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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国监所检察科学推进之路径

发布时间: 2020-04-07

  摘要:在我国,监所检察是检察机关对监管场所刑罚执行、刑事强制执行措施等刑事执行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在国的法治进程中尤其是在刑罚执行监督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历史原因和现实考虑,我国现阶段监所检察监督的作用发挥有限。当下我国监所检察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有,立法保障不足,监所检察监督机构设置不规范,监督人员的队伍结构不合理,监所监督的基础设施陈旧落后。我国要强化监所检察监督,需要加强监所检察机构自身建设,需要积极引入多方力量参与监督,需要加强队伍建设及基础设施建设等,以期对监所检察监督理论的探究和推动监所检察监督工作的科学发展有益。 

    

  关键监所;检察监督;监所检察监督 

    

  伴随着国家监察体制在全国的推行,检察机关的检察权从一定程度上被弱化。2018年10月26颁布并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保留了检察机关对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部分刑事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和预防权。2018年11月26日,浙江省湖州市检察院依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湖州监狱民警钱某涉嫌虐待被监管人罪一案立案侦查及浙江张氏叔侄奸杀案案等冤假错案的纠正,在社会聚焦的同时也印证了不为社会大众所了解的“高墙”内,高效、公正的监所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和难能可贵,有力展现了监所检察部门在刑事诉讼中对被监管人从入所到出监全程参与各个诉讼阶段、全面了解在押人员境况的独特工作优势,有力展现防冤纠错的特殊作用,有力提升了监所检察监督的权威。故在监察制度改革削弱检察权的同时,必须围绕监所检察监督方面做足做强加法,力促在有限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权下将以往刚性不强的检察建议权和纠正意见权转化为相应处分权,切实提升监所检察监督刚性和权威,对被监督机关形成强有力的威慑力和强制约束力。 

    

  一、监所检察的内涵 

    

  在我国,监所检察制度,又称监所检察、监所监督,是检察机关检察职权的有机组成部分。监所检察监督的内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监所检察监督在发展中已经被刑事执行检察监所替代,具体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执行、强制医疗执行等刑事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法律监督。狭义的监所检察制度则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监狱、未成年管教所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的各项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一项刑事司法检察监督制度。笔者认为,广义的监所检察监督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与监所检察监督混为一谈,混淆了二者之间的界限,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内涵远远大于监所检察监督的内涵,监所检察监督是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一部分。狭义监所检察监督将监督对象定格在监狱和看守所,过于局限,其不能囊括我国监所检察监督全部职能权限,具有片面性。 

  因此,笔者认为监所检察监督指检察机关依法对监狱、看守所、未成年管教所等监管场所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它始于刑罚被执行人依法被收押,止于刑事被执行人依法出狱出所(具体包括依法被释放、变更强制措施或被交付执行),其贯穿于监所对在押人员的收押、监管以及释放的各个环节和整个过程,并与监所的执法活动同步进行,是一种全程监督,同步监督。之所以将监所检察监督范围定义在以上三监管场所,是因为此三机关是我国刑事执行和监管刑事被执行人的主要羁押场所,其是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进行的刑事羁押和刑事强制执行。而强制戒毒所、拘留所从司法属性上讲,这两者是一种行政制裁手段,运用的基本都是行政法规和《行政诉讼法》 的相关规定,故不应包括在监所检察监督范围之列。 

    

  二、监所检察的发展脉络 

    

  我国监所检察监督可追溯至汉朝。从汉朝的“呼囚”制度到晚清政府将检察厅设置在大理院内部,整个封建社会的监所检察虽有相应的规定,但在具体落实上存在很大的脱节现象,造成囚犯的权利被随意侵犯,其监所监督形同虚设,囚犯合法权益肆意侵犯的现象时常发生且得不到救济。北洋政府统治时期至国民党政府时期,监所检察相比较而言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受制于历史、环境及认知的限制,其实质上仍兼具落后性、野蛮性、虚伪性于一体。 

  随着新中国的成立,监所检察亦不断变化。2014年12月30日,经中央编办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将“监所检察厅”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厅”。从此,“刑事执行检察”进入社会公众视野。表面上仅有几字差异,但自此监所检察便是刑事执行检察的一部分,从而剥离了杂乱且与监所检察无关的刑事执行检察业务,理顺了监所检察新的法律监督关系,在体制和机制上给予监所检察监督更加科学的职能定位和职责划分。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在2018年3月11日新修订的《宪法》及2018年10月26日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再次得到了确定,明确了监所检察机构的设置及对监所检察监督的地位,对监所检察机构设置的正规化、标准化意义重大而深远。2019年7月1日起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行对监狱实行巡回检察。自此,监狱检察监督由过去派驻检察转变为巡回+派驻检察的方式在全国检察机关得以确立。监所检察工作的改革变化,势必促进监所检察工作日益走向规范,与监所合力向社会输出“合格产品”,实现双赢、多赢、共赢的新型检察监督工作格局。 

    

  三、现阶段我国监所检察面临的困境考察 

    

  我国监所检察监督工作在刑罚执行活动中保证国家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纠防冤假错案、促进监管场所提升改造质量方面做出了不凡的贡献。但随着黑龙江省哈尔滨杀警越狱案、河南省洛宁县看守所错放在押人员导致脱逃案等事件的曝光,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现阶段我国监所检察监督还存在着不尽如意的地方。 

  (一)监所检察强制力保障不足 

  我国自监所检察机构设置运行以来,立法层面给予监所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过于模糊,不精细,缺乏系统性,日常监所检察监督所依据的法律散见于各规范性法律档之中。如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第七项“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之规定,只提及监督对象和内容,但机构设置、权责划分、监督手段均无具体规定,实践中参考性、操作性不强。实际工作中,各地监所检察机构在解决实际问题时,大多数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内部规范性档,其“地位”和“效率”不高,实践中很难得到被监管单位的认可。以至于司法实践中,有人甚至对监所检察监督的正当性提出了质疑。这不仅影响、制约着监所检察规范化、标准化监督工作的开展,也无形降低了监督的法律地位和规格。 

  由于缺乏立法保障,监所检察机构无统一的保障标准,监所检察机构的基础设施配备、人员设置、经费保障是否到位几乎完全依靠检察机关领导对监所检察工作的认识和关注度,取决于检察机关与当地政府之间的关系(在部分检察机关人财物仍划归地方的现状下)及当地的财政收支水平。由于缺乏立法保障,法律未明确赋予监所检察机构相应的调查权。而对执行变更及监管活动的检察监督,是要通过相应程序调查才能发现一些深层次问题。但调查权实质上是对被监管单位的一种强制性权力,由于没有立法明示,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无权制定对自己平级单位享有强制调查权的相关规范性档,亦无权规定被监督单位不接受检察建议应当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二)非法律专业性机构介入不足且缺乏民众关注 

  由于检察机关在招录干警时注重法律专业化队伍建设,对法律专业之外如食品、药品卫生、安监等专业的人才基本上未引进,导致专业单一。但监所检察监督工作涉及食药监等各个方面,专业的单一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监所检察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检察机关自身在补齐这方面短板上,积极引入社会具有资质的专业性机构或执法部门也不多,甚至是空白状态。以某市两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机构为例,近三年均未邀请具有如食品、药品卫生、安监等资质的专业人员或机构至监管场所排查相应问题。怎样将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引入监所检察监督工作之中,有效优化监管场所内部环境是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另因监所工作的特殊性,高墙、铁网、戒备森严,封闭性强,这是社会大众对监所的普遍认识。由于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人们往往将其社会阴暗面与监所联系在一起,民众对其关注度不如一般性机构,其封闭性和神秘性也使其成为各种不合法行为的多发之地。新媒体作为亿万群众的眼睛和喉舌,在监所检察监督工作中也大有可为。但现实工作中,媒体往往以“敏感性”为由对监所工作介入不够,即使介入,也是发生有重大影响的监管事故后受害人或近亲属将相关情况披露出来后才介入报导,其工作具有鲜明的被动性。 

  (三)理论调研不足 

  虽然监所检察发展有很长的历史跨度,但由于我国监所检察理论研究少之又少,目前还未真正形成监所检察理论调研体系,理论界和实务届的知晓度、认可度依然不高。如2018年某省举办的全省刑事执行检察业务培训,在聘请相关专业老师进行授课上出现很多被邀请老师不了解刑事执行检察工作而不愿出席授课的尴尬境况。监所检察理论研究的短板影响着监所检察诸多问题的解决,有宏观层面的问题,也有微观层面的问题;有法理问题,也有实务问题;有自身努力能够解决的问题,也有外在支持才能克服的困难;有实务工作怎么开展的问题,也有对外关系怎么协调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依赖于对这方面的理论调查研究,才能出台符合工作实际的良策。 

  (四)队伍、基础设施等现状急需改善 

  监所检察工作之所以出现很多问题,很大程度上是人员的问题。由于监所检察业务全面性、时空连续性及地点偏僻性的特点决定了监所检察监督职责和范围及其广泛,工作内容涉及羁押期限检察卫生防疫检察等诸多方面。检察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需要有足够的人力、物力予以保障。但受制于以往甚至到现在大部分领导认为“监所检察监督属于边缘化业务、二线岗位”主观认识的偏差,造就了在人力物力分配上出现避重就轻的尴尬局面。以某市两级监所检察机构为例,全市驻所检察室工作人员基本为各院执检部门人员,实行两个机构一套人马。同时,还存在知识结构不合理、年龄偏大且身体多病、专业性得不到很好保障等问题。以某市为例,截至2018年12月25调研统计,全市两级执检干警总计30人,其中50岁以上占30%,45岁以上占50%以上等。以上问题导致驻所干警不能全身心、专业化投入监所检察监督工作中,这与监所检察工作总体目标要求及工作刚性不相适应。 

  监所及监所检察机构自身建设滞后,相应软、硬件设施跟不上监所设施更新步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方面:一是监所监控系统自身原因所致。一方面部分监所监控系统更新换代不及时,设备陈旧老化,不能适应当前监管需求,监所检察室的监控设备与监所监控系统无法实现网络对接。另一方面监所监控软件设施改造升级不及时。受制于地方经济水平限制,有的监所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或无相应资金投入对监控系统的软件进行升级改造,不能与监所检察室和公安部要求监控联网规范化建设的具体内容相匹配,导致监所检察室安装的监控设备不能与监所监控系统实现网络对接。二是监所检察室自身原因所致。一方面由于部分领导干部对监所检察监督认识的偏差,导致对监所检察监督工作的投入也极为有限。比如经费保障、办案设备都无法满足。物质保障上的匮乏导致监所检察相应设施更新换代的滞后,如监所分支网络、高清监控、便携式计算机、便携打印机、录音笔及交通工具等基本办案工具都难以保障,影响了办案效率。以某市两级监所检察机构为例,全市目前无一所派驻检察室分支网络建设完成,监控系统与监所已更新的高清设备数据不兼容,无法实现全程监督、同步监督,不能适应当前监管需求。所以以“智慧检务”为中心的大数据、云计算等高新技术在监所检察上的投入就显得尤为迫切何必要。 

    

  四、完善我国监所检察监督之路径探析 

    

  伴随着人民群众对司法诉求的新要求,其对检察监督工作尤其是监所检察监督工作寄予更高的期望。如何紧跟时代步伐,补齐自身不足和短板,切实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实现刑事执行法律功能,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对监所检察监督工作的新期待,是当下监所检察机构亟须面对和解决的司法实际问题。笔者拟从以下几方面提出科学推进监所检察监督的意见与建议,具体内容如下。 

  (一)健全监所检察监督立法体系,切实提升监所检察监督刚性 

  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下,对监所检察监督的法律法规过于原则,对具体实践指导性不强。由于在机构设置、职权范围、监督方法方式等无统一标准,出现了各地“特色”的监所检察监督局面。故完善监所检察立法体系,实现监所检察监督有法可依,有利于统一机构设置,限定监所检察监督职权范围,明确监督方式方法,从而保障监所检察监督机制体制良好运行,进一步提升监所检察监督工作法治化能力和水平。具体来说,我们应立足监所检察工作实际并放眼长远,学习域外先进经验,并对我国现有的规定进行整合,出台一部完整的监所检察监督法典来补充当前监所检察的立法空白。完善监所检察监督立法体系,要深入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将客观上不能有效开展监督的内容及即使采取监督但又达不到监督效果的事项,应该将其予以去除。我们应将重点放在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和实现刑罚功能两个方面,因为这些内容与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监管者职务犯罪是否得到切实预防紧密相关。当前,我们对监狱进行巡回,这就要我们及时出台相应规定,给其立法保障。我们应该把在试点过程中好的经验、模式用法律、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利于巡回检察工作的整体推进。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这方面(比如派驻巡回巡视检察方式上、检察意见建议上、纠正违法上)出台了很多规定,但从效力上来讲其属于内部规定,与法律相比,位阶上低于法律,在强制力保障上没有法律力度大。故对监所检察监督权上既要做加法,也要体现精细化,赋予监所检察机构更明确、针对性操作性强的权力,以期更好履行监所检察监督职责。 

  同时,在加强立法的同时,还要注重刚性。监所检察干警自身在强化检察监督刚性方面,亦要切实提升自身能力,炼就过硬监督本领,彻底改变过往“监督就是高人一等、凭经验办案”的错误认识,要加强学习,树立精品案件意识,案件办理按程序进行,注重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要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中注重监所检察办案的证据化、程序化、卷宗化、责任化、信息化,真正从过去的办事理念转变为新时代办案理念。要加强与被监督主体的沟通,使得被监督主体从内心深处认识到问题所在。通过个案办理体现监督程序和内容的司法属性,要让发出去的纠正违法或检察建议及意见经得起质询和考验,真正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监督效果,切实提升检察监督刚性。 

  另应赋予监所检察机构相应调查调离权。在赋予检察机构调查权上,应明确被检察的单位有配合监所检察机构的义务,明确被检察单位有向监所检察机构及时公布执法信息的义务。监所检察机构履行调查权职责,有权要求被检察单位和相关人员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档、资料、财务账目等相关资料,有权要求被检察单位及相关人员就检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被检察单位及相关人员违反以上配合义务的,监所检察机构通过相应程序有权要求有关机关追究被检察部门和人员的法律责任。在赋予相应调离权上,应赋予监所检察机构对罪犯有调离的权力,消除在押人员反映真实情况的顾虑。以笔者实务中遇到的事件为例。某监狱四监区在押人员举报被监管者指使另一在押人员殴打致耳穿孔,在调查同监区在押人员时,基本都说要是能调离监区他就汇报相应情况。如不调离监区,他什么也不知道。故为打消在押人员这些顾虑,赋予监所检察机构对罪犯相应的调离权,是促进检察机关对高墙内职务犯罪案件顺利侦办和保护在押人员权力的有力、有利保障。 

  (二)合理引入多方力量参与监督 

  在检察机关以法学专业为主力军的大背景下,监所检察干警同样主要以法学专业为主。但监所检察监督工作涉及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基建等多方面专业知识,由于目前监所检察干警甚至整个检察队伍专业单一化的特点,致使监所检察监督工作在涉及以上领域时因不熟悉相关知识而将监督检查流于一种形式,不能以专业角度出发深挖潜在的隐患。为弥补这一短板,笔者认为借助社会专业机构及普通民众适时参与监所检察监督工作,对监所检察监督工作大有益处。在具体实际监督检查中,一方面检察机关可根据检察的重点任务尝试引入专业机构介入,由检察机关根据相应程序邀请某一领域专家型人才对监所进行无障碍的随机抽查、突击检察和不定期回访,分别要求其根据各自专业角度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及整改意见形成相应报告提交监所检察机构,经科学论证后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形式向被监管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落实整改。另一方面监所检察机构应当加强与监所部门的沟通协调,建议适时加大监所对社会开放的工作力度,通过邀请人大代表、媒体记者采访报导、召开在押人员家属和律师座谈会、接待在押人员家属、律师等社会群众参观等方式,让“神秘、高墙、铁网内”的执法活动在阳光下运行,在社会大众的监督下运行,其对监所部门规范执法及监所检察机构自身监督工作水平的提升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当然,在检察过程中,由于社会组织可能对司法程序不太了解,监所检察机构应在检察前做好相应解释说明,尤其对于敏感性在押人员及所检查出问题需要相应保密事项都应一一做好事前准备,力促引入社会力量弥补专业专一短板的同时,达到检察监督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强化理论调查研究促监所检察“软实力”提升 

  在监所检察队伍完善的同时应注重监所检察“软实力”的提升。监所检察监督工作要大踏步前行,必须以先进的检察文化为引领。在监所检察工作实际中,我们必须注重监所检察理论研究,应以调查研究为抓手,培育理论研究指导监所检察实践的新思维。要在监所检察工作实践中大兴调查研究之风,深入监区、深入干警、深入基层、深入实践,要从实践中找理论上的东西。监所检察机构要积极与法学研究机构、部门建立紧密联系和沟通机制,要注重检察理论研究所需案例、数据的收集整理,通过认真研究分析,制定出更科学、更正确的监所检察策略,引领监所检察工作科学发展。同时,监所检察干警在开展检察监督工作中难免会遇到很多诱惑和威胁,怎样有效排妨碍、不犯错、解难题,先进的检察文化将在思想和信念给予指引。在实践中要善于发现典型,将典型作为榜样起到引领示范作用。如在检察工作岗位上被推崇的勇敢担当者彭少勇、用一颗硬汉的心谱写着司法的刚性与温情的丁殿勤、用生命镌刻检察誓言陈云周等杰出检察干警代表,树立起人民检察为人民的不朽丰碑。良好的检察文化能够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促进检察人员自觉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操守,打造优质的“检察品牌”形象。 

  (四)加强监所检察队伍及信息化建设 

  监所检察监督工作涉及的权限多、范围广,其工作特性就要求检察人员具有完备的法律知识和相应检察技能。但现阶段监所人员配备上与业务量不成正比,如人员少、年龄大、业务素质不高、计算机操作能力不强等,严重制约着监所检察监督工作的发展。故建立监所检察监督工作人才库,形成一支“信念过硬、政治过硬、责任过硬、能力过硬、作风过硬”的监所检察队伍是强化监所检察建设的重中之重。笔者认为,完善监所检察队伍,一要加强岗位练兵,按照“干什么、练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采取集中培训、业务竞赛等方式,掀起岗位练兵热潮,力促监所检察干警对专业知识的熟练掌握并向深度不断延伸。同时应注重引导监所检察干警对其他方面知识的涉猎,拓宽知识的广度,比如财会、心理学、智能系统检索等,让监所检察干警变为复合型人才,在面对监所内外的新矛盾新问题科学把握,精准施策,有的放矢的开展各项监所检察监督工作,从而提高监所检察干警岗位职责能力。二要实行分级分类培训,减少“拼盘式”的综合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时效性。三要加强监督能力建设,岗位锻炼和业务培训的效果最终要体现在监督能力上。针对当前问题和需要,要注重加强指导、引导,着重提高发现和监督纠正监管违法、监督职务行为能力、出庭监督能力、重大监管事故检察应对能力、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能力、侦办部分职务犯罪案件能力、运用现代科技能力等。通过提高监督能力,切实体现监所检察专业化建设水平,增强监督效果。四要加快人才配给,要按照宁缺毋滥的原则,选拔一批不同类型的监所检察监督专业型人才充实到监所检察监督部门,充分发挥他们在监所检察监督工作中的引领带动作用,从而最大限度提升监所检察监督能力和监督水平。 

  同时,在大数据信息技术时代,以资讯化为载体,将科技强检战略引入监所检察监督工作之中是监所检察监督发展应有之势。监所检察机构应加快硬件基础设施更新换代及软件设施的及时改造升级,积极引入人工智能在监所及监所检察监督工作中的运用,搭建监所检察机构与其他机构信息共享平台,是解决监所检察部门事多人少突出矛盾、提高工作效率的一条捷径,也是规范工作、提高宏观指导针对性的有效手段。当前监所检察的科技信息化建设,应立足于执检子系统,加快派驻监管场所分支网络建设步伐,逐步建成与减刑假释信息化办案平台相对接,与公安看守所、司法行政监狱和法院审判监督部门相连通的开放性办案系统。同时还要注重信息化在监所检察监督工作中的应用。目前,“全员、全面、全程”在线办案的目标还没有完全实现,办案数据在执检办案平台还存在失真现象。故应该强化信息化在监所检察监督工作用的运用,确保办案数据填的进去、抓的出来,通过智能电子数据分析比对研究,让现有的执检子系统即成为监所检察监督的“记录仪”,又成为业务评价的“基准线”,还可以成为增强宏观指导针对性的“大数据”,让智慧检务强大功效在监所检察监督工作中熠熠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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