伤亡外,其余案件不应判赔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该小组的考虑意见如下:一是附带民事诉讼不应适用与单纯民事诉讼相同的标准,如故意杀人案件中判处被告人死刑的,被告人已经以命抵命,不应再要求其作出与纯民事案件相同的精神损害赔偿,否则存在双重处罚的问题。二是根据我国国情,被告人无力赔偿将会存在“空判”问题,进而引发申诉、上访,影响到案件的社会效果及裁判效果。三是赔偿标准过高,不利于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不利于矛盾化解。
陈勤刚表示,在学习与探讨之后,发现很多人对这类问题提出了不同的困惑和见解,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范畴;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意见中,也明确将两金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二是新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前,被害人可以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但是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切断了被害人获得两金赔偿的司法途径。三是《民法典》中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民事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并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新的刑事诉讼法解释是否与民法典精神有些许出入。四是机动车致人损害可以赔付两金,是因为机动车一般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有能力赔付。如果担心“空判”而引发上访就直接不予判决,是否会导致因小失大。
陈勤刚也提出了自己的思考,即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对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尚有争议的话,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也许更为合理。
干警点评
高爽: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死亡或伤残的,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是否应该赔偿?新的规定是不赔的,从法理上讲这主要是为了树立司法权威,因为许多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空判问题严重,为解决这个问题,新规留了一个口子,即刑事和解可以对两种赔偿金进行赔偿,这是从情理上进行的平衡,更有利于案结事了。
赵红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死亡赔偿金,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规定,主要还是考虑了被告人的履行能力和法院的执行难度等问题,程序的设置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92条也是为了保障司法权威在权衡之后做出的,未来在司法实务中需要做更多的尝试。
钟涛:被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是我们刑事检察工作关注的一个盲点,检察机关需要加大这方面的工作力度,对现有的刑事公诉模式进行改革,增加对于被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相关的诉讼程序,以便在实现刑事公诉的目的之外,有更合适的途径加强对被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工作,结合具体案件,加强释法说理,找到对被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更具体更个性化的赔偿方案,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检察长总结点评
茹勤刚副检察长表示,当前,对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赔付问题,确实存在不同的声音。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以及部分法院考虑到的被告人的履行能力、判决的执行情况等,都将两金排除在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外;另一方面,民法典的规定以及一些法律工作者进行的思考,认为应当予以被害人及其家庭充分的权益保护,给予他们获取两金赔付的救济渠道。但是,作为执法者的我们,还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去执法办案,在办案中坚持法治思维和方式,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进一步帮助当事人双方化解矛盾,努力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