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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发布时间: 2019-10-17

  摘要:为解决刑事司法领域“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我国开始探索实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用,在实践中形成了各具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机制,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诸多参考,同时也出现了各种各样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拟从一个检察人的视角出发,结合自己在工作中的实践和思考,从如何理解和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认罚”和 “从宽”、检察机关如何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之精准以及被告人是否可以对法院作出的完全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判决提出上诉等三个方面提出一点自己的短浅管见。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检察机关 量刑协商 上诉权限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对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了重大改革部署,为了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和要求,“两高三部”共同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经过二年的深入实践探索后,2018年第三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其中,进一步从立法的层面确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勇于创新,形成了各具特色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机制,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诸多参考,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例如实践中应如何理解和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认罚”和“从宽”、检察机关如何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之精准、被告人是否可以对法院作出的完全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判决提出上诉等问题。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就不能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很好的贯彻落实。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笔者从拟一个检察人的角度出发,结合自己在工作中的实践、思考和探索,提出一些尚不成熟的见解和意见。

  一、实践中应如何理解和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认罚” 和“从宽”

  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大幅提升,“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为合理配置、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并通过给予从宽处理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中央提出了探索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应当是此制度设计者的初衷和本意,结合字面意思和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程序上可以依法从简处理,实体上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制度。

  (一)如何理解和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

  对于“认罪”的理解,存在诸多不同的看法。从认罪的时间节点来看:有人认为,只要被告人在法庭上承认检察机关的指控即可认定为“认罪”。有人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任何诉讼阶段都可以认定为“认罪”。也有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要在起诉和审判环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还要在侦查阶段就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才能认定为“认罪”。从认罪的全面性来看:有人认为,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并在后期的指控中全部予以承认,才能认定为“认罪”。也有人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了一罪或者部分罪名的犯罪事实,虽然不作全案“认罪”的认定,但是依然可以对其承认的一罪或部分罪名适用“认罪”。从认罪的主客观方面来看:有人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观上承认了指控的犯罪事实,即可认定为“认罪”。也有人认为,“认罪”包含着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要求,一是主观上已认识到自身错误,通过自愿坦诚的述说自己的犯罪事实以求改过自新,而不是被迫、被动的承认;二是客观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只有主客观相结合才能认定为“认罪”。

  笔者认为,在“认罪”的时间节点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 不应有时间先后的限制,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在任何诉讼阶段都可以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在“认罪”全面性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全面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认罪”。在“认罪”主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积极寻求改过自新,客观方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只有主客观相统一才能认定为“认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越早、越彻底供述自己的罪行,越能体现其“认罪”的主动性和悔过性,才能达促进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修复社会关系、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也才符合制度设计者给予其从宽处理的初衷。所以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应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应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应优于部分认罪,始终认罪应优于时供时翻。

  综上,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应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却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或者隐瞒自己真实身份、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其为“认罪”。

  (二)如何理解和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

  对于“认罚”的界定,在实践中存在一个疑问,即“认罚”是否仅限于刑事处罚?笔者认为,“认罚”不仅包括对主刑和附加刑的认可,还应当包含对其他性质处罚的接受,同时也应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矛盾化解等情况综合予以考量。首先,我国刑法及其修正案将一些非刑事处罚方法纳入其中,其目的并非在于对犯罪行为的惩罚,而在于督促被告人履行义务,从而有效地解决社会问题。如《刑法》第212条规定,犯危害税收征管一节犯罪的,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骗取的出口退税款。被告人在接受罚金和没收财产等量刑建议之前,应先履行补缴税款和骗取的出口退税款的义务。因此,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定“认罚”时,应当与其他性质的处罚相衔接。其次,在有些刑事案件中,从宽的结果会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所导致的危险状态和危害结果依然存在,所以,只有在其先行消除其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和危害结果后,才能对其认定为“认罚”。如诽谤犯罪,行为人尚未澄清事实,对被害人的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尚未消除,即使其愿意接受处罚,也不能认定为“认罚”,类似的案件还包括滥发林木、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犯罪。再次,“认罚”应当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那么是否遵守取保候审规定,是否主动退赃退赔,是否积极化解社会矛盾都是应当重点考察的因素,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认罚”,暗中却串供、毁灭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不赔偿损失,怠于化解社会矛盾,则不能认定为“认罚”。最后,“认罚”还应包括对上诉权的限制,如果被告人同意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依据检察机关的的指控和量刑建议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不得以所适用罪名错误和量刑不当提出上诉。当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同时,检察机关应将限制上诉权及其后果一并告知被告人。所以,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应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履行义务、主动化解社会矛盾,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

  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认罚” 的表现形式亦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因为侦查机关一般不会提出量刑建议和意见,所以,该阶段“认罚”的程序价值不大,但在侦查阶段“认罚”的现实意义却十分巨大,具体表现为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赃退赔、积极化解社会矛盾、自行消除其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和危害结果、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检察机关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接受刑罚处罚。

  (三)如何理解和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既包括实体上的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的从简处理,应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的犯罪分子,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可以不予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认罚”与《刑法》中的自首、坦白有交叉、重叠,那么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从宽”和从轻、减轻时,应当如何考量,是否存在重复评价问题?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作为一种从宽情节,应独立于《刑法》中的自首、坦白等情节。首先,认罪认罚从宽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性从宽制度,不同于《刑法》规定的实体评价标准。其次, 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坦白等从宽量刑情节相比,有其独特的内容“认罚”。即“认罚”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并不能为现有《刑法》中的从宽量刑情节所包含。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以效率促公正、修复社会关系。将“认罪认罚”作为一个独立的从宽量刑情节,等于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多的刑罚优惠,这更能提高其积极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

  对“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幅度的把握和掌控,不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也是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贯彻落实和不断良性发展的关键。关于“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应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及时性、全面性、稳定性,是否确有悔罪表现,对及时侦破案件、指控犯罪的价值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情节较轻的可以作出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选择简易程序的,可以比照速裁程序酌情减少,但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自行决定不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程序适用方面的“从宽”。

  二、检察机关如何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之精准

  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必须严格遵守《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障常见罪名在基本面上量刑建议相对统一,增强量刑建议的公正性,同时也不能“一刀切”,必须充分遵循司法规律,贴近实情保持适度差异。首先,必须坚持客观全面评价。强化证据裁判,既注重对被告人不利的量刑情节,也重视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既注重法定量刑情节,也重视被害人过错、责任分散等酌定量刑情节,通过全面完整收集、运用定罪量刑证据,为客观精准量刑打好基础。注重运用量刑结果对案件定性和审结处理意见进行回溯和审视,确定是否遵循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次,从历史阶段和案件类型上保持量刑相对平衡,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常见罪名的案件,通过建立量刑台账、检察官联席会讨论、重大敏感案件提交检委会等方式,对同一时期、相同罪名、情节类似案件的量刑建议实现内部衡平。再次,加强与法院沟通协商。注重同类案量刑经验丰富的法官交流探讨常见罪名的量刑规律,并通过实时沟通反馈保持适度弹性,减少量刑个性化差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后,有的地方组建了固定办案人员和办案组,通过积累办案量,熟谙类案量刑规律,从而达到量刑精准化,这也不失为一种好的办法,但在很多案件数量较少的基层检察院却无法达到预期效果。有的地方正在探索利用大数据推动量刑建议精准化,通过数据库分析近年来常见罪名的生效判决,按照类案主要犯罪事实情节分类,形成类案量刑检索库提供参考,这是检察机关完善量刑建议精准化建设的大势所趋,但囿于技术条件的制约,目前在很多地区还无法实施。但无论上述那种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途径和方式,都没有逃脱“裁量从宽”制度模式的樊笼,何谓“裁量从宽”模式?即司法机关基于从宽的刑事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综合案件各方面情况决定予以宽大处理的模式。简而言之,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官方定价”的模式在实施。其实,自中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从部分地区试点到全国推广,始终要求全国各级司法机关大胆探索、勇于创新,那么,是否可以在“裁量从宽”模式之外,在法律规定之内,尝试创立一套新的,让被追诉人、律师都能参与其中的量刑从宽模式呢?只要这种模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能够推动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精准化,根据中央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精神,当然可以大胆探索尝试。笔者下面将要提到一种新的量刑模式,即“协商从宽”制度模式,本人囿于信息资料有限,不知道有没有地方予以探索实践。何谓“协商从宽”模式,就是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通过协商达成协议或者共识,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的有罪供述,然后司法机关按照约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笔者认为,通过探索实践“协商从宽”模式,建立相应制度和程序规范,只要运用得当,不但能够促进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精准化,还能有效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探索建立“协商从宽”模式,不仅可以弥补“裁量从宽”模式的不足,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接受案件处理结果,而且还可以取得“裁量从宽”所难以取得的积极效果。首先,引入“协商从宽”模式有利于减少司法过程中的对抗性因素,通过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而成功化解一些事实认定方面有疑难的案件,更好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其次, 引入“协商从宽”模式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或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后, 引入“协商从宽”模式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缓和证据规则和证明要求,节约司法自愿。

  在探索实践“协商从宽”模式过程中,必须对协商的原则、内容和程序进行规范和限制, 从而保证“协商从宽”模式依法开展。

  一是“协商从宽”模式必须遵循意思自治、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原则。量刑协商从启动、商议到签署协议,其本质是一种契约,既是契约,就必须符合契约的基本原则。

  二是“协商从宽”应当贯彻“有限协商原则”。对于是否认罪、是否判刑、如何判刑、是否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案件适用什么审判程序等五个方面可以进行协商。而对于罪名适用不可以协商,这是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要求。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协商,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当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人民法院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所以,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这项原则也不能被突破。

  三是“协商从宽”模式必须要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并进行一定的程序性规范。首先,必须建立健全值班律师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都不了解我国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的量刑方式、步骤和标准,如果没有律师的介入,“协商从宽”模式的实施将无从谈起。为了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实施,全国各地都在积极探索值班律师制度,其中方式方法也不尽相同。以笔者所在的岚皋县为例,该县每年批捕、起诉的刑事案件约为100多件,而当地的律师资源十分有限,为了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贯彻落实,岚皋县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与县司法局签订了《关于派驻值班律师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工作办法”),《工作办法》规定了适用案件的范围和值班律师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值班律师,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必须有值班律师在场,值班律师可以对案件处理、程序适用、量刑建议提出意见,保证了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能够实际发挥作用。其次,必须对量刑协商的启动、商议、签署等程序进行规范。量刑协商的启动既可以由检察机关依法自动提出,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请求提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请求提出的,原则上检察机关应当同意,除非该案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检察机关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当回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并阐明不能适用的理由。量刑协商的商议程序可以参照法院的庭审程序,但内容应当严格予以限制。先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是否自愿,再核实其前科劣迹、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检察机关据此发表自己的量刑建议,并阐明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然后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最后根据双方合意得出一个确定刑或量刑幅度。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量刑协商的内容绝不包括对罪名的适用和证据的认定。整个量刑协商过程应当记录在案,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签字确认后入卷,有条件的还要全程录音录像,防止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假借量刑协商之名滥用职权、搞司法腐败。量刑协商的协议签署应当建立在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拒绝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检察机关应当终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书面协议,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就目前检察机关使用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来看,尚不能完全涵盖上述内容,还应不断予以完善。量刑协商的效力应当得到保障,除检察机关通过威胁、胁迫、诱骗等方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无效,以及量刑情节发生变化需要重新量刑协商外,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始终有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其中内容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证据使用。

  三、被告人是否可以对法院作出的完全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判决提出上诉

  在《试点办法》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出认罪认罚表示甚至已经与检察机关达成量刑协议之后,能否撤回自己的认罪认罚决定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制度设计的初衷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目的是鼓励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从而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既然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撤回自己决定的权利,而且撤回权的行使不应附加任何条件,即使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接受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委托律师参加了量刑协商的情况下,认罪认罚决定的撤回都不能被禁止。当然,由于制度适用的特殊性,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决定,那么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就不能再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实践中,认罪认罚撤回权的行使有一个重要问题亟需解决,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撤回,是否应当限定撤回的时间?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行使撤回权没有问题,主要问题在于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能否反悔?具体而言,就是被告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完全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判决能否提出上诉?对此,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上诉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只要其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不服均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任何人都无权剥夺,这也是对那些心存顾忌无奈选择认罪认罚甚至是被迫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一种有效救济途径。也有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就表明其已经认可了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因此被告人对于基于自愿主动处分的部分不能提出上诉,如承认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刑种及刑期以及简易或者速裁程序的适用等,但对于超出认罪认罚部分的内容可以提出上诉。持前一种观点的人,是站在保护被告人诉讼权益和刑事诉讼原则的角度进行的考量,持后一种观点的人是站在尊重、践行契约精神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展开的思考,两种观点都有自己的道理,但是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在哪一个诉讼阶段中作出认罪认罚决定,又无论是什么样的事由促使其反悔,其均有充足的时间思考,并撤回认罪认罚决定,根本无需等到判决作出后通过上诉来撤回。从另一方面来看,认罪认罚撤回权如果在判决前行使,司法机关可以随时调整诉讼程序和量刑意见,如果被告人一定等到判决后通过上诉的方式行使撤回权,势必会造成程序适用和刑罚判决都无法逆转的后果,被告人既享受了认罪认罚后给予的从宽处理,又浪费了有限的诉讼资源,这种行为不但违背了契约的诚实守信原则,也违背了国家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初衷和立法精神。

  目前,“两高三部”《实施办法》中没有对这方面的问题进行明确,在近期“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征求意见稿中也没有对此予以规定。笔者认为,在即将出台的《指导意见》中应当对这一问题予以规范。首先,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自己做出的认罪认罚决定的时间进行限定,即必须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之前;其次,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予以限制,即被告人对自愿认罪认罚的内容不能提出上诉,只有在判决后查明认罪认罚并非自愿、法院判决超出自愿认罪的范围以及法院未按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进行判决等情况出现时,被告人才可以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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