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债型”非法拘禁与抢劫罪的界定
基本案情:2017年11月,张某曾借给范某16000元,限期2个月内还清,并与其约定这两个月利息为每月2000元,范某于2018年2月归还了所欠本金及4000元利息,张某因范某超期归还,而未付超期的利息,叫来石某等人,将范某拘禁在酒店里,并通过殴打、体罚的方式,逼迫范某又给其以还利息的名义1万元。
分歧意见:关于张某非法拘禁并让范某归还本金及高额利息的行为,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为了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根据最高法《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行为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法应当以《刑法》第238条的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张某索取的债务虽然属于非法高利贷,但是根据解释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范某之间虽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约定了高额利息,但是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索要的财款已经明显超过了实际债务中的利息,且范某早已将欠款还清,缺乏债券基础,虽然超期部分的利息未还,但张某索要的钱财以明显超过约定利息,本案形似索取高利贷利息,但是其意图已经很明显从追索债务变成了勒索他人财产,并且具有殴打等暴力情形,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索债性”非法拘禁,是指行为人基于债权(合法或非法),而对债务人实施非法拘禁,并通过该方式达成自己债权实现的目的。该类犯罪的基础就是行为人拥有债权基础。结合本案来看,张某名义上是索要利息,但是其索要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其与范某约定的利息,且范某早已将所欠本金及利息归还,而两人所约定的利息为两月内,超期后的利息如何计算未作约定,此次索要的利息已经缺乏债权基础;张某将范某拘禁在酒店后,通过以暴力殴打的方式,向其索要钱财,在主观上具有强取财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行为上,张某将范某拘禁在酒店内并以殴打等暴力方式向其索要钱财1万元,具有抢劫罪中的暴力性,当场性等特点;且数额较大已明显超过约定的利息数额,张某的主观意图已经不是单纯的索要债务,而成了以暴力的手段勒索财物,其主观恶性更为恶劣,行为上已经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和抢劫罪,应从一重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量刑,这样也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