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闫莉
我国刑法三百三十四条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述条款规定了两个罪名即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实践中对该条规定的两个罪名如何理解和适用出现了一些问题和看法,下面笔者结合具体案例谈一点自己的拙见,恳请大家指正。
基本案例:西安某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克某指使该公司质保部部长黄某、徐某,库管员胡某,将未经法定检测或法定检测呈阳性的原料血浆投料生产人血白蛋白。该公司浆检组组长丁某制作假法定检测报告,修改、调整检测记录,以掩盖上述违法生产的事实。2004年7月初,陕西省卫生厅行政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将87份(涉及75人)检测呈阳性的原料血浆被违法投料生产人血白蛋白61044瓶,已销售60248瓶。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各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分歧意见。
公诉方认为,上述各被告人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将未经法定检测或法定检测呈阳性的原料血浆投料生产人血白蛋白的行为,未经瑞克公司集体研究同意,也未经相关的会议研究决定,属行为人的个人行为,这一行为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各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作血液制品罪定罪量刑。
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瑞克公司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血液制品的生产单位,各被告人是该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在生产过程中违反操作规定,不进行检测或将检测呈阳性的原料血浆直接投产的行为,虽并未经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但是第一被告克科身为单位的法人代表并主管生产工作,其作出的关于生产方面的决定,应当视为是单位的意志,其生产销售所得也归单位所有,并未归各被告人所有,因此,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但刑法三百三十四条二款规定的犯罪是结果犯,以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中几名被告人违反操作规定生产的血液制品是经其他单位鉴定后的合格产品,不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而销售出的6万余瓶人血白蛋白至案发并未出现实际的危害后果,因此,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构成犯罪。
通过本案的审理,反映出二个法律问题:一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标准是什么?二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是否必须以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
一、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标准是什么?
我国刑法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指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客观反面实施了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其中非法应指违反国家对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相关管理制度,进行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具备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而实施上述行为;二是不严格按照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操作规定,进行非法操作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知不可为而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该罪是一种危险犯,只要非法行为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就构成犯罪既遂。但认定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标准是什么,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也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以采集、供应的血液或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为依据。按此种观点,克某等人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生产的人血白蛋白是经过其他检测单位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那么克某等人的行为就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
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违反国家对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规定,实施了上述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就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潜在危险,该行为就足以危害人体健康。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符合立法精神。首先,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目的是为了保证该制度的贯彻执行,只要行为人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论是不具有采集、制作或者供应的资格而实施相关的采集、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还是违反操作规定进行采集、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其行为实际已经造成了对血液和血液制品管理制度的侵害。其次,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情况下实施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人对国家的相关规定是很明确的,其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往往是为了获取更多的经济效益而故意实施,因此行为人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而仍决意为之的主观故意。第三,国家对血液和血液制品之所以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是考虑到很多疾病可以通过血液和血液制品在人群中很快的进行广泛传播,严重危害人的身体健康,从而通过规定严格的采集、供应血液和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资格的取得条件,及严格的采集、供应血液和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操作规定,以保证血液和血液制品的质量,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或者违反操作规定进行采集、供应血液和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其采集、制作、供应的血液和血液制品的质量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证,没有质量保证的血液和血液制品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只要行为人违反国家对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规定,实施采集、制作、供应血液和血液制品的行为,就足以产生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其行为也就完全符合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结合本案分析,克某、黄某、徐某、胡某、丁某等人对原料血浆不进行复检或将复检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料生产血液制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生产制作的血液制品的质量无法得到有效保证,其行为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在主观上,各行为人明知其行为违反《血液制品管理规定》,但为了缩短生产周期获得更多的利润,而故意为之。
二、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是否必须以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并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该罪系单位犯罪,主体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也是国家对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一般认为该罪属于实害犯,只有实际造成了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后果,才能构成本罪。但笔者认为,以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过于强求,实践中无法具体操作,理由如下:
由于血液在人体中的特殊作用,不合格的血液或者血液制品对人体造成的危害往往很难被及时发现,即使发现了也很难明确确定就是血液或血液制品造成的,因而造成侦查机关对血液和血液制品危害结果取证的难度,甚至无法取得相关的证据。如果将质量不合格的血液或血液制品应用在危重病人身上,由于不具有效性或安全性,就很有可能造成病人的死亡,而此时医生及病人家属很少会怀疑到是用于治病的血液或血液制品造成的,往往都认为是病人的病情严重自然导致的死亡,从而造成侦查机关对此种危害结果根本无法知晓;如果将存有病菌的不合格血液或血液制品应用于健康人,也很难及时发现其危害后果,因为血液制品中存在的不同病菌对人体的侵害也是不同的,大多数情况下对人体的侵害是慢慢进行的,有一个比较长的过程,往往在很多年以后才能表现出来,其危害结果也不仅仅是通过血液反映出来,更多的则是通过血液造成身体其他器官功能的损害而反映出来,这时就很难确定血液或血液制品是导致器官功能损害的唯一原因,因此侦查机关即使取得了证据,该证据也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而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而使得一些具有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资格的部门,为了一己之利违反操作规定采集、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无法受到法律的有力制裁。而这种现象在现实中却是普遍存在的,这种行为同样侵犯了国家对血液或血液制品的管理规定,对人体的健康也同样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因此,笔者认为,不应以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否造成了危害后果可以作为量刑的标准。
结合本案分析,首先,西安某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国家批准制造血液制品的合法单位。其次,克某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主管生产工作,在职责范围内所作的决定,应该是代表公司的,因此其指使将未经合法检测或法定检测呈阳性的原料血浆投料生产的行为,应属于代表公司所作的决定,黄某、徐某、胡某、丁某等人按照克某的指使所实施的行为,是执行公司决定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第三,克某、黄某、徐某、胡某、丁某等人对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其目的是为了缩短生产周期,为公司创造更多的生产利润,而非仅为他们五人的利益,已销售的60248瓶人血白蛋白的销售所得也是归公司所有。因此,克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单位犯罪,应适用刑法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以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作为该款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要追究克科等人的刑事责任,就必须对已经销售到江苏、河南等十四个省、市、自治区的60248瓶人血白蛋白,每一瓶的使用情况进行了解,并对每一个使用过该人血白蛋白的人进行检验、跟踪观察,核实存在的危害后果,这显然是不现实的。
因此,笔者建议将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