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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受理刑事赔偿案件分析

发布时间: 2006-10-19

《国家赔偿法》颁布以来,我院共受理刑事赔偿案件4件,其中决定赔偿3件,涉及赔偿金额23044.07元。在受理的4件刑事赔偿案件中,侵犯财产权赔偿申请1件,经审查后不予赔偿,其余3件均为侵犯人身权的赔偿申请,其中2件是错误逮捕引发的赔偿,1件是法院判决无罪的赔偿案件。现就刑事赔偿案件作以下分析:一、我院刑事赔偿的两种情形1、关键证据认识不统一,造成定性不准,导致刑事赔偿。如燕文长赔偿案. 凤翔县东风建筑公司红光铁厂车库工地负责人燕文长,利用工作之便,盗窃钢筋、水泥等物资价值10784.82元,我院认为双方虽有承包协议,但并未对财产处分权作具体规定,而且协议规定,燕文长不得私自处理或转移材料和物资,因此,燕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法院受理后认为,燕与该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在合同中有“一次包死……”的内容,从而形成燕文长对工地的建材有管理和使用权,在未结算前有处分权,因此,燕的行为不属于盗窃行为,最终判决燕文长无罪。检法两院对关键证据协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由此形成对案件性质认定不一致。1998年我院向燕文长赔偿1268.35元。 2、鉴定结论发生变化引发赔偿。我院受理的马世英赔偿和赵有才赔偿案,都是由于在起诉阶段,伤情鉴定结论发生变化,从而造成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结果。1998年7月,金台公安分局以马世英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我院提请逮捕,所附证据中,市公安局、市中医医院、解放军第三医院等部门的门诊和住院诊断均与鉴定结论一致,被害人的伤情是轻伤,我院又送市中级法院进行鉴定,结论仍然一致,因此,我院研究后批准逮捕,在起诉阶段,马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市中心医院鉴定属轻微伤,由于证据发生变化,我院撤销逮捕决定,1999年,我院向马世英赔偿2737.92元。又如赵有才案,1995年9月15日,金台分局以赵有才犯有伤害罪向我院提请逮捕,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同年12月6日我院批准逮捕,在起诉阶段,赵有才及其亲属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省公安厅重新鉴定为轻微伤,1996年6月赵有才被释放。2002年12月我院决定向赵有才赔偿7620.80元。同时,对不符合赔偿条件的,依法不予赔偿。如刘积学申请赔偿案,刘积学于1994年11月26日被我院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我院对刘的有关物品进行了扣押,其中银行定期存单三份,共计30200元。1996年我院决定撤销此案,办案中所扣押的款物,其中6000元依照规定依法没收上缴财政,其余款物全部发还给刘积学本人。刘于2002年7月8日,以我院在办案过程中扣押本人银行存单为由,要求我院对其认为的扣押期间造成的存款利息损失19426.87元予以赔偿。经审查,本案已于1996年11月16日被撤销,根据《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七)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刘积学提出的存款利息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因此,我院决定不予赔偿。二、引发刑事赔偿的原因1、检察人员的司法理念落后。作为一名检察人员,不仅仅要熟悉刑事法律,而且要对民法、行政法等法律有所研究,对国家的立法思想、社会发展现状及趋势能正确把握,司法理念要随着社会变化而不断更新。如燕文长案,检察人员由于长期从事刑事案件的办理,习惯于从刑事角度去考虑问题,对刑民交织案件中证据的判断和定性缺乏全面考量,对改革开放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缺乏综合的、前瞻性的把握,从社会发展的角度考虑,这类在经济来往当中出现的案件是否需要通过刑法定罪判刑是值得认真考虑的。再如马世英和赵有才案中,虽然有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客观原因,但审查批捕人员也受到了一些具体情况的影响,如马世英伤害的对象是公安干警,而赵有才在案发后有潜逃的情节。这些情节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办案人员对证据的判断,对轻伤害的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没有全面深入审慎地综合判断,从而造成错捕的发生。2、对鉴定结论的认定缺乏统一的规范。司法鉴定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让办案人去判断鉴定内容是否正确是不现实的,只能就鉴定人的资格等问题进行审查,况且,由于鉴定人鉴定水平的不同,检材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化,这些原因都会影响鉴定结论,造成鉴定结论的差异。针对我国鉴定机构设置的现状,多头鉴定很可能造成鉴定结论之间的矛盾,办案部门往往无所适从,为了避免错案,办案部门遇到鉴定问题是否应直接到公安部等最具权威的部门进行鉴定,这样,我们国家的鉴定体制就形同虚设了,而且浪费司法资源,因此,规范鉴定机构和检材标准以及鉴定效力等内容,建立起适应现实的司法鉴定体制还有待国家出台有关政策、法规。三、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难点《国家赔偿法》颁布以来,对其法律条文的理解争议颇多,主要原因在于国家赔偿法是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实体和程序为一身,有关制度规定又较为原则,且在颁布以后,刑法、刑诉法又做了重大修改,执法思想和原则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在实际工作中遇到了很多困惑,许多内容已不适应社会现实。尽管高法、高检曾多次对有关内容进行司法解释,高检院也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等,但仍然缺乏明析的操作规程,两高司法解释有时也不统一,造成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混乱,实践中依据最多的是高法的司法解释和大量的个案批复,理论与实践已严重脱节。对《国家赔偿法》理解的分歧,从我院办理的案件中主要表现在对赔偿法第15条有关错捕的赔偿和第17条有关免责条款规定的理解,集中表现为伤害案件中,造成轻微伤的错捕,是否属于赔偿范围的问题,在司法界也有两种分歧意见,两高又无统一解释规定,实践中究竟该怎样操作?难以把握,我院受理的两件因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结论均为轻微伤)的刑事赔偿案件,均属此种类型,对此,修改赔偿法或出台有关司法解释非常必要,近快完善刑事赔偿制度,对于促进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人权都具有重要意义。综上所述,从我院办理的几件赔偿案件来看,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应进一步加强法学理论学习,提高业务水平,强化办案质量,同时两高也应对赔偿法某些争议环节及时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以利于对刑事赔偿案件的审查办理,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 200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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