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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案件 上诉与抗诉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 2022-02-23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完善,该制度对准确及时惩治犯罪、优化资源配置,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有重要现实意义。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使该制度的效率价值大为减损。鉴于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认罪认罚案件上诉与抗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检察机关纷纷以抗诉方式试图解决此类反悔上诉问题。本文在对认罪认罚案件上诉原因分析的基础上,从检察机关抗诉的角度解析了不同的应对路径,进而从完善立法、建立机制等方面提出了降低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的意见。  

  关键词:认罪认罚、上诉、抗诉 

  一、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与抗诉基本情况 

  2018年10月26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各地检察机关全面推开,适用率逐渐提升,但该制度在推行过程中也遇到了许多问题与障碍。实践中,被告人认罪认罚享受了量刑优惠后又提出上诉的问题越来越引起关注,如何处理此类问题成为司法实践的新课题。据统计,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结案件1416417件1855113人,人数占同期办结刑事案件总数的61.3%,一审后被告人上诉率为3.9%。 

  以笔者所在的安康市检察院为例,2020年1-12月,全市检察机关审结起诉刑事案件1174件1676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025件1335人,适用率为80% ,认罪认罚后上诉48人,上诉率为3.6% ,提出抗诉7件,抗诉率为14.5%;2021年1-6月,全市检察机关审结起诉刑事案件575件785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493件609人,适用率为78%,认罪认罚后上诉34人,上诉率为5.5%,提出抗诉5件,抗诉率为14.7%。 

  分析梳理82份上诉状发现,上诉理由主要集中在对一审量刑的异议上。具体上诉理由包括以下几类:1.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68人,占比83%,其中包含了因幅度刑量刑建议超出被告人心理预期引起的上诉、留所服刑为目的上诉和企图通过上诉获取较轻刑罚的上诉等;2.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8人,占比11%,其中包含了一审遗漏认定量刑情节的上诉、主从犯认定错误的上诉等;3.其他无实质理由的上诉6人,占比7%,其中包含了以家庭困难、有需要被抚养的老人和小孩、请求判缓刑等原因提出的上诉。大部分案件存在以上几种上诉理由叠加的现象。 

  分析梳理12件检察机关抗诉的认罪认罚上诉案件发现,其中以上诉人的上诉行为违背一审具结书,导致从宽量刑基础不存,进而提出抗诉的10件,占比83.3%;因一审定罪错误,量刑不当提出抗诉的2件,占比16.7%。二审期间被告人撤回上诉9件,占比75%;检察院撤回抗诉6件,占比50%。二审法院改判2件,占比16.7%;维持原判10件,占比83.3%。 

  二、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原因分析 

  (一)侦、控、辩、审四方释法说理不到位 

  新修订的刑诉法、刑诉法解释以及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有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职责,且应同步开展认罪教育;检察机关可以探索证据开示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审判机关在庭审中应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进行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辩护人(值班律师)有法律释明、自愿性见证、协助量刑协商的职责,应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提供有效法律帮助。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罪认罚案件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后经律师或司法机关释明又撤回上诉的情况,侧面反映出司法机关在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释法说理不到位,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形式化。从笔者所在的市为例,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中存在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案件,大部分只是简单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检察院只注重对量刑建议的阐释与说明,对于认罪认罚的含义及上诉后果等解释不足;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亦只是简单核实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是否真实自愿;部分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律师处于酬劳、时间等方面的考虑,并未按照规定阅卷、听取意见及提供有效法律帮助。侦控辩审四方释法说理的不到位,导致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理解不透,对裁判无法预知,进而对裁判结果产生抵触情绪,对认罪认罚的结果接受度也大打折扣,一定程度上会导致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的增加。如:安康市检察院办理的王某森等四人强奸案,其中被告人丁某鑫一审自愿认罪认罚,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以强奸罪判处其四年有期徒刑,一审宣判后,丁某鑫提出上诉,辩护律师会见后,丁某鑫又撤回上诉,其称听说其他同案犯上诉了,自己也跟着上诉,并不了解上诉会带来怎样的后果,一审检察机关、法院及看守所也未曾向其阐明认罪认罚上诉的法律后果。 

  (二)检察机关的幅度刑量刑建议超出被告人心理预期 

  据统计,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共提出量刑建议1177124人,其中确定刑量刑建议865565人,占提出总数的73.5%。以笔者所在的市为例,2020年全市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1144 人,其中确定刑量刑建议878人,占提出总数的76.8%。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也明确规定,对于一些新类型、不常见的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不难看出,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幅度刑量刑建议占有一定的比例。检察机关提出幅度量刑建议,法院若在判决时选择了幅度刑中的较高刑期,而在协商量刑时被告人有一个处罚较低的心理预期,对于法院较高量刑不满,继而会引起被告人的上诉。如安康市检察院办理的张某祥等三人开设赌场、非法持有枪支、敲诈勒索案,检察机关对张某祥提出2年2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选择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上线判刑,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8个月,被告人张某祥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三)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对于查清案件细节,全面收集证据,起获犯罪工具等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对于盗窃、诈骗等一些犯罪手段比较隐蔽的案件,嫌疑人的如实供述显得尤为重要。但实践中,部分案件中侦查人员因犯罪嫌疑人全面、详细的供述而放松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与把关,进而导致案件证据出现了瑕疵,最终影响案件质量。常见的有:部分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方面的证据收集不到位,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侦查的不够清晰明确等,部分证据的缺失必然会导致一审定罪量刑的错误。实践中也存在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新证据的情况。以上几种情况均会导致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错误,必然会导致量刑畸重,进而引起被告人上诉。如:王某森等四人强奸案(第一部分列举),王某森认为其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行为,丁某鑫认为其主动拦截警车询问同案犯情况,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一审未予以认定,故二人提出上诉。 

  (四)技术性上诉和无实质理由的上诉 

  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不受限制的上诉权,现有法律体系中,违背具结书并不会对被告人产生实质的不利影响,于是就产生了许多没有实质理由的技术性上诉。一是“投机”型上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在仅有辩护一方提起上诉的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形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实践中部分被告人抱有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侥幸心理,企图在借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取较轻刑罚之后,再以上诉救济方式寻求更为轻缓的二审改判可能,进而提出上诉。二是“留所服刑”型上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4条第2款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在以量刑过重为由而提起上诉的部分案件中,上诉人的真实动机系借由上诉拖延诉讼周期,达到其留所服刑的特定目的。三是无实质理由的上诉。部分案件被告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处的刑罚没有异议,仅以自身患严重疾病需治疗、意图判缓刑、有需要赡养抚养的老人小孩等原因而提出上诉。 

  三、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与抗诉路径分析 

  笔者认为,鉴于目前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和修订后《刑诉规则》均未针对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于认罪认罚后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是否应该抗诉,检察机关要把握两点:第一、要明确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只有保障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反悔上诉的权利,才能使其拥有对审判程序和诉讼结果的自由选择权,进而对最终的裁判结果不产生抵触情绪,增强其对认罪认罚结果的接受度。其次,检察机关应着眼于不同的上诉理由,深入分析被告人具体的上诉原因,有针对性的采取不同的应对方法,同时选取有典型性的案件抗诉,以达到抗诉一件,警示一片的效果。 

  (一)被告人对认罪认罚法律后果认知不清导致的上诉、无实质理由的上诉,原则上不应抗诉 

  实践中,因侦、控、辩、审四方释法说理不到位,致使被告人对认罪认罚法律后果理解不透,进而盲目上诉后,经二审法院、检察院提讯或律师会见时向被告人阐明认罪认罚案件上诉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又撤回上诉的情况时而发生。以笔者所在的市为例,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26人,占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36%。此类上诉案件,只是因为被告人对法律的无知(对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认知不清)而引起的,其本质是还是自愿认罪认罚的,并未真正违背一审具结书的内容,且部分的上诉理由确实可以理解和值得同情。被告人撤回上诉的行为从恢复性司法角度讲有所贡献,这些因素可能阻碍刑罚量的增加,最终导致虽然反悔上诉可以认定,但却不适合增加刑罚量。抗诉一方面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违背了个案的公平正义,故一审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应抗诉,已经抗诉的,二审检察机关应及时撤回抗诉。如:安康市检察院办理的廖某军盗窃案,一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精准量刑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廖某军认为自身家庭经济困难,父亲年事已高需要抚养,故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提讯后,其撤回上诉,称其法律意识淡薄,不懂规定而提出上诉,市检察院在被告人撤回上诉后,亦撤回抗诉。 

  (二)被告人认罪,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区别对待 

  首先,对于一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精准量刑建议,二审没有出现新证据,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的,检察机关应依法抗诉。因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这一制度,给司法资源节约和司法效率提高带来好处。而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这一行为违背了具结,使得被告人的具结是一种“虚假认罚”,引起了本不必要的二审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使得本已降低的司法成本无必要地变得高昂,也表明被告人不是发自内心的尊重司法机关的裁决,而是抱有一种投机、侥幸心理,不是真诚的悔罪悔过。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绝非仅仅为了加重少数上诉人的刑罚,而是通过抗诉的方式,使二审法院能有机会通过依法审判,适当加重被告人刑罚,促使被告人形成尊重认罪认罚具结和承诺的自觉,从而减少无谓的上诉和不必要的二审程序,助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行。如:安康市检察院办理的汪某诈骗案,一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精准量刑建议判处被告汪某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汪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的上诉行为导致一审从宽的基础不复存,进而提出抗诉,后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改判汪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其次,对于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被告人实质上是想利用上诉不加刑实施的“投机型上诉”。此类上诉从本质上讲被告人“认罚”是不真诚的,因为无论是认罪还是认罚,都要有稳定性,认罚不仅是签署具结书、法院裁判的时候认罚,还包括裁判作出后,对曾经所犯罪行的认可,如果是投机型的上诉就说明并非彻底认罪认罚,一审对其从宽量刑的基础也因此消失,对于此类上诉案件,检察院应依法抗诉,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同样的对于这种破坏司法公信力的行为,检察机关的抗诉其实不再是追求更重的刑罚,只是要求刑罚回到其本来的状态。再次对于以量刑过重为由,实质是想达到留所服刑目的上诉,原则上应当抗诉。实践中,部分被告人有可能通过“技术型上诉”获得留所服刑的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利益,此类型上诉对真诚悔罪下监执行的被告人作出了不良示范,破坏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畅有序、公平合理的秩序。对于以上几种上诉,从实质上看一审判决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在检察院抗诉后,极易出现被告人撤回上诉情况原则上,被告人有撤回上诉的权利,但撤回上诉要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审判机关应当审查是否允许撤回上诉。从司法效率的角度讲,如果被告人提出的上诉案件已经被第二审法院受理并组成合议庭的,是否允许撤回上诉应当由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定。但实践中对于被告人的撤回上诉,法院一般都会准许。那么,被告人撤回上诉了,检察院是否应该撤回抗诉呢?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该选取有典型性的案件进行抗诉,同时注重对成功抗诉案件的宣传,发挥成功案例的警示作用。对于不具有典型的案件,原则上在被告人撤回上诉后应及时撤回抗诉。 

  (三)被告人认为一审定罪及量刑错误的提出上诉的,检察机关应全面审查 

  被告人以原审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有误为由提出上诉的,二审检察机无需再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而应将其视同为非认罪认罚的普通上诉案件,直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对全案作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的全面审查。对经审查后认为,原判确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依法抗诉,同时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的效率追求及其救济程序的特殊性,二审检察机关应建议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据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直接改判,以实现裁判事实的终局性与可接受性。对于经审查发现,二审出现了被告人积极退赔,取得被告人谅解等新证据的,不宜抗诉,应建议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改判。 

  (四)检察院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法院量刑超出被告人心理预期而提出上诉的,应审慎把握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入推进,确定刑量刑建议所占的比例亦越来越高,幅度刑量刑建议只见于一些新类型犯罪以及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中。对于法院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幅度内判刑,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上诉,检察院是否应该抗诉的问题,应具体分析。如果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判处的刑罚在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刑中线之上,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的,检察院不宜抗诉;如果法院判处的刑罚在幅度刑中线之下,甚至最低限的时候,被告人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检察机关应选取有典型性的案例进行抗诉,抗诉后要注重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沟通,确保抗诉质量,同时要发挥好此类成功抗诉案件的警示作用。 

   四、降低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的几点意见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新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上诉及抗诉问题均未有明确规定。建议下一步立法中,将投机型、技术型上诉的概念及限制条件,防止虚假认罪制度,认罪认罚案件上诉后的处理方式、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依据和标准、认罪认罚上诉案件撤回上诉后的处理办法等予以明确,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建议高检院出台相配套的认罪认罚案件抗诉制度性规范认罪认罚抗诉案件办案指引将认罪认罚案件抗诉纳入抗诉政策的整体框架当中,为此类案件的办理提供理论支撑。 

  (二)探索建立事前说服教育、事中协商一致,事后释法说理机制 

  在案件批捕阶段,利用驻所检察室的有利资源,在批捕后第一时间对犯罪嫌疑人开展释法说理,帮助其充分理解认罪认罚制度内容,尽早认罪伏法;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受理初期以当面告知代替之前的书面告知,现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认罚政策解读,并当场解答犯罪嫌疑人的疑问,做好认罪伏法的教育工作,同时给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学习和考虑时间;在证据审查完毕提讯时,可以将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向犯罪嫌疑人阐明,同时向其出示据以定罪量刑的关键性证据,确保其是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认罪;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向犯罪嫌疑人释明量刑理由和依据的同时,阐明法律规定、政策优惠,适当的进行证据开示,同时充分征求辩护律师及嫌疑人的意见建议,并做好解释工作,确保三方协商一致在法院宣判后,检察机关应再次会见被告人,做好一审判决的释法说理工作,着重对认罪认罚反悔后果的释明,确保认罪认罚的稳定性。通过事前的说服教育,事中的充分协商,事后的释法说理,一定程度可以上减少因法律认知不清导致的上诉。 

  (三)细化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 

  现有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仅包括了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权利知悉、认罪认罚内容、自愿签署声明四部分内容,且认罪认罚的具体内容太过简单。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在辩护律师见证下,检察机关同犯罪嫌疑人签署的有关定罪量刑的契约,对于双方均有一定的约束力。若将认罪认罚量刑减让的幅度、反悔上诉的法律后果纳入具结书的内容,必然会引起犯罪嫌疑人的注意,进而慎重考虑上诉问题。同样的,若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依然选择上诉,具结书亦可以成为被告人恶意反悔的证据,那么检察机关抗诉也有了一定的依据。 

  (四)探索控、辩协商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机制 

  实践中,大部分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积极性不高,导致认罪认罚协商流于形式,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具结书的签订有一种“城下之盟”的感觉。建议对控辩协商的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形成书面笔录,并随案移送。控辩协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检方对基本案情及量刑依据的阐述、辩护律师提出具体意见、犯罪嫌疑人提出具体意见、检方回应辩方意见、最终达成的意见、检方向犯罪嫌疑人阐明反悔的后果等。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一方面可以提升律师参与协商的主动性,另一方面可以提升量刑协商的透明度,进而增强嫌疑人对裁判的接受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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