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队伍建设 > 检察调研

对行贿犯罪进行预防的思索

发布时间: 2006-12-01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蔡自力


内容提要:在贿赂犯罪的预防中,由受贿人延伸到行贿人,不仅要用刑罚手段严厉查处行贿犯罪,更要运用非刑罚手段采取防范措施预防行贿犯罪。

关键词:综合整治 公开查询 建立网络 警示教育


在贿赂犯罪中,行贿和受贿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两个部分。今年开始,中央将打击商业贿赂作为反腐工作的重点,这表明国家已将反腐败的重点扩大到商业领域。因此我们治理对象不应再局限于受贿者,而是将行贿者也纳入预防的范围。笔者认为应从职务犯罪预防的角度对行贿犯罪的预防进行探讨。

我国多年来查处的一大批官员的腐败案件,绝大多数案件里都可以找到行贿者的印迹。以我院为例:2004年至2006年上半年共立案侦查案件 51案51人,其中各类贿赂案件36案36人占立案总数的70.5%。行贿者的分布也极为广泛,几乎涵盖了各个领域和行业。行贿者不光是个人,有相当一部分单位也加入到此行列之中。通过对受贿人心理历程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基本相同的腐败轨迹:廉洁——被行贿——索贿——更多的腐败。初始阶段,由于自身的警觉性,索贿、贪污等犯罪一般难以滋生。此时最容易侵蚀其思想的是行贿行为,因为行贿者大多处在暗处,而受贿人位于明处;行贿人处于主动攻击状态,而受贿人处于被动防守状态。为了追求高额的回报,行贿人往往会仔细研究行贿对象的爱好和弱点,不择手段以实现行贿之目的。受贿人从最初的碍于情面收受小额财物开始,到逐步敢于收受大额金钱,最后发展到巨额受贿、索贿、贪污。这是许多官员走上腐败的共同道路,而行贿在其中无疑起着重要的诱导和推动作用。此外,行贿行为不仅会滋生腐败,而且行贿行为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复制性”。因为一旦某一领域出现行贿的迹象,相关的参与者就将面临一种“囚徒困境”,即在其不知道其他参与人是否行贿的前提下,为了尽可能地避免自己在竞争中的不利境况,往往会选择行贿。这种趋势的蔓延,不仅会侵蚀正常的社会秩序,而且会导致更多的人行贿,破坏社会整体风气。

针对上述现象,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都要求加大对行贿人的处罚力度,以此来实现刑罚的警示功能,达到减少行贿行为的发生。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的贿赂犯罪形势,加大打击力度固然是必要的。然而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仅仅依靠刑罚手段难以实现遏制行贿犯罪之目的。刑罚的威慑效果主要取决两个因素:一是刑罚的确定性;二是刑罚的严厉程度。从确定性上看,贿赂犯罪的处罚率很低,而行贿的处罚比率则更低。贿赂犯罪和一般的犯罪不同,不像杀人、抢劫等犯罪有明确的被害人,在贿赂犯罪中,行贿者和受贿者形成的是利益共同体,不到无路可走,行贿者一般不会去报案,这就导致对行贿人的发现比较困难。即使发现犯罪线索,由于缺乏必要的侦查手段的证据规则,致使许多“一对一”的行贿受贿犯罪的查处和取证非常艰难,难以对行贿人实施有效的法律制裁。如2004年至2006年上半年,我院查办的36件受贿案里却无一起的行贿案就能说明这一点。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看出不仅在立法上行贿罪的处罚要明显低于受贿罪,而且在实际操作中,行贿者可规避的空间也很大,他们可以通过多种手段对法律规定的数目和形式进行规避。同时,对行贿行为的处罚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目前贿赂案件的侦查中,为了取得证明受贿的证据,有时不得不对一些行贿人放弃侦查或减轻处罚,以换取其作证。所以刑罚的威慑效果是非常有限的。由于法律规定只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才构成行贿罪,而“不正当利益”有较难以界定,所以相当数量的行贿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由于行贿人员大多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无法给予党政纪处分,也很少予以行政处罚,一些行贿人毫无顾忌地行贿,把许多国家工作人员拉下水而自己却毫发无损。这种现象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和警惕。

要实现遏制行贿之风、减少行贿现象,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是非常必要的。但在贿赂犯罪的预防方面,我们长期以来仅仅把注意点集中于潜在受贿人一方,而对行贿人的预防工作则鲜有提及。这难免导致贿赂犯罪预防的片面性和不彻底性。一方面,我们警示受贿者,接受行贿是犯罪,而一旦犯罪将会受到重罚;另一方面,我们又对行贿者无奈的放任,这就等于纵容他们肆无忌惮地将各种各样贿赂送到行贿者的面前,其结果是一方面强化了行贿者的侥幸心理,另一方面是那些已受到惩罚的受贿者心中不平,达不到惩罚的效果。在相关体制尚未健全的情况下,期待受贿者不为之所动又谈何容易。对此笔者认为,应该整体和系统地看待职务犯罪的预防,而不只是注重职务犯罪的某一个方面或某一个因素。因此,在贿赂犯罪的预防中,我们也应当把预防对象由受贿人延伸到行贿人及其他相关因素上。

如何进行行贿犯罪的预防,目前尚无确定的经验模式。这更需要我们在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和兄弟院的相关经验不断地进行探索和尝试。这就要求我们在实践中将更多的注意力投向行贿人,加强对行贿人犯罪内在原因和外在条件的分析研究,找出其现实根源和制度背景,以采取更为有效的预防措施。检察机关不仅要运用刑罚手段严厉查处行贿犯罪,更要运用非刑罚手段采取防范性、控制性、警示性、预测性的措施预防行贿犯罪。

一、预防行贿犯罪不仅要从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制度、廉政教育方面入手,也要进行综合整治,有效地遏制行贿现象的发生。在查处贿赂犯罪的同时,有必要建立对行贿者的惩戒机制,如实施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制度。就是由检察、纪检监察机关将所办结的贿赂案件所涉案的需要公示不良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检察、监察意见、建议或通报的形式向有关部门提出,有关部门将该不良行为记入不良行为人或单位的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有行贿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如确有悔改、检举立功表现的,或在被发现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查处机关可以提出缩短公示时间、提前解除公示的建议或免于公示。

二、建立行贿犯罪档案,开展公开查询制度。主要是运用办案和其他执法活动中所形成的资源信息,将行贿判刑或已查实行贿的各领域行贿单位和个人的资料建立档案,将其划入“黑名单”,通过行贿档案查询向招标单位提供诚信咨询服务以限制他们的市场准入资格。对行贿者的招投标、公共采购、信贷审批等资格、机会、利益的剥夺和限制。使行贿者付出应有的代价,自食应有的后果。使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法律制裁和失去信誉的双重风险。让行贿者不仅受到法律的制裁、道德的谴责,而且在经济上也得不到好处。这样,想行贿者在行贿之前就不得不考虑一下行贿成本以及所承担的风险。这一做法目前已在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和政府采购等领域实行,不久将会在更大范围、更多领域内进行推广。该制度的最大的作用在于让那些想行贿的人“投鼠忌器”,起到警示威慑和防范的效果。

三、加强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联系与沟通,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网络。

检察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在法理上是有根据的,能够得到合理论证,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仍然有值得注意的问题。因为预防职务犯罪势必涉及行政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而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是不能涉及行政权力的。如公布“黑名单”、公示不良行为、宣布市场禁入都属于行政权力,不应由检察机关来行使。所以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的联系配合,充分发挥其作用是十分重要的。只有这样,才能比较好地把司法权和行政权结合起来,是既符合法律又切实可行的方法。

四、加强监督制约机制

监督制约责任不仅是本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的任务,更要来自社会公众方面,尤其是社会舆论的监督,公众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对行贿线索的举报、揭发。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对犯罪行为的及时揭露,从不同角度,以不同形式对行贿行为进行制约监督。

五、建立警示教育制度。鉴于近年来贿赂现象日益突出的事实,积极主动与各单位、各企业联系,以培训、讲座等综合方式,对相关人员及采购、营销等重要岗位的员工开展预防工作,增强其法律意识和警觉性。并及时用近年来发生的典型商业贿赂案件对企业进行警示教育,提高其自我防范能力。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意见》

〔2〕《中国检察官》2006年6期《商业贿赂犯罪司法疑难问题认定》

〔3〕《人民检察》2006年10期《对陕西省三年来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调查分析》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