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法律监督,加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配合,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执行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条 监所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24小时之内将指定监视居住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监所检察部门。
第四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任务是:保证国家刑事法律法规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五条 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方式主要是现场巡察,现场巡察应由两名以上监所检察人员实施,每周现场巡察不少于一次,并应当及时填写巡检台帐。公安机关的监视居住执行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提供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保证监所检察部门及时全面进行巡察。
第六条 现场巡察的内容:
(一)交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场所及设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公安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得到及时执行;
(五)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依法保障。
第七条 现场巡察的方法:
(一)查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基本信息、简要案情、进入指定居所的时间及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起止时间等信息;
(二)查看日常管理的相关记录等材料,实地检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的监视管理措施、生活休息保障、安全卫生设施等相关情况;
(三)查阅办案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及相关材料;
(四)查阅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审查材料;
(五)向办案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视民警和其他相关人员了解、核实执行监视活动的情况;
(六)向被监视居住人了解、核对相关情况、发放监所检察职能及被监视居住人权利义务告知材料,开展谈话教育活动。
第八条 监所检察部门对下列情况应当及时进行监督:
(一)对首次或重新决定进入指定居所的被监视居住人员,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开展巡察工作。
(二)办案机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将被监视居住人临时带离指定居所的,应当监督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回归后的体表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被监视居住人员,应当开展一次离开指定居所前的专门谈话活动。
(四)被监视居住人在指定居所内发生死亡、重伤等突发事件,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八小时内派员赶赴现场,查明事件经过情况,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告分管检察长。
(五)收到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的被监视居住人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转交相关办案部门审查,并督促办案部门及时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请人。
(六)收到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控告,应当立即报告分管检察长,及时组织调查并将结果答复控告人。控告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查处。
公安机关对下列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监所检察部门:
(一)办案机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将被被监视居住人临时带离指定居所的。
(二)指定居所监室居住期限即将届满的。
(三)被监视居住人在指定居所内发生重伤、死亡等突发事件
第九条 监所检察部门发现公安机关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中存在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内未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家属的;
(二)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和办公区域执行监视居住的;
(三)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违法违规传递信件、物品的;
(四)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
(五)侵犯被监视居住人隐私的;
(六)违反规定妨碍被监视居所人会见辩护人权利的;
(七)应当解除、撤销指定居所监视居强制措施而未予解除、撤销的;
(八)有其他违法和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益情形的。
公安机关对于口头纠正意见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回复,对于纠正违法通知书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条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违法情形的纠正程序:
(一)监所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经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七日内被监督单位未予以纠正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四)对严重违法情况,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五)对负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责任人员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监所检察部门发现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交付执行、监管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管理不严格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公安机关制发《检察建议书》。公安机关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和通报制度,及时解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工作遇到的问题,确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执行,如遇与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内容不一致,以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