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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活动的法律监督

发布时间: 2005-11-03

减刑假释制度是罪犯教育改造过程中刑罚变更执行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现行的减刑假释程序及相关制度尚不完善,负有法定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在监狱派驻了专职部门来实现其职能,笔者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围绕检察监督的范围、程序、内容和方式等要素,结合减刑假释审理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供商榷。

一、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罪犯、被害人没有减刑、假释程序参与权。在程序中罪犯只有接受调查的义务,而不能主张任何权利,被害人更被绝对地排除在程序之外,成为“局外人”,对程序的运作一无所知。这样,由于不能“兼听则明”,不利于事实的发现,罪犯、被害人的人权得不到保障,司法民主本意丧失,同时也导致罪犯、被害人对作出裁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由于罪犯、被害人两者之间的利益相对对立,这种看不见的程序要么使罪犯不服,影响改造工作,要么被害人臆测法官利用减刑、假释权力谋私,从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导致司法权权威的丧失。罪犯、被害人是与减刑、假释程序结果有着最密切利害关系的人,他们被排除在程序之外,显然有违减刑假释程序的最基本要求。

2、法官因法律专业知识局限性,致使审理形式化。目前,我国法官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未吸收专家参与,而事实上,对罪犯是否减刑、假释并非仅仅判断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那么简单,是一项融刑法学、矫正学、生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精神病学等学科为一体的十分复杂、专门化程度极高的系统工程,应由多学科的专家参与审理。由于法官对相关专业知识的缺乏,其只能忽略对罪犯主观改造成果的审查,而就刑罚执行机关所报的减刑、假释有关材料进行书面、机械的形式化审查,而这些材料形成过程具有封闭性(如监狱中形成),法官更难断真伪,其审查结果难于反映罪犯改造的真实情况,但又必须作出裁决,于是从审核裁定的结果看,监狱的减刑建议一般能够被人民法院采纳,其程序的非理性是显而易见。 

3、法院不公开审理,透明度不高。由于我国法律未规定法院须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进行不公开的书面审理模式,这与程序公开的要求背道而驰,同时正如有的法律学者所言“权力趋于腐败,绝对的权力便绝对地腐败”,由于缺乏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的监督,缺乏被害人﹑罪犯的监督、制约,这种不透明的“暗箱操作”型的程序设计,为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提供了温床。

4、进行间接、书面审理。目前,法院在审理假释案件时被动地接受监狱部门报送的关于假释的书面材料,组成合议庭审理,很少主动去监狱实地了解罪犯具体情况,只进行书面审理,而且减刑案件也是如此。对关押在监狱里的罪犯都不愿去了解相关情况,那就更不会去找其他的证人如管教、同监犯人、被害人等人了解情况。它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法官必须在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必须以口头的方式向法庭提出,调查须口头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因为这有利事实的实现)。目前的审理方式与之相差甚远,不利于做出正确的裁决,同时,书面材料的制作水平成了影响裁决的一个重要因素,这种书面审理的方式不符合程序理性的精神。

5、审理机关设计级别过高,程序繁琐,效率低下。据我国法律,我国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机关为中级法院以上,而事实上,基层法院集中了我国大部分的审判人员,这就意味着对刑罚变更程序的审级要求超过了对刑事一审案件的要求,而前者事实的查明远比后者简单,放着大量的基层法院的审判力量不用,而中级以上法院承担如此多的减刑、假释案件同时还须承办一审案件,上诉案件,必然会因精力分散而导致审理的效率低下,同时也会带来超审限的问题。正因为如此,实践中不少法院把减刑案件积压到一定程度一次性办理。

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均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对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审核后,再报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因为无期徒刑犯是重刑犯;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对本省关押的重刑犯应当有统一的减刑、假释予以平衡确保案件质量。实际上,监狱管理局作为行政机关对罪犯的改造情况一无所知,如果对减刑、假释建议进行实质审查,等于在法院的审查权之前再设一个实体审查权有违法理,如果只是为了对重刑犯的减刑情况有所了解,只须报备案就行了,而所谓对各监狱关押的重刑犯的减刑、假释予以平衡,确保质量,则有违对罪犯人权的保护,因为只要罪犯改造好了就应当享有减刑、假释的权利,无须平衡,但这样的程序设置却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期间,影响程序效率。

任何一项司法制度,必定基于一定本土环境而存在,并与一系列司法理念、司法传统相契合,减刑、假释审理程序亦不例外,我国现行程序中的诸多问题是多方面共同作用的结果,而最深层的原因恰恰是司法理念、司法传统的长期积恶,主要有以下三点:

1、重实体、轻程序。这是我国司法观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长期以来,人们把法律作为治世的工具,程序只是为了保障实体而存在,只要实体正确,程序可有可无。其结果是程序工具主义泛滥,程序内在价值,正当程序被忽视,从而助长了刑事执法中的擅法专断,随心所欲,这种思想与正当程序的立论基础背道而驰,必须从社会整体层面上予以改变。

2、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我国历来强调把打击犯罪、保护秩序作为刑事法的第一要务,并认为“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国家利益体现了个人利益”由此扩张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力,限制当事人权利,建立了强职权主义审判模式,这种观念延伸到刑罚执行阶段,由于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有一定的同质性,因此,在法院将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情况,被害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再让被害人进入刑事诉讼执行阶段,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会造成资源浪费与重复,被害人于是被排除在程序之外,另一方面,罪犯作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刑罚打击的对象,对社会秩序存在极大的威胁 ,其人权应该受到极大的限制,不能赋予其权利来对抗国家的统治权,于是罪犯也被剥夺了程序的参与权。这与正当程序以保护人权为核心的理念截然相反,也须予以改变。

3、重司法功利、轻司法理性。我国立法、司法、法学研究中带有强烈的功利性色彩,理性不足,由于刑事犯罪的侦破、起诉、审理、判决能较强地引起民众的关注,影响人们对当地治安状况的评价,进而影响当地党委、政府的政绩,于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便以此为中心,重点开展立法、司法工作,也对这一阶段的程序公正较为关注,改革的力度也比较大,而一些法学学者为使研究能得到实践上的认同,也以此开展研究,这样刑罚的执行程序的公正化一方面缺乏理论指导,另一方面缺乏立法上的支持,同时又成为刑事审判工作的附属,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正化少有关心,程序表现较大的随意性、非理性化,而司法理性告诉我们,制刑、求刑、量刑、用刑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人为的割裂开来的只会是司法公正整体的丧失,精心构造的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程序得出的公正判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以随意的、非理性的程序变更,公正的判决又有多大的意义。

二、检察监督的范围

我国刑法第78条、81条以及刑诉法第221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以上规定可见,监狱对服刑犯的提请减刑、假释活动是实体和程序的统一,都应当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现行法律关于检察机关监督减刑、假释工作的规定很不完备,刑诉法仅原则性规定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有权监督,但在呈报、审核、裁定过程中,检察机关如何行使监督职权,其法律地位如何,应按何种程序来行使职权则法无明文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法律的虚无主义和越权监督的错误倾向。因此,必须尽快完善减刑、假释监督工作方面的立法,界定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便于检察机关全面履行刑诉法第224条所规定的监督职能。

三、检察监督的内容

程序内容

1、审查呈报的材料、证明、法律手续是否齐全;

2、审查呈报的材料是否事实、可靠;

3、有无错报、漏报;

4、审查有无弄虚作假,行贿受贿,徇私枉法行为;

5、审查呈报机关对罪犯减刑、假释的考核、评审、审批、呈报过程中是否依照活动,监管规章制度,政策规定的程序进行。

实体内容

1、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四种可以减刑的罪犯;

2、实际已执行刑罚的期限,残刑刑期,历次减刑的刑期、次数、间隔时间、呈报减刑、假释的刑期或考验期限是否符合刑法及有关法律之规定;

3、需减刑的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

4、需假释的罪犯是否属于“确有悔改表现”;

5、审查有无违犯监规或漏罪、重新犯罪、以及正在追讨中尚无结论的情况;

6、报请减刑、假释的意见及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四、监督的方式

首先,检察人员应与监狱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减刑、假释工作的要求、比例、数量以及工作进展情况,可以根据不同阶段的具体情况,提前介入呈报工作,熟悉呈报材料,了解需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和综合改造表现,审查中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座谈,参加呈报部门的讨论并发表一定的监督建议和意见。

其次,注重减刑、假释工作对其他服刑罪犯的影响力和感召作用,配合监管单位通过这一活动巩固改造成果,扩大社会效果,充分体现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原则,注意了解其他服刑罪犯对拟减刑、假释罪犯的反映,使减刑、假释活动在检察机关监督下体现出客观、公正、合法性,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再次,对呈报活动中出现的问题要区别情况处理,属于工作方法和方式失误的,应提出明确具体的检察建议,并督促其改进;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分别根据严重程序提出口头或书面纠正通知,纠正结果应答复检察机关,明显违法而又拒不纠正的,监督部门应当向一级检察机关报告或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对呈报减刑假释工作中监管人员利用职权,假公济私,徇私舞弊,贪污贿赂等构成犯罪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追究刑事责任。

五、检察监督的程序设计与制度完善

1、对呈报减刑、假释的材料应当由有监督任务的检察机关审查;

2、深入监舍、劳动场所,核实呈报材料;

3、审查后提出是否同意呈报给审判机关审核减刑、假释的意见;

4、监督呈报机关的呈报活动和程序是否合法,并向审判机关提供监督建议;

5、监督法院裁定幅度是否合法。

监狱应当将呈报意见书、有关证明材料、终审判决和裁定书等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审查中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罪犯和其它有关罪犯,调查有监督任务的监管人员,查阅有关原始资料。对需要补充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退回呈报机关予以补充调查。经审查认为罪犯减刑、假释应具备的事实清楚,证明资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减刑、假释条件,呈报的意见和理由准确,充分的,应当做出“检察意见书”,由监督部门一并报送法院审核。“检察意见书”将作为一种法定监督意见提供给审判机关在审核中参考,没有检察监督意见书,审判机关将不受理呈报,并对法院受理后的裁定幅度也要进行监督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纠正。法院审核后,除将裁定书送达监狱、罪犯本人外,应将副本送达检察机关。在呈报与审核裁定时,检察机关应始终处于法律监督的地位,其地位的体现就是提供的监督意见必须作为呈报,受理呈报并依法审核的法定条件之一。即以审查形式监督,而不是直接进行呈报或提出具体减刑、假释意见。

经检察机关审查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做出不批准呈报的“检察监督通知书”,连同原材料退回呈报机关,并应根据所发现问题的性质、程序,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并抄报双方上级主管机关。对不批准呈报的材料,呈报机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复议意见未被接受时,可以向该检察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复核,由其决定并通知下级执行。

呈报机关在呈报中发现属不应呈报的,可以撤回,检察机关也可以建议期撤回呈报,对需要补充呈报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补充呈报建议书,对建议补充呈报的,呈报机关认为不宜减刑、假释的,应提出法定理由和事实根据,通知提出建议的检察机关备案。

在监督性审查中,检察机关监督活动主要以审查书面材料、调查核实、参加有关会议讨论三种形式来进行,但不宜直接收集可以证明减刑、假释的证明材料,也不提出减刑、假释的具体刑期意见,防止错行法院审判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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