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如今我国刑法所呈现的轻刑化发展的这种大的发展趋势之中,财产刑得到了非常大的关注和重视,因为财产刑既可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又可以避免犯罪之间出现交叉感染的问题,特别是刑法的第八个修正案的出台让我国财产刑适用的范围得到进一步扩大。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与财产刑在刑罚实践中适用的比例日趋增高相对应的,却是财产刑执行出现了失范执行、拖延执行、消极执行、选择执行等许多问题,完全没有发挥出财产刑应有的惩治犯罪的效果,也有损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一、安康市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主要情况
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安康市两级法院一共判决罪犯2868人,被判处财产刑的有2293人,财产刑运用比例约为80%。其中罚金刑涉案1967人、4858万元,执行完毕557人、500.77万元,执结率仅为为28.3%、10.3%。没收全部财产涉案犯罪45人、没收部分财产30人、共计115万元,执行完毕5人、53.7万元,执结率仅为为6%、47%。没收违法所得和其他的涉案相关财产251人,执行完毕246人、749万元,执结率为98%。安康市检察机关共发现法院移送立案不当65件,其中28件为没有按时移送,37件为应当移送而未移送;执行活动中上缴国库不当2件,均为未按时上缴国库。检察机关对发现的问题发出检察建议2件,法院全部采纳并予以纠正。检察机关驻监狱检察室及驻所检察室对6名职务犯罪罪犯、2名金融犯罪罪犯提出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的检察意见,法院全部采纳。
二、安康市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
现行法律体系仅仅对监禁刑的监督作出了明确而详尽的条款,对财产刑的监督却没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虽然自2013年以来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研究逐渐增加,“但对这个问题的关注度与挖掘度还不够,司法实践中的探索还不多,大多数的研究与探讨也仅是停留在呼吁与理论之上,真正有效的探索及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研究也不多。再加上财产刑本身不如生命刑、自由刑等刑罚受到重视,因此财产刑监督也就被立法者有意或无意的忽略了。而这种忽略本身又反过来影响了司法实践中对财产刑监督的重视与探索。”
(二)介入监督较为被动
除了极少数的情况下与公安机关会同执行以外,绝大部分的财产刑都是在法院内部执行的,我国法律没有从程序上规定检察机关如何介入法院执行过程来进行监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既是财产刑的裁判机关,也是财产刑的执行机关,这种工作模式导致法院既没有义务也并不愿意将执行情况反馈给检察机关,来让检察机关监督自己。同时现行法律体系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如何从法院获得执行信息,“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调查、取证权力,使得检察机关很难掌握财产刑执行的相关信息,对于财产刑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除了他人的艰巨、举报,检察机关很难通过其他途径主动实施监督。”而且,目前刑诉规则只是原则性地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于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力,没有给予检察机关更多的纠正手段,也没有明确法院不予纠正的法律责任,所以实践中检察机关就难以积极主动地进行监督了。
(三)监督方式刚性不足
现行法律体系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主要是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但是检察机关发出建议或纠正违法后,存在有的不说明理由也不进行纠正,更有的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交相关资料。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缺乏国家法律的支持,没有形成强制力。如果法院对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不予理会或消极应付,或者由于法检两机关对违法认定的标准不一致,检察机关认为违法而法院认为不违法,检察机关就没有更好的方式来开展监督了。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对于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必须予以纠正,没有规定法院不接受和不纠正的法律后后果。所以,检察机关在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中的监督方式缺乏必要的刚性。
(四)缺乏相关配套机制
检察机关对财产刑罚的监督的实施,与一系列有效的保障机制密不可分。然而当前检察实务中此项工作进展不力的重要原因就是检察机关没有有效的信息渠道,所以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而且,因为没有有关的工作机制,导致法律中规定的检察监督成为镜花水月般的存在。大体来说,没有财产情况调查制度,使财产刑裁判往往没有考虑到犯罪分子的履行能力,也使得犯罪分子和他的家属们更容易转移和隐瞒财产;缺乏法律文书移送备案制度,使法检两家沟通不畅,检察机关没法迅速掌握财产刑罚的执行情况;缺乏有效的控告申诉制度,使检察机关无法充分利用当事人控告申诉的方式来发现法院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缺乏信息技术保障机制,使检察机关没法运用先进的网络科学技术开展全程、动态、及时的监督。
(五)人员保障不够充分
以安康市县两级共11个检察院为例,从人数上来看,截止2017年12月31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干警总计有30人(包括临时聘用人员2人),其中市检察院7人,基层检察院中最多的为汉滨区院5人,最少的为镇坪县院仅有1人,其他基层检察院都为2人;从年龄分布来看,30名执检部门的干警中,50岁及以上共计9人,占比30%,40至49岁共计18人,占比60%,39岁及以下3人,占比10%;从员额检察官配备来看,执检部门30名干警中共有11名员额检察官,占比37%。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人员短缺是制约监督工作的重要瓶颈,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干警人数较少,且多为临退休人员,如此少的干警要承担大量的刑事执行检察任务,此外还需要承担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羁押必要性审查、社区矫正监督、普法教育、矛盾排查调处、社会综合治理、监管场所生活卫生安全检查等工作,所以,现有的人员无论是数量还是质量都难以满足刑事执行检察工作需要。
三、安康市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
目前检察机关开展此项工作最大困难就是没有具体、明确、富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和依据。因此,为了顺利而有效地开展此项工作,必须进一步研究和健全这项工作的法律法规,为做好财产刑执检察监督工作构建法律依据。虽然现行的刑诉法、刑诉规则都有关于监督财产刑罚执行的规定,但过于原则化而不具备可操作性。2014年11月6日最高法已经出台了《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法院内部的财产刑罚的执行有了规定。2016年8月2日最高检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提到,最高法检两家拟联合出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对刑事财产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中的原则性问题和具体操作程序进行规范,对此我们拭目以待。
(二)健全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机制
1.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
赋予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调查权很有必要,其中包括调查、查阅卷宗和执行文件的权力,保留法院违法执行的证据的权力,要求法院协助调查的权力等。这样做的好处:一是能够全方位了解犯罪分子的的真实财产情况,在立案侦查期间,侦查机关就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存款、资产、资金、债权等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随案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向法院起诉的同时把调查情况移送法院,使法院能够掌握犯罪根子的财产情况,同时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财产真实情况提出量刑建议,使法院在作出财产刑罚的判决时更有针对性,避免了盲目性;二是能够避免犯罪分子和他的近亲属提前隐瞒、转移财产而导致出现财产刑罚的执行不能的问题。三是能够正确判断法院是否存在失范执行、消极执行、选择执行、拖延执行等问题。四是能够及时对法院的执行人员的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2.建立执行监督信息共享平台
可以考虑建立三种数据库来联合进行监督。一是建立内部数据库。检察机关利用现有的检察业务统一应用系统组建内生数据库来进行信息管理、提示推送等工作,并且将其逐步建成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能够互联互通的数据库。二是建立共享数据库。在目前我省检察机关正在推进的智慧检务过程中,可以考虑由省检察院牵头组织,与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法院执行指挥管理系统、司法局社区矫正人员在矫管理系统及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查询系统等多个政法机关、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实现数据共享并及时更新相关数据。在裁判生效后,由法院将财产刑罚的执行信息全部录入信息库,其他机关依职权录入各自所管理的信息,检察机关获取信息及时进行监督。三是建立公开数据库。主要是检察机关从互联网获取所需要的信息。通过建立这三种数据库,检察机关可以及时、全面掌握犯罪分子的财产情况,能够为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提供可靠依据和有效支持。
3.建立法律文书移送备案制度
建立法律文书备案制度是检察机关介入财产刑罚的执行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的关键程序入口。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判有涉及财产部分的,应将将刑事裁判书的副本和涉财产部分的执行通知书副本都立即移送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备案,执行完毕后,将执行结束通知书移送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备案,执行的过程中需要减免数额、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也要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移送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从而实现财产刑罚的执行过程中法检两家的迅速对接。除了建立法检两家的法律文书移送备案制度外,检察机关内部也要建立移送备案机制,即公诉部门收到法院刑事裁判后,对于其中有涉及财产刑罚的案件,应将裁判书和执行通知书副本及时移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裁判,立即启动对刑事裁判中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监督程序,将财产刑罚的执行纳入日常监督范围,并根据刑事裁判建立台账,对裁判确定的财产刑执行的方式、期限、进度等进行跟踪监督。
4.增强监督方式的法律刚性
一是对制发检察建议和书面纠正违法进行案件化管理,即参考案件办理模式,从线索管理、初核认证、立案查办、调查核实、制发建议、跟踪监督等环节对制发检察建议和书面纠正违法进行流程化办理,并对纠正期限提出明确要求,并且将检察建议和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抄送同级党委、人大和被建议法院的上级法院。二是实行检察建议公开宣告制度,在对法院制发检察建议后,通知被建议法院的负责人到检察机关参加公开宣告,同时邀请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和媒体代表等人员参加。并要求被建议法院负责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对不参加公开宣告或拒不签字的,将检察建议内容通报同级党委、人大和纪检监察机关。三是赋予检察机关其他监督方式:如现场监督方式。即法院在执行财产刑的过程中,邀请检察机关参与案件执行的整个过程,这样能够实现检察机关对执行的全过程监督,防止出现不规范问题。如暂缓执行建议。检察机关在发现法院的执行涉及到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继续执行可能造成执行回转或不能执行回转的,可以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建议,法院收到后应当暂缓执行。如要求说明执行情况。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向法院发出《说明执行情况通知书》,便于及时了解执行的情况、理由和依据等,法院收到后应当在一定时限会予以书面说明。
(四)建立检察系统内部合力监督机制
侦监部门在审查批捕和侦查监督过程中,认为案件有可能会被法院判决财产刑的时候,可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关调查嫌疑人的财产情况,如确有必要,对嫌疑人的财产先行扣押或冻结。在作出批捕决定的时候,发现侦查部门有应当调查财产而不调查,应当查扣冻犯罪分子的财产而不查扣冻的情况时,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事实和需要收集的证据材料清单。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和侦查监督中将可能会被判处财产处罚刑的嫌疑人的财产情况纳入审查范围,如果侦查机关没有移送财产情况或者没有对嫌疑人的财产情况调查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移送或者补侦,也可以启动自行补充侦查权来自己调查并采取有效的措施。然后根据嫌疑人的财产情况提出切合实际、具备可执行力的的财产刑量刑建议。此外,公诉部门收到法院生效裁判后还要加强审判监督,看看裁判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有没有以钱赎刑、花钱买刑的不当情况,如果有不当情况应当提起抗诉,改变现在抗诉只针对不当适用自由刑才进行的情况。已生效的财产处罚的裁判的执行,检察机关可以按照以下分工来进行合理有效的监督:对于提前缴纳了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就开始执行财产刑的,由公诉部门审查并监督,然后移交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备案。对于在押人员的财产刑执行情况,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与法院执行局、监狱、看守所进行联系掌握情况并进行监督。对于在社区中进行矫正的服刑人员的财产刑执行情况,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与法院执行局、社矫机构联系掌握情况并进行监督。对于法院作出的执行终结、中止、减、免裁定的审查和监督,由执检部门进行监督。对于当事人对财产刑执行的申诉控告举报,由控申部门负责受理记录,然后移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调查核实。
(五)明确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
目前关于此项检察监督工作的法律规定都是十分原则性的规定。即使是最高检的《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的指导意见》,也没有对检察机关监督的内容和职责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监督内容和职责的不明确不细致导致检察机关在开展此项工作时困难较大,因为法检两家很可能由于对监督内容和职责的认识不同而导致监督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因此本文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检察监督工作的内容做出更为明确细致的规定。一是明确对财产刑适用的监督内容。罚金刑应重点监督:有没有不应当判处罚金而判处罚金的情况;有没有罚金适用数额不合理的情况;有没有以罚代刑的情况;有没有法院据以减免罚金的根据不真实不充分的情况;有没有执行程序不合法不规范的情况;如果犯罪分子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犯罪分子的财产无法全部清偿时,有没有按照按照先民后刑的顺序执行,有没有罚金不上缴国家或者不及时上缴国家的情况等。没收财产刑应重点监督:有没有不应当判处没收财产而判处的没收财产的情况;没收的财产是不是犯罪分子的个人所有财产;没收全部财产时有没有给犯罪分子和他的家人留下必须的生活费用;有没有没收了犯罪分子家属的财产;在没收财产前有没有偿还犯罪分子的正当债务;有没有没收的财产不上缴国家或者不及时上缴国家的情况等。二是明确对执行主体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财产刑是否由法院执行局来执行的。三是明确对执行时限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法院在裁判书中有没有写明执行的起始日期和执行期限,是否存在超过期限还没有执行或没有执行结束的等。四是明确对执行启动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裁判判决生效后是不是在十天内送达一审法院的执行部门;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外地的,是不是委托当地法院来执行;没收财产是不是在判决生效后就立即立案执行;罚金是不是在裁判规定期满后立案执行;没有执行完毕的案件有没有存案执行和跟踪执行;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犯罪分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有没有继续执行;有没有不该结案而结案的情况。五是明确对强制执行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法院是否有必要对犯罪根子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采取强制措施是否正确;采取的强制措施有没有按法律规定程序办理了报批手续;执行过程中有没有侵犯犯罪分子、犯罪分子的家属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的行为等。六是明确对执行变更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减免的条件是不是成立且合法,中止、终止执行的条件是不是成立且合法,有没有应当裁定而不裁定或者不应当裁定而裁定的情况。在减免裁定程序中,可以考虑建立公示机制,检察机关把犯罪分子的减免数额、减免理由、监督程序等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按照居住地原则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原则来确定公示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检察机关对于在公示期间内收到的意见建议进行审查并核实。七是明确对财物上缴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法院对罚没财物有没有按照规定按时将其上缴国家财政;有没有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的情况;有没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等。对一般违法要及时通知法院纠正,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或者监察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