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中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经济已进入到一个迅猛发展的时代,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工作等方面的压力随之增加,接踵而来的各类精神疾病开始困扰着人们。据卫生部的一项数据调查,截至2011年,精神类疾病在我国疾病总负担中排名第一,约占疾病总负担的20%,其中精神病严重患者约有1600万人。有媒体援引过一组数据称,最近几年精神病人肇事肇祸的案件每年已逾1万件,其中三分之一是杀人、伤害等严重暴力性犯罪。这样的背景下,2012年《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作为特别程序纳入刑事诉讼法范畴,由法院决定是否对实施了暴力犯罪的精神病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并且由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运行进行监督。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建立,对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改变我国强制医疗权滥用的乱象,保障精神病人人身权利具有深远影响。
但是,通过对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七年多的实施情况观察所得,由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只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及其法律监督制度作了框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称《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文称《规则》)、《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下文称(规定))的补充规定后仍旧存在法律空白,导致该程序在启动、决定和执行环节都存在一定的问题,特别是缺乏检察机关的有效法律监督,最终反映到实践中则是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难以最大化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无法满足制度设计之初的目的。因此,现阶段完善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机制迫在眉睫。
第一章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的概说
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概念辨析
我国理论上对强制医疗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强制医疗,是指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预防公共危机,对吸毒者、性病患者、精神病患者以及传染性疾病携带者的治疗,从而避免疾病的大规模传染、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健康权益的一种措施。狭义的强制医疗只针对两种对象:一是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士,二是精神病患者。前者违反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而非违法刑法的行为,是以不属于刑事强制医疗的范畴之中。
而实践中精神病人的的强制医疗又细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种是刑事强制医疗,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使用暴力危害社会且仍然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采用的强制医疗措施;第二种是行政强制医疗,按照《精神卫生法》的有关条文,对严重威胁社会或是有不确定危险的精神病患者采用的由行政机关决定送医治疗的措施;第三种是救助性强制医疗,对没有亲属的、乞讨的精神病人强制送医监管的措施;第四种是监护强制治疗,主要是指承担监护职责的人根据精神病医院的专业建议,对患有精神病的被监护人采取的入院治疗措施。本文仅针对第一种类型即刑事的强制医疗程序展开叙述。
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的特点
(一)涉及对象众多
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通常涉及的对象包含侦查、检察、审判等专门机关,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除了包括上述对象外,还涉及到强制医疗机构,这是之前诉讼程序所没有遇到过的情况。一方面由于强制医疗机构在整个刑事强制医疗执行程序中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又由于实践中强制医疗机构的主体不明确,导致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较之普通程序增多,监督任务也随之增重。
(二)涉及专业性学科复杂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不仅要解决犯罪嫌疑人是否暴力犯罪问题外,还要解决被申请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问题,以及判断其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的问题。因此,除了一般刑事诉讼程序中涉及的法律知识外,该程序还涉及了精神病医学、心理学以及社会学等诸多领域的专门知识,这给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增加了难度。此外,精神病的治疗还呈现出治疗周期长、治愈率低、复发率高的特点。对于没有相关背景知识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一个较长的周期内,对精神病人治疗情况进行监督,无疑是一个复杂和艰巨的任务。
(三)诉讼结构特别
在普通的刑事程序中,审判结构都是呈等腰三角形的机构,审判机关居中裁决,公诉机关和被指控人位于它的两个底脚。而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这个结构却不再是等腰三角形。特别是在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检察机关依然参加庭审,发表意见,但检察院的职能不再是控诉被申请人有罪,因此就不能形成控辩双方对弈的局面,导致诉讼结构不甚明晰。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之一,其特殊之处为法律监督工作带来了新的难题和挑战,也为法律监督的理论研究提供了新的素材和方向。
第二章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监督在启动环节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强制医疗启动程序规范性不足
刑事侦查程序与强制医疗启动程序并行,忽视证据收集。实践中公安机关通常是先刑事立案,再对行为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最后根据鉴定结果确定向检察机关提出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与否。在这个过程中,存在几个问题:一是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提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时,往往并未撤销刑事立案,这就导致了刑事侦查程序和强制医疗启动程序并列存在的问题。二是公安机关一旦根据精神病鉴定结果,确定犯罪嫌疑人可能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时,就怠于收集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相关证据。三是在精神病鉴定结果出来以前的这段时期,对行为人采取何种措施规定不明。实践中,有的是采用刑事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予以拘留或是取保候审;有的是采用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将犯罪嫌疑人送往精神病院进行看管;有的则是交由其家属进行看管。
(二)公安机关不当移送,检察监督无法产生相应效果
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有决定权,而公安机关拥有建议权。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当对疑似精神病人精神病鉴定后,对于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病人,制作强制医疗意见书,并移送给检察机关。但在实践中,对于符合启动条件的强制医疗案件,公安机关可能存在不当移送的问题,一是应当移送而不移送,二是不应当移送而移送。
1.应当移送而不移送
如果满足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启动条件的精神病人,而公安机关不行使建议权,不向检察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未经过法定鉴定程序公安机关认为行为人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普通人,以普通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二是经过了法定鉴定程序,但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正常人而以普通程序向检察机关提请审查起诉的。三是经过法定鉴定程序,犯罪嫌疑人的确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危害性较小,未达到犯罪的程度,或是未满足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而将涉案精神病人交由其家人看管或是通过行政手段送入地方精神病院进行治疗的。
2.不应当移送而移送
不应当移送而移送是指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是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而移送给检察机关进行强制医疗,但检察机关认为移送的对象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司法实践中,这类情形主要包括:一是公安机关将正常的普通人当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而进行移送。二是可能存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将并未实施犯罪行为精神病人顶替为强制医疗的对象进行移送。三是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移送检察机关,这里的不符合条件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行为、社会危险性的等方面的条件不满足。
(三)检察机关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缺乏有效监管
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从性质上看,类似于拘留,但从功能上看,却并没有惩罚性,而是强调保护性。它的保护性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涉案精神病人本人在精神状况异常时能够得到妥善安置,一方面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不受精神病人的侵犯,但是也不能忽视一个事实,即就是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以剥夺和限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为前提的,它的严厉程度和逮捕、拘留相比也毫不逊色。此外,从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名称还可以看出另一个关键词即“临时”,“临时”说明采取该措施的时间不宜过长。有组对全国28个省份97例首例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调查分析中,得出有89.7%的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在侦查阶段即启动,其中93.1%的案件都使用了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说明了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适用率很高,然而,由于《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何时、何地等具体操作方式缺乏明确规定,《规定》对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监督内容较为笼统,导致实践中对公安机关的一些行为可能对变成对精神病人的变相羁押。
1.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间过长
《刑事诉讼法》第305条仅规定法院应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对被申请人或被告强制医疗,但是除此之外,却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证据补充的退补期限、退补次数未做规定,加之有的办案人员认为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有别于逮捕和拘留等强制措施,即使存在超时羁押也称不上严重违法,就产生了采取措施时间过长的问题。
2.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实施地点不明确
由于法律未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实施地点作规定,因此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大部分情况是将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地点设置在精神病医院,也有的是在安康医院,有的甚至是直接关到了看守所,长时间的变相羁押以及没有即时合理诊断治疗不利于精神病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而检察机关却职能以纠正意见对“关押行为”作法律评价。
二、检察监督在决定环节存在的问题
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决定没有抗诉权。法律给予了强制医疗的对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强制医疗结果可以复议的权利,然而检察机关对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的决定不服时,却无法按照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直接提起抗诉。如果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有异议,则只能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程序为由提起抗诉,从而达到法院对强制医疗案件重新决定的目的。但是,即使检察院通过了各种提起抗诉的前提条件,也无法确保通过这种方式能够得到正确的决定。
“决定”在在刑事诉讼中,通常是用来解决程序性问题的一种裁判方式,对于法院的决定,作出即生效,不得上诉也不得抗诉。因此,对于强制医疗的决定,法律只赋予了复议的救济方式,但复议从本质而言是一种具有行政色彩的程序。复议决策过程有别于庭审,申请复议的人无法在复议过程中提出自己的意见,只能在提交复议申请后,被动等待复议结果。
因此,以“决定”为强制医疗结果的裁判形式和以“复议”为强制医疗决定的救济形式显然不利于检察机关行使其检察监督职能,减少了检察机关的监督途径。
三、检察监督在执行环节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缺乏具备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具体执行监督工作难以落实
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场所一般采取两种监督方式,一是巡回检察监督,另一种是驻派检察监督,后者成为了较多选用的监督方式。西安市是较早推行这一制度的地方,2012年12月18日,西安市安康医院挂牌成立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驻安康医院检察室”。检察室的组成人员成分比较单一,只有检察院调派的检察官组成,他们的工作内容包括每日定时巡视病房,每日核对住院病人的登记台账,随机检阅医疗记录和护理记录,完成《检察日志》的填写,对病人的异常现象及时审查医疗记录。
但是,单纯由检察人员组成的检察室,只能对一些程序性事项进行监督,对于医护工作人员的治疗内容,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评估报告,精神病人的治疗效果、是否还具有社会危险性等问题,由于缺乏专业知识,无从进行判断。此外,对于一些病人“吃不饱”“被虐待”等等的投诉,检察工作人员也无法去查证是否属实。因此,缺少具备医学专业的检察人员,使得具体的检察监督流于形式。
(二)对解除程序的监督规定不明确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虽然是以治疗为核心,但究其根本却是以牺牲他人的人身自由为前提的,因此,对于社会危险性降低的患者应当及时的解除措施,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措施的主体只有强制医疗机构,同时机构还要受理本人及近亲属 提出的解除申请,虽然机构对患者的健康状况最为了解,但其也只有解除措施的建议权,最终决定的权力还是在法院手里。此外,检察机关也并未被赋予申请解除措施的权利。《规则》仅规定在决定刑事强制医疗的庭审中,检察机关要派员出庭,但对于解除决定的庭审中,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派员出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第三章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机制完善
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环节的检察监督机制
(一)对公安机关启动程序规范性的调整机制
首先,对于疑似精神病人的暴力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提早介入侦查程序,指导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也应具有探明真相的能力,不应该放弃对真相的追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进行精神病鉴定时,检察机关应提前介入,监督鉴定程序是不是按照法定流程进行,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也可以开启精神病鉴定程序,但是必要的指导侦查可以有效的节约司法资源。此外,引导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证据的收集,这样做的目的是第一时间固定证据,避免证据灭失,以防在往后的办案过程中出现新情况新变化或者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建议被检察机关驳回。查证犯罪嫌疑人有无精神病史,对于在鉴定期间查明犯罪嫌疑人曾经有过精神病史的,对其不宜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可采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或交由其同住近亲属看管,对于危险程序较高的人,以上方式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的,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可向检察机关书面申请采用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经检察机关会见犯罪嫌疑人后,结合具体案情,在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同意适用,然后由公安机关执行。
其次,如果鉴定结果犯罪嫌疑人是精神正常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那么公安机关按照普通侦查程序继续侦查,制作起诉意见书移交检察院。如果犯罪嫌疑人之前被适用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检察机关应当督促执行机关及时改变强制措施。如果鉴定结果为行为人是依法不负责任的精神病人的,那么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公安机关及时撤销刑事立案,视精神病人的社会危险性情况而采用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同时依法按时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最后,关于强制医疗意见书的审查,检察机关要着重审查精神鉴定意见出具单位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涉案精神病人意识清醒时的供述、近亲属的证言、所住街道证明以及被害人陈述是否真实有效;涉案病人犯罪事实、说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等。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为人确系满足刑事强制医疗条件的,检察机关应提出启动该程序的申请。如果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检察机关应作不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进一步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必要时检察机关也可自己调查。
(二)对公安机关不当移送的督查机制
对公安机关不当移送的监督是指在刑事侦查环节,公安机关应当对疑似精神病人的行为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和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证据,对于属于刑事强制医疗案件而公安机关而未移送或是不属于刑事强制医疗案件而公安机关当做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移送的情形,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移送或不移送行为要求其说明理由并采取相应措施的过程。
1.对公安机关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监督
第一种,未经过精神病鉴定程序公安机关认为行为人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普通人或者是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将案件作为普通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经犯罪嫌疑人本人或是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或在审查起诉阶段经检察机关自行鉴定后,认为罪犯满足强制医疗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做出不起诉决定并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并督促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将犯罪嫌疑人交由家属看管,必要时采用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二种,是虽然经过了精神病鉴定程序,但公安机关仍认为认为行为人不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而以普通程序向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起诉的,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行为人可能满足刑事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的,对于此类情形,《规定》明确检察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以内阐明不移送的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公安机关未按要求启动,检察机关通过纠正意见监督。建议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制作书面的移送通知,说明依据和理由,并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全部移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和证据材料。
第三种,是经过精神病鉴定程序,行为人的确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未满足强制医疗其他条件的(如暴力行为未达到犯罪程度),而将涉案精神病人交由其家人看管或是通过行政手段送入地方精神病院进行治疗的,对于这种情况,无论何时,检察机关一旦查出,都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在7日内阐明不移送理由,理由不能够成立的,在15日内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2.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移送而移送的监督
第一种不应当移送而移送的情形是公安机关将精神正常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的人当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移送给检察机关,此时,检察机关应作不启动的决定,将案件退回到公安机关,说明依据和理由,并建议公安机关制作起诉书意见书,当做普通刑事案件移送。
第二种不应当移送而移送的情形是公安机关将未实施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当做强制医疗的对象进行移送,对于这种情形,检察机关应在查明真相后作不启动的决定,须立案的,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解除之前采用的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或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涉嫌滥用职权违法犯罪的,应当对其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有关部门。
第三种不应当移送而移送的情形是将暴力行为不严重、社会危险性条件不满足犯罪嫌疑人移送检察机关的,此时,检察机关应出不启动的决定,将案件退回,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将病人交由家属看管。
(三)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监督机制
1.临时的约束性保护措施的启动和解除
临时的约束性保护措施是公安机关在法院作决定前唯独能采用的带有人身强制性的措施。国外对于此类约束性措施都规定了实施的原因,条件,次数和手段等内容,强调比例原则,并且适用时要经过司法审查。我国《人民警察法》第14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33、334条规定了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采用,对不再存在社会危险性的病人,即时解除措施。
但是由于临时保护性的约束措施的是以牺牲涉案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为前提的,它的适用和解除如果不能得到有效监管,难以确保在适用该措施时不威胁到涉案精神病人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决定权赋予检察机关,具体而言,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如果认为需要对精神病人采用临时的约束性保护措施的,应当将具体案情、理由等情况书面告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通过会见当事人的方式,了解案情,判断当事人是否有采取临时的约束性保护措施的必要。检察机关应在7日内将决定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作为执行机关,应当定期向决定机关通报情况,方便检察机关对执行过程的监督。
检察机关在审阅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时,对于未采用任何约束措施的精神病人,依据比例原则,审查有无采取约束措施的必要,对于具有社会危险性且家属无法履行看管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采用保护性约束措施。对于已采用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精神病人,检察机关认为如果解除约束措施不致于产生社会危险性的,应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交由家属看管。
对于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的病人家属拒绝被实施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现场查看精神病人的被看管情况,如果认为精神病人家属有能力看管精神病人且保证其不对他人和社会造成危害的,可以允许家属自行看管;如果认为家属无法对精神病人进行有效看管的,则拒绝家属要求,继续适用保护性约束措施。
2.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期限
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解除之日要早于强制医疗决定作出之日。检察机关在监督时应重点注意适用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持续时间,是不是超过了法定期限,其中,关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期限和检察机关的审查期限可以参照一般刑事诉讼程序的办案期限,具体规定将在下文详细论述。
3.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实施地点应统一
为了检察机关能够对被保护性约束的精神病人进行统一的监督,笔者建议可以由公安机关设立一个专门场所统一执行该约束措施,因为虽然将执行地方放置在安康医院更能兼顾看管和治疗的职能,但由于我国安康医院的数量少,分布不均,短时间无法满足这一设想,如果把地点设置为精神病医院,虽然可以在现阶段解决燃眉之急,但这无疑增加了精神病医院的负担,可能会对医院的正常运作产生影响。因此设立专门的执行场所,对需要被临时约束的精神病人进行统一看管,定期向检察机关汇报执行的情况,由检察机关刑事执行部门不定期派员进行现场检察监督,防止出现虐待、体罚精神病人的现象,此外,检察机关应接受精神病人家属变更、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诉求,对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病人,或者已经超期羁押的精神病人应当立即解除措施。在公安机关实施临时的约束性保护措施期间,对于病情严重需要入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应当及时告知检察机关,经检察机关批准后送往精神病医院治疗。
二、刑事强制医程序疗决定环节的检察监督机制
对强制医疗决定司法救济的监督机制。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305条赋予了被强制医疗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复议权,上述的这些人可以通过向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方式获得救济,但刑诉法却没授予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决定抗诉的权力,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检察机关监督力度。因此,为了丰富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加大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应当授予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决定可以抗诉的权力。
对检察机关而言,如果在依职权开启的强制医疗案件中,检察机关对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法院提起抗诉,法院参照普通程序中关于抗诉的相关规定对强制医疗案件重新审理。对于被强制医疗人,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而言,其对强制医疗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接到申请后,必须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三、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执行环节的检察监督机制
(一)增加医学背景检察人员
要想落实对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督,必须充实检察队伍,增加一批拥有专业医学背景的检察官,毕竟有效的监督建立在了解的基础上,让一群只懂法不懂医学的人去监督对精神病人的治疗,只能将监督停留在形式。因此,逐步优化检察队伍,培养和吸收懂法懂医的检察官,有利于增强监督力度,落实监督责任。
(二)对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监督机制
强制医疗措施的解除以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为要件,因此当精神病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和恢复,不再存在社会危险性时,应该及时解除措施,但是由于强制医疗的期间并非在法院作决定时予以确定,法律对期限的长短也未另作明示,所以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强制医疗机构应对于符合解除条件的精神病人及时向法院提出解除意见,并且应当及时受理强制医疗本人及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解除申请。但是考虑到存在一部分强制医疗对象没有近亲属,为了防止强制医疗机构对这部分病人的解除申请消极对待,笔者认为应当也赋予检察机关的解除申请权。
强制医疗机构根据诊断评估报告、精神病人的治愈情况,对符合解除条件的精神病人应及时向法院提供解除强制医疗措施的申请,当强制医疗机构怠于履行这一义务时,检察机关应当做好督促工作。一般情况下,精神病人在经过2年的治疗期后,在抗精神病药品的辅助下,社会危险性会降低,可以交由其家属看管。因此可以以2年为界,对于被强制医疗超过2年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机构却不发表任何解除意见的,检察官可以要求强制医疗机构说明不提出解除申请的理由,理由不成立的,检察官应该建议强制医疗机构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机构依旧不申请的,检察官可以制作解除强制医疗措施意见书并附综合性评估报告移送给本院,经检察长批准后5日内将所有材料移交给作出决定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该检察院在接到材料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法院提出解除申请。
是否解除强制医疗措施最终由法院裁决,但检察机关应当对决定的合法性监督。法院在作出决定5日内将决定分别抄送给强制医疗对象、强制医疗机构和同级检察院。检察院在接到决定书副本后,应当结合驻派检察室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法院的庭审情况和最后决定进行审查,如果对法院决定有异议的,应从收到决定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