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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发布时间: 2015-06-17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  发布时间:2015-06-17 10:26 | 游览次数:[12244]

(一)案件受理
1.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1)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2.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诉
1)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2)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4)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5)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3.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二)立案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3)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审查
1.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并自立案审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终结。重大疑难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一至五个月。
2.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确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
3.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4.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1)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2)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3)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4)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5.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抗诉或不抗诉决定。
6.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审判的;
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消或者变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1)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2)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3)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4)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5)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6)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7)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8)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9)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10)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11)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7.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1)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3)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5)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6)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1)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2)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四)提请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五)抗诉
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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