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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程序设计

发布时间: 2020-01-21

 

时间:2020-01-21  作者:姚弘韬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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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通过适时介入财产刑执行活动,有利于践行“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检察新理念,破解财产刑“执行难”问题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难、空、虚”等现实困境,确保刑事裁判得到完整、规范执行,捍卫司法权威。

当前财产刑执行所面临较多难题。一是财产刑案件实际执结率比较低,实际执结率低造成财产刑“空判”现象严重。二是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案件执行方式较为单一,线下查控财产的次数较少,对被隐匿、转移财产查控较难。三是财产刑案件存在未移送的情况。

分析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一是二元构造缺少第三方制约。申请执行主体和实施主体存在竞合。在我国财产刑执行法律关系中,仅存在法院和被执行人两个程序主体,缺少第三方制约。财产刑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执行,其执行程序以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的方式开启,没有申请执行的程序环节,缺少第三方对执行程序的制约,有可能出现不主动立案、不主动执行的现象,从而影响财产刑执行的质效。二是财产刑执行程序尚不完善。关于财产刑执行程序,《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然而在财产刑执行程序中,不像民事执行程序一样存在胜诉一方作为申请执行主体,致使部分程序无法有效进行。三是财产刑执行缺少协作配合。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虽然发挥各自作用,但往往忽视了侦查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等环节与财产刑执行阶段的衔接,可能造成其财产被相关人员转移、隐藏或者处分,从而导致财产刑案件难以执行。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介入财产刑执行程序的机制。

在实践层面具有可行性。首先,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具有独特的相对客观的法律地位。由检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介入财产刑执行程序,能够较好地解决现有财产刑执行程序中执行申请主体和执行实施主体竞合的难题。其次,强化检察机关作为财产刑执行监督主体的监督作用,可以使财产刑执行程序更加完善。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法院拟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纳入检察机关监督重点。检察机关可以了解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等有关情况。对于终结执行程序的,检察机关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监督法院恢复执行。

在效果层面具有可行性。第一,确保检察机关拓展深化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检察机关作为财产刑执行监督主体,能够倒逼检察机关学习财产刑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树立全面、科学的监督观和刑罚执行监督观,不断加强对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更加有效地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第二,保障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活动的同步知情。检察机关作为财产刑执行活动的监督者,有利于破除程序壁垒,实现信息共享,扩展信息来源,确保检察机关对法院财产刑执行过程的知情权,使检察机关及时掌握案件的执行状况,便于对执行节点依法监督。第三,实现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活动的有效监督。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应当是从刑事案件财产刑宣判后直至执行完毕或终结的整个执行过程。检察机关作为财产刑执行监督主体,全面监督财产刑执行活动,有利于建立一个包含事前、事中、事后各方面的全方位动态财产刑执行监督体系,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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