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不是一种刑种,而是一种运用刑罚、执行刑罚的量刑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也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则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若在考验期间未犯新罪,未发现漏罪并且没有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简而言之,缓刑是针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分子的一项附条件的刑罚暂缓执行制度。可见,设立缓刑的初衷在于以教为主,惩教结合,立足挽救,给一些罪行不重且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分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然而在实践中却使缓刑的目的不能有效实现,甚至违背了罚当其罪的刑法原则。因此,笔者试就此略陈管见。一、 现状1、没有正确适用,社会反应消极。实践中,缓刑的积极作用即避免在狱中相互恶性感染,避免与社会生活的不适应等,被人们极力看重,一些罪犯亲属千方百计托关系为适用缓刑,笔者认为适用缓刑有过滥之嫌,有损法律的严肃性。表现在:①自侦案件涉案被告人被判缓刑,相对过宽过轻,有悖 “从严治吏”精神。据统计,2002年我院立办26件职务犯罪案件中,除撤案1件,待查5件外,被判20件案件中,其中2件判实刑,18件被判缓刑。2003年查办20件,现已判决8件,其中有2件判实刑,6件被判缓刑。可见,适用缓刑比例偏高。这种现象可以说具有共性,由于职务犯罪案件过分适用缓刑,不同程度地挫伤了群众与职务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一些群众因而往往认为反腐败是雷声大、雨点小,认为缓刑的背后隐藏着司法不公,甚至权钱交易,对党和政府的反腐败斗争失去信心。②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初犯、偶犯中的青少年适用了缓刑,达不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实践中我们强调对未成年犯罪 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在实际处理上缺乏区别对待,也有较宽的倾向,使个别青少年在犯罪的泥潭里越陷越深。如今年我院受理审查起诉的索超芳涉嫌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中,索超芳就曾在2004年因抢劫罪被金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2年6个月。其在缓刑考验期间不思悔改犯下重罪,类似这样的典型还比较多。③对交通肇事罪在积极赔偿的原则下可判缓刑,因为这毕竟是过失犯罪,但对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交通肇事犯罪的则不宜宣判缓刑。由于被判缓刑,使罪犯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一般预防的目的难以实现,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此类犯罪居高不下恐怕与此不无关系。2、缓刑考验期的监管跟不上。刑法第76条规定: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单位予以配合,但在实践中不尽人意。表现在:①公安机关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办理明显警力不足,人员、经费的制约根本就无暇顾及缓刑的考察工作。②对缓刑犯罪分子的具体行为规定过于笼统,较难操作。如刑法第75条规定的4项内容中,其中第二项“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报告工作、学习、思想情况缺乏具体统一规定。第三项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会客的范围太广,含义也不太明确,况且通讯日益发达的今天,此项要求很难做到,几乎是形同虚设。第四项:“离开所住的市、县或定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因犯罪而丢掉工作要求外出从事经商活动,如不批准其外出的要求,实际上是限制了他们的谋生能力。如果允许外出,执行机关对其鞭长莫及,流动性大的问题就导致由谁管的问题。二、 对策 1、通过走访调查,准确把握“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个条件。是否适用缓刑完全由法院作出决定。由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考量标准。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往往大都把退赃或赔偿损失作为适用缓刑的主要因素来考量。这就造成一些被害人亲属想方设法退赃、多赔损失,以致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而这并不能说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实性。在实践中,综合考虑较少,适用缓刑时出现偏差。因此,法官应注意对被告人平时表现,道德品质等情况作全面了解,走访调查,从而为准确把握“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前提条件奠定基础。2、对自侦案件的大、要案中犯罪嫌疑人适用缓刑要严格程序。从法院角度讲,此类案件要在审判委员会上进行讨论,还可邀请检察机关的公诉科长或公诉人参加。办案人详细介绍案件事实的证据和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节,经充分讨论,作出正确适用缓刑的决定。从检察院角度讲,对显失公正的判决要依法提出抗诉。如笔者认为在某市中院法官孙某徇私舞弊减刑一案中,孙某收受俩罪犯亲属现金26000元,涂改合议庭记录,致使两罪犯被提前释放。孙某又身为法院工作人员,执法犯法,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判实刑,但该案对孙某判三年半宣告缓刑四年。3、在被判处缓刑以后,改变缓刑监督组织。在老百姓眼里,缓刑就是“蹲家牢”。因此,缓刑的成败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于缓刑监督的实施。法律规定缓刑中公安机关执行,缓刑人员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由于公安业务量大等原因,致使出现放任自流不监不管现象。鉴于这种情况,笔者以为,应把缓刑的监督交给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来执行。原因是:司法行政部门负有宣传教育社会综合治理的任务,而缓刑犯是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重点帮教对象,通过司法局—司法所—村委会或居民委员会的调解委员会发挥监督管理的作用。这样做,既避免了公安机关顾不上的问题,也使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宣传教育由虚变实,增强实践性。4、应该规定统一的监管工作规则。缓刑犯怎样实施监督管理,应规定统一的工作规则,体现科学性,可操作性。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①办好交接手续。人民法院作出缓刑判决后,及时办理缓刑犯交接手续,落实“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的措施,并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考察情况,检察机关据此提出具体建议。②缓刑犯定期报告工作、学习、思想情况,突出时事政治和法律知识的学习,并进行必要的测评,以提高缓刑犯的法制观念。③适时进行集中教育。作《缓刑人员如何在考验期内做有益于社会的人》等专题教育,对表现较好的进行大会表扬,使缓刑人员深切感受到要倍加珍惜自我改造的机会。④对外出要求经商的缓刑犯需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因流动性问题,笔者认为视其具体情况应由从事商业活动的主要所在地监管考察组织来执行较为适宜,这就需要从立法上宏观解决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