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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公诉工作中保护被害人权益

发布时间: 2008-10-13

如何在公诉工作中保护被害人权益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闫斌丽


被害人的权益是指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应当享有的合理参与诉讼,并最大限度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和通过刑事诉讼应获得的物质上补偿和精神上安慰等利益的统称。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构架中,被害人是当事人之一。然而,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却更多地被作为指控犯罪的工具,并没有体现出当事人地位,也没有体现出对其合法利益的充分保护。下面就在公诉工作中对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如何完善提一些粗浅的认识,供同仁们商榷。

一、公诉工作中在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长期以来,人们把关注的目光投向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益保护受到了忽略。

(一)被害人的知情权没有得到切实的保护。我国刑事法律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案件的进展情况和处理结果。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被害人并不清楚案件的进展情况,也不能及时了解案件的处理结果。知情权不能得到保障,妨害了被害人诉讼权利及时、有效地行使。

(二)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不明确。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只会在需要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询问被害人,或者需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通知被害人,被害人的身份往往只相当于证人,诉讼地位模糊,在法院审判阶段,被害人也不被通知出庭参与庭审。

(三)被害人发表意见的权利流于形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但这只是单方面听取意见,检察机关在起诉前一般不将对被告人指控的内容告知被害人,在这种基础上的听取意见,往往流于形式,即使被害人有分歧意见也得不到充分的重视。

(四)刑事被害人没有上诉权,不能及时、有效行使自己作为当事人的权利。被害人是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却不享有上诉权,这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极不对等。即使被害人不服判决而申请检察院提出抗诉,由于二者出发点和追求目的的不同,检察院一般都是抱着非常审慎的态度,不涉及重大利益,一般不会轻易抗诉,致使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在许多情况下不能满足。而被害人又没有强制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权利,那么他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保证。

(五)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物质利益得不到切实保障。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亲属会承受来自各方面的压力,甚至是人身威胁。但是法律对于如何保护被害人及其家属没有明确的规定,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权利很难得到保障。同时由于受办案力量、条件以及执法观念的影响,很多办案人员将主要精力放在如何调取证据、成功公诉的工作上,而不能或无暇顾及及时追缴赃款,挽回损失,保障被害人的物质利益。应当看到,刑事法律制度不健全是造成上述局面的首要因素。

目前我国刑事法律虽然规定了一些刑事被害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但是规定过于原则,而没有具体实施细则,难以在实践当中予以实施。如对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法律就没有规定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落实专门的经费,也没有对司法机关未履行保护被害人职责规定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后果,致使法律规定的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的规定成为一句空话。

公诉部门执法观念存在偏差,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也是上述情况产生的重要原因。如涉众型侵财类案件中,被害人遭受了巨额经济损失,对于这些被害人来说,最重要的是挽回损失,而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主要目标着眼于对社会公众普遍利益的未然性保护,即以惩罚犯罪人为主要目的,更关心国家和群众整体性的利益,而相对忽视对于作为个体的被害人的保护,这就与被害人的要求形成了偏差,这一偏差正是造成"案结事难了"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我们具体办案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害人因得不到追偿等原因而不报案,致使案件无法成立,被告人也得不到因有的惩罚。

二、完善公诉工作中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一)从立法上完善被害人权益的法律保护。司法机关的行为必须依法进行,没有相应的法律,司法机关也就失去了执法的根本和依据。从根本上解决在被害人权益保护上存在的诸多问题,必须完善法律对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规定,明确以下内容:1.明确被害人的权益。目前法律在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方面相对较少,应完善法律,明确被害人所应当享有的权益。如可以明确规定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知情权、发表意见权、获得人身保护权、对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监督权以及上诉权等等。2.明确被害人权益实现的途径和方式。制定法律的同时必须明确该法律实施的途径和方法,否则法律只能是一纸空文。因此应当明确刑事被害人实现各项权益的具体方法。如被害人享有表达意见的权利,规定被害人表达意见的时间、地点、方式、内容以及公诉机关对于该意见作出答复的方法、期限等。3.加强物质保障。应当落实被害人保护专项经费,并规定具体审批、适用、执行程序和规则,为保护被害人权利提供必需的物质保障。4.在完善以上制度的前提下,应当明确司法机关保护被害人的职责、方式及不履行职责的后果。如可以确立公诉机关具有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职责并规定如果不履行该职责所面临的惩罚性法律后果。

(二)司法机关需转变执法观念,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长期以来,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也是我国司法制度在保障人权方面的重大进步。与此同时,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却未能得到相应的重视,使得被告人与被害人所享有的权益失衡。同时,公诉机关执法观念受传统影响过深,以惩罚犯罪人为主要目的,忽视对于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利益的保护,有时甚至会出现公诉结果与被害人的要求相悖的情形。公诉机关转变执法观念,在严格执法、惩治犯罪的同时,充分考虑被害人的诉求,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作为与惩治犯罪同等重要的目标,真正将执法为民、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落实到保护实实在在的被害人个体的合法权益上来。

(三)在公诉案件中适当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拓宽被害人权益保护的途径。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制度在公诉环节的运用主要指被害人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主持下,通过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认罪悔过,赔偿损失等方式请求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由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较轻的处罚的制度。这种制度是中国传统的"和谐"思想,可以使公正与效率达到有机统一,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最为重要的是,建立刑事和解制度为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开辟了一条新的途径。刑事诉讼中的一大难点问题就是刑事赔偿难以执行,被害人很难得到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赔款,而在刑事和解制度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可以通过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达到减轻刑罚目的,这为被害人获得赔偿提供了更大可能,被害人还可以因此获得精神上的抚慰。刑事和解制度还为被害人和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和解提供了可能,如果双方因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真诚悔过和赔偿损失的行为达成和解,双方的关系得以修复,可以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更加安全,也有助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反省自身行为,更好地接受法律处罚,减轻再次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增强社会的和谐性。如我们在办理李娜等3人抢劫一案,运用刑事和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对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后对三名被告人作了相对不起诉处理,被害人的权益也得到了保护,双方和好,化解矛盾,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可能。

(四)建立被害人社会援助机制。被害人援助机制则是指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在免收费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为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被害人提供物质、医疗、心理、社会及专业性法律帮助,以帮助其从被侵害的状况中尽早恢复和保障其诉讼权利得以实现而建立的一种保障体系。虽然社会援助机制主要依赖于社会,但是在专门的援助机构尚未建立之前,公诉部门作为与被害人有密切关系的司法机构之一,有责任也有义务为被害人提供相应的帮助。公诉部门可以联系社会救助机构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帮助其身体创伤得到及时的治疗。有的被害人在受到侵害后,因为经济能力或其他原因得不到法律的援助,公诉部门也应当为其寻找法律援助机构的支持。

(五)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从有效保护被害人合法利益出发,有必要修改完善被害人请求抗诉权的有关规定,并可以考虑在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由国家对因犯罪侵害致使生活陷于困境的被害人予以补偿,这样才能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刑事案件生效后形形色色的申诉与上访现象,真正实现被害人权益的有效保护。

总之,在大力提倡保护人权的今天,较之于被告人人权的日益关注和改善,刑事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更应得到保障。因为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是刑事司法公正的要求、是保护人权的应有之义、是被害人地位所决定的。只有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才能做到真正惩治犯罪,履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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