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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刑事诉讼中逮捕条件的修改完善

发布时间: 2008-10-13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马长林

【内容摘要】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通过对上述逮捕法定条件的实践和思考,认为刑诉法对逮捕法定条件的规定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需要加以完善和修改。

【关 键 词】逮捕 强制措施 合理根据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故正确适用逮捕措施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及维护社会性稳定都具有重要作用,若被不当适用极易伤及无辜或放纵罪犯而给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而其中最关键的是正确掌握逮捕的法定条件。下面对如何完善我国刑诉法关于逮捕的法定条件谈一点自己的浅薄的看法。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逮捕条件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三个条件。而“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二、现行逮捕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上述规定,实施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证明标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量刑);有逮捕必要(必要性标准)。通过实际应用和对上述逮捕法定条件的思考,还存在下面问题:

(1)证明标准不具可操作性。

逮捕作为最为苛刻的强制羁押措施,其适用是受到严格限制的。除了嫌疑人的确存在逮捕的必要外,还要求嫌疑人犯罪的可能性达到一定的程度。而这种判断则需要以证据为基础,来确定其是否达到了逮捕证明标准,这就是逮捕的证明标准。[1]现行刑诉法关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证明标准的规定过于笼统,对有什么样的证据、证明什么样的犯罪事实、证明到什么程度等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导致该标准在实践中没有实际意义。因为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还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肯定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不存在没有证据的问题,[2]都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条件,如果再符合逮捕的其他条件,就可以作出逮捕的决定。然而,实践中如果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所作出的逮捕决定就可能因证据不足而出现错误,有时可能会把现有证据证明有罪而最终无罪的人错误地逮捕。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自己决定逮捕的案件,如果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以外的其他可能性,都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逮捕决定。

(2)量刑标准具有不合理性。

首先,该条件与逮捕的价值、目的不相符。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3]也就是说,逮捕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既不是刑罚处罚,也不是行政措施,而是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于特定对象的预防性措施,目的在于保障诉讼和防止社会危险性。而能否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并非区分犯罪嫌疑人是否会逃避诉讼、重新犯罪的正确标准。根据逮捕的上述基本功能,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行为,就应采取逮捕措施,而不应考虑其是判处徒刑以上还是以下刑罚。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是审理案件之后考虑的问题。能否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这是审查逮捕阶段应当考虑的问题。

其次,要求审查逮捕阶段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可能的刑罚不合常理。作为侦查阶段的强制措施,逮捕处于立案后侦查阶段的初期,此时的证据往往不充分、不全面,许多案件事实和证据有待于捕后的侦查阶段去查清、去获取,难以预见捕后的事实和证据将要发生的变化。

再次,并非所有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都没有逮捕的必要。因为首先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应判处何种刑罚往往都有不同的看法。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审判机关却对其判处拘役。反之亦然。再加上我国《刑法》规定拘役的最高期限同有期徒刑的最低期限同为六个月,对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何种刑罚又增加了难度。其次,如果一律对初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的案件均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则不利于及时地打击犯罪。

最后,最低量刑标准的规定不能适应新情况的需要。九十年代以来,由于城乡户籍管理制度产生了较大的变化,也由于经济发展上的地区不平衡,城乡之间、内地与沿海之间人口流通量日益增大,特别是许多农村人口大量流入城市,内地人口大量流入沿海城市打工、经商,出现了流窜作案、外地人犯罪案件不断增加的趋势。这些流窜犯、外地人犯,在本地无户口、无保证人、无保证资金、无固定地址,即使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除逮捕外,也无法对其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以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3)必要性标准具有不明确性。

是否“有逮捕必要”并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判断,是否有社会危险性只是一种判断、分析,与承办人的业务素质、能力、水平和执法理念等都有联系。法律对没有必要逮捕的情形又没有作具体的规定,致使该项规定形同虚设。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许多法律法规和政策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审查逮捕中,司法机关往往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普遍存在着“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

实践中,不少人仍受上述落后的执法思想左右,有的把逮捕作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有的将逮捕视为惩罚和追究责任的一种方式片面强调逮捕的作用,认为“只要构成犯罪”就要逮捕,逮捕才能体现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有的把逮捕作为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侦查人员出于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疏于利用侦查技术、手段,通过侦查人员的智慧和艰苦的侦破工作去侦破案件,收集证据,而是采取一劳永逸的方法,将犯罪嫌疑人逮捕,通过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等方式,来收集证据,也就是法学界常说的,让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有的出于“求稳怕错”的思想。适用是否“有逮捕必要”条件的度难以把握,风险比较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并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判断,如果适用“无逮捕必要”作不捕,一旦发生犯罪嫌疑人外逃、自杀或再次危害社会等情形,检察机关承受的压力很大。因此从“求稳怕错”的思想出发,办案人员不愿冒这样的风险,因而将一些可捕可不捕的犯罪嫌疑人也作了逮捕。以至于逮捕作为“强制措施的预防功能、程序保障功能丧失殆尽,成为赤裸裸的刑罚预演”[4]

三、国外一些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

对于逮捕的证明标准,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除非基于合理根据,否则不得签发逮捕令或搜查令。”所谓合理根据原则,即警察在申请司法令状时,必须证明存在搜查、逮捕或扣押的合理根据,否则治安法官将不签发司法令状。[5]而“合理根据”,根据联邦最高法院有关判例和法律学者的一般解释,则是指根据执法人员所了解的事实和情况或者所得到的可以合理信赖的信息,足以使一个正常而谨慎的人相信犯罪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则需具同时备事实条件和必要条件。事实条件的内容有两点:第一,在有实施法律规定的某些犯罪的重大嫌疑的情况下,即使第二点的逮捕理由,也允许命令待审羁押;第二,有如下的事实情况之一:可以确定被指控人逃跑或者隐藏;分析案件情节,认为存在被指控人逃避刑事诉讼程序的危险;被指控人有实施如下行为的危险;毁灭、变造、隐匿、压制或伪造证据,或者以不正当方式向共同被指控人、证人或者鉴定人施加影响,或者让其他人去实施这类行为。必要性条件有两个方面:首先是基于手段适度原则的要求,采用待审羁押必须要与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可能的刑罚、矫正以及保安处分相适应。其次是为了防止其继续犯罪而采取待审羁押。[6]

四、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逮捕条件的意见

鉴于现行刑诉法对逮捕法定条件的规定的上述缺陷,建议对逮捕条件作如下修改:

(一)将证据标准规定为“有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使人相信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二)删除关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

(三)进一步明确“有逮捕必要”的内涵及判断标准,建议采取列举的方法,将应当逮捕的情形尽量一一列举出来,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为有逮捕必要:

1、犯罪嫌疑人本身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如犯罪集团或共同犯罪中的首犯、主犯及累犯、惯犯或连续犯的;

2、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的:如涉嫌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重伤)、抢劫、强奸、放火、爆炸、投毒、绑架等暴力犯罪或毒品犯罪、(重大)盗窃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的及犯罪影响广泛、情节严重或民愤较大的;

3、有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不逮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有可能影响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情形的:如认罪态度差、没有悔罪表现的,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企图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报复被害人、证人、司法人员,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有能有碍其它案件侦查的等。

5、有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的。


注释:

[1]王琰《逮捕证明标准》,“中国刑事证据网”,2005年4月

[2]吴江《论慎用逮捕权》.四川检察,1998年第5期。

[3]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4] 陈瑞华《超期羁押的法律分析》,载陈兴良主编《法律的界面》,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版。

[5] 李学军《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2月版。

[6] 程荣斌《外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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