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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否需履行公告程序的探讨

发布时间: 2020-06-18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且还能形成追责合力,实现单独民事公益诉讼无法达到的诉讼效果,最大化促使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状态得到救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虽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取得了一系列显著成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争议。如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是否需要履行像民事公益诉讼一样履行公告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提起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案例领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需要公告。同时,该解释的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诉讼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为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条是原则性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未对实践中一些具体程序如何操作,只有进行导向性的指引,如在实践中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否像民事公益诉讼需要履行公告程序的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否需要公告,实务中有不同的理解,各地做法也不一,有的案件履行了公告程序,而有的案件没有履行公告程序,甚至在同一地区,有的案件履行了公告程序,而有的案件却没有公告。通过各地案件承办人的讨论了解,是否履行公告主要取决于与法院的沟通,法院认为需要公告,那么检察机关就须履行公告程序,反之则不需要。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否需要履行公告程序作法和理解也不一。笔者认为,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之间的立法本意和联系分析,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不履行公告程序,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目的上分析。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两者的立法目的在根本上都是以公益属性为出发点,两种程序类型也是以维护具体的公共利益为目标。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对于既侵害公益又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在受到刑事处罚的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侵害公益的民事责任,如果检察机关分别提起刑事公诉和民事公益诉讼会形成不同管辖层级的两个案件,因此,为了达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以及妥善解决当事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目的,两高司法解释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是一项制度创新,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庭审效率。在实践操作中,检察机关在“一个月+十五日”的审查起诉期间内发现可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后,再履行三十日的公告程序,可能会出现刑事案件延长期限出现空转的可能性,导致审查起诉期间的延长,不但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违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立法目的。在实践中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附带民事公益诉案件线索,刑事案件可能会为了附带的民事公益诉讼的公告程序,而进行延期,或者与公安机关协商而退回补充侦查,以达到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间的同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刑事案件如果不延期很难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同步。如果刑事案件先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附带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再单独办理,检察机关进行公告,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有违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只是相当于一个形式上的立法,没有体现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和价值。 

  二、从诉讼性质上分析。 

  有部分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认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只有当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能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是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属性所决定的,也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两高解释第十三条的立法本意。因此,检察机关不能够在没有履行前置公告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是成立的,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是两个不同类型的诉讼,不应设定相同的前置公告程序。如果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时候履行前置公告程序,其他组织介入诉讼需要相应的时间,加之公告期三十天,案件还未审理就需很长一段时间。其次如果有相关组织介入,则相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按照法律规定一般应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审理,这样的制度设计显然违背了设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一诉讼类型的初衷。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才将两个诉讼合并为同一审判机关审理。 

  三、从适用法律上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概念定位于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管辖的法院与刑事案件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知,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立案后审理之前提出。如果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履行诉前公告程序,那么三十日的等待期可能会延误提起附带起诉的期限,错过了附带诉讼的程序启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衍生于刑事附事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事公益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其他事项”问题上,均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依附于刑事公诉的,在“其他事项”问题上还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应贯彻以刑事诉讼为主、民事公益诉讼为附的原则,在刑事诉讼法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并没有规定公告这一前置程序。 

  四、从诉讼价值分析 

  将民事诉讼附带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是为了控制并降低诉讼成本,促使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以便提高整个社会的诉讼效益。如果在刑事附带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履行诉前公告程序,那么检察院的诉讼进程将因30日的公告期出现暂停;如果有社会组织愿意提起诉讼,那么法院该如何对待此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案与检察院提起的刑事公诉的立案,这或将出现法院在立案操作上的混乱。因此,在附带的民事公益诉讼中简化诉前公告程序,既可以节省诉讼环节,加快诉讼进度,提升司法效率;又可以统一法院立案,避免操作上的纠结,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认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而言,检察机关直接提起诉讼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可以实现刑事部分和民事公益部分“无缝对接”,提高办案效率,提升办案质量。同时,建议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直接起诉的权力,无需履行前置公告程序,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型案件,是否需履行前置公告程序的不同认识而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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