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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涉恶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发布时间: 2019-04-02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全面部署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事关社会大局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事关人心向背和基层政权巩固,事关进行伟大斗争、建设伟大工程、推进伟大事业、实现伟大梦想。涉黑涉恶案件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同时该类案件犯罪行为多样、往往侵犯多个法益、涉案人数众多且所涉罪名复杂,案件的办理难度加大。准确适用法律,是依法严厉打击涉黑涉恶犯罪案件的前提。

一、黑社会性质犯罪与恶势力犯罪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立法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但是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都具有隐蔽性,四个特征并不明显,或是采取各种假象增强隐蔽性,因此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犯罪,是当前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一项重要任务。

“恶势力”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定“恶势力”是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二者通常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第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稳定性、严密性和有组织地实施犯罪的特征,而恶势力犯罪团伙,其组织成员比较松散,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除组织者、领导者外,其他成员多数不固定,成员之间没有明确分工,且通常是临时、突发犯罪为多;

第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而恶势力犯罪团伙虽然通常亦采用各种手段攫取公私财产,但以挥霍、非法占有为多数,而不是主要用于支持其犯罪活动;

第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团伙都具有暴力性和犯罪形式多样性的特点,但前者的犯罪规模、能量、手段、社会影响更为严重、恶劣;

第四,非法控制一定区域或行业,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主要特征,而恶势力犯罪团伙也有人数多,犯罪暴力性、多样性或一定的经济实力等特征,但还没有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恶势力犯罪团伙实施的违法行为以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为主,影响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势力范围相对较小。

二、涉黑涉恶犯罪案件中不同成员刑事责任的认定及处罚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都属于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的高级形式。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作恶多端、对社会具有极大危害性。《刑法》分则设置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以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三个罪名对相关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同时规定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规定处罚。

刑法分则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创设了不同的法定刑,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的处罚原则。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积极参与者和一般参加者,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恶势力团伙属犯罪集团,其共同实施犯罪活动构成任意共犯,必须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即应根据他们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予以打击。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一般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三、涉黑涉恶犯罪中相关联犯罪的区别

涉黑、涉恶犯罪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涉黄、赌、毒等,具有一定的多样性。比较常见和容易混淆、难以界定的罪名主要有: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犯罪;抢劫与敲诈勒索犯罪;绑架与抢劫、非法拘禁犯罪等。正确界定各种犯罪性质,做到不枉不纵,是依法严厉打击涉黑、涉恶案件的关键。

(一)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罪

从刑事立法目的分析,聚众斗殴罪主要侵犯的是社会秩序法益,当出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时,则主要侵犯的法益是他人人身健康或生命。因此,对于后者,因为侵犯了更严重的法益,则必须按重罪进行惩处,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认定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并且仅适用于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

2、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事前预谋实施斗殴,并对斗殴过程中可能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有概括性故意,或者在斗殴过程中,明知本方人员的行为有可能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仍持默认等放任态度,则不论其是否直接实施伤害或者杀人的行为,都应对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若是由于加害人实行过限的原因,致人重伤或者死亡,首要分子可以不承担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刑事责任。

3、如果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对斗殴过程中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均有概括性认识,又相互配合,共同加害他人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即使能够查清造成伤亡后果的直接责任人,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但应根据各共同加害人参与聚众斗殴的地位、作用、程度等情节以及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分别裁量刑罚。

4、聚众斗殴中,如果共同加害人既造成他人重伤、又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且其行为已分别符合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其出于聚众斗殴的一个概括性犯意,对重伤、死亡后果均在预料之中,是行为人在一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不同程度的加害行为,可以采用重度行为吸收轻度行为的方法,只认定故意杀人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5、在聚众斗殴中,各行为人共同加害他人,致该人重伤或者死亡,但难以查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的,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所有参与共同加害的行为人均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 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在裁量刑罚时,应根据各加害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程度、作用等情节, 酌情适用刑罚。 如果发生死亡后果,除有确实证据证明共同加害人均有杀人故意的以外, 一般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

6、聚众斗殴中,伤及无辜,致人轻伤的,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致无辜群众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虽然造成了重伤和死亡的后果,如果缺乏证据证明有直接行为人或者加害人,则应对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并酌情从重处罚。对于事前没有进行分工,斗殴中亦无互相配合的,行为人应对自己的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寻衅滋事犯罪是地方黑恶势力欺行霸市、扰民害民最常见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安定造成了极大地危害。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犯罪的起因多是“无事生非”,或是无端生事、小题大做等,行为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既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又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寻衅滋事罪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行为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更有利于打击和遏制此类犯罪。至于寻衅滋事犯罪中,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除有确实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杀人故意的以外,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和高法、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三)关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二者之间不是对立关系,若不考虑数额要求,仅从犯罪构成来看,凡是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必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但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不一定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往往存在相似之处不易区分,尤其是在涉黑涉恶犯罪案件中,当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并取得财物的情况下,更不易辨别。区分两罪要注意以下两点:

1、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不要求暴力、胁迫手段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如果暴力、胁迫手段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则以抢劫罪论处。

2、正确把握案件事实中的两个“当场”。对于当场实施胁迫手段,当场劫去钱财,应以抢劫罪论处;如胁迫被害人交出家中钥匙至被害人家中劫取钱财或者胁迫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及密码,至银行取得钱款,都可认定为当场劫取钱财;对于虽然实施胁迫手段,但未当场劫财,而是向被害人勒索钱财,限期交纳的,一般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四)绑架与抢劫、非法拘禁犯罪

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多发行为人因勒索财物或为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此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既有绑架的行为又有非法拘禁行为,若是当场抢夺财物,还涉及到抢劫罪。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都属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都可以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绑架行为必然是一种非法拘禁的行为,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的方法构成。但是,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还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与此相应的勒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实行行为。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因此成立绑架罪时,不再认定非法拘禁罪。

行为人以实力控制他人后,绑架行为就已经着手了,若行为人直接向被绑架人索要财物,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抢劫罪与绑架罪最明显区别在于抢劫罪的暴力、胁迫行为直接指向被抢劫人,手段和目的的行为指向同一,而绑架罪是以暴力、胁迫方式或其他方式劫持并控制他人作为人质后,向人质的亲友以及其它关系人勒索财物,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指向不一。

四、如何把握涉黑涉恶犯罪案件宽严相济政策

坚持严厉打击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既要坚持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还要坚持依法办案,确保办案质量和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的统一,确保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在办理涉黑涉恶犯罪案件中,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精准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同成员应付刑事责任。针对当前扫黑除恶的高压态势,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尤其是黑恶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核心成员、骨干力量,已形成快捕快诉,从严惩处,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对一般参加者定罪量刑时产生一些争议。一般参加者是指虽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在组织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在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往往听命于骨干成员。实践中存在一般参加者虽没有参与过组织犯罪,但是实施了其他的违法犯罪活动,对这类参加者有的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参加了涉黑组织,就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其他犯罪进行并罚;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这类参加者不宜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应以其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持前者观点的论者,实际上只是机械套用了法律中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规定,而没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同成员分别情况、区别对待。

《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其他参加人员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司法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正是考虑将将这些一般参加者区别对待有利于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因此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仅参加了涉黑组织而没有其他个罪支撑,对其通常不单独判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理,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组织犯罪,但实施了为了个人目的或其他目的的单独犯罪的一般参加者,可以不判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以其实施的单独个罪处罚。这样既能有效打击犯罪,又可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减少社会对抗,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积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办理涉黑涉恶案件中,要切实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审前主导作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坚持指控犯罪与加强监督并重,杜绝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考验,都能体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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