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自2013年1月1日起,新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第四章(第284—289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十四章第九节(第661—667条)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患者强制医疗作出明确规定,并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法律监督的职能。但是,其规定的刑事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程序在基层实践中还面临着诸多具体问题。当前,各级检察机关正在扎实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活动,这为基层检察机关依法履职提供了一次重要契机,更建立了一个广阔平台。笔者结合所在的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检察院(以下简称汉滨区检察院)工作实际,就基层检察院在新形势下如何从逐步细化法律操作、建立健全相关政策、完善法律监督制度、规范适用监督方式、强化执行监督效力、拓宽法律监督渠道、完善内部衔接机制、把握执行监督重点、提升干警专业素能等方面构建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机制,略谈浅见,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字: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基层检察院
全文:
一、前言
近年以来,精神病人犯罪已然成为威胁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个人安全的巨大隐患。[1]
二、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概述
(一)强制医疗的性质和当前本地区强制医疗的现状
新刑诉法第285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此条款明确了强制医疗从行政化走向司法化,可以看出,强制医疗制度不是行政措施,也不是刑罚措施,而是一个严格的司法程序[2]。新刑诉法第四章第284至289条对强制医疗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具有监督权。但是,精神病患者的看管和治疗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较强的专业知识,其监护人或家属往往无力承担。而地方政府由于资金短缺,仍然存在管理缺失问题。以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以下简称汉滨区)为例,全区仅有大同镇一家“安宁医院”,床位有限,治疗环境得不到有效改善,使精神疾病患者得不到更好的的治疗,不利于平安汉滨建设效力的整合。
(二)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的性质和法律依据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是指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经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执行情况依法实行监督。新刑事诉讼法将强制医疗纳入法律规定后,从第284条至289条一一明确了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启动程序、审理程序、解除程序、法律援助、救济程序以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等内容。新刑诉法第28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刑诉规则》第66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是刑诉法修改后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新的检察监督权,也是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一项新增职责。
三、当前本区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面临的窘境
(一)法律规定操作细化不明确,执行监督难以落实到位
新刑诉法从第284条至289条共用6个条文对强制医疗作出了规定,强制医疗制度在法律层面上有了依据。但新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具体到制度实施上存在着诸多问题。对医疗人员监督问题、监督管辖权问题、强制医疗定期评估期限及诊断评估问题、采用何种方式监督问题和派驻或巡回监督的采用问题等情况新刑诉法都缺乏必要的指导意见,检察机关没有明确的监督手段,将导致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有效地保障。对于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如何具体执行和监督,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造成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无法具体有效实施。
(二)解除条件较为笼统,申请解除的具体条件未被法律细化
现行法律对强制医疗规定了两种解除模式,即法院依法主动解除和依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但在依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进一步规定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具体条件,比如没有规定是否应该提供被强制医疗人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证据;没有限定被强制医疗的人或其近亲属第一次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时间。目前,汉滨区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没有申请解除的情形。
(三)具有专业医疗知识的检察人员缺少
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尚在起步阶段,从监督的现实情况来看,强制医疗中有许多方面需要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人员参与检察。在以往的工作中,检察机关对检察人员掌握医学方面的专业知识要求并不高,对检察人员的吸收和招录中也没有侧重医学专业,所以检察人员中拥有较高医学认知水平的人并不多。近年来,汉滨区检察院在招录人员中侧重规定法学专业,以往的检察人员中仅有1-2名具备医学知识,但都不在监所检察部门工作,这种现状,加剧了对强制医疗监督的工作难度。众所周知,具有专业知识的检察人员在工作中能够很好地运用自身专业所学的医学知识判断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用科学的医学知识来衡量强制医疗机构的医疗方法、步骤、数据和结论等,这能大大提高强制医疗的监督水平。因此,在强制医疗的检察过程中,缺少具有专业知识的检察人员,检察工作很有可能流于形式,不利于强制医疗监督工作的扎实深入发展。
(四)本区强制医疗工作费用缺乏
强制医疗是一种医学措施,是要对具有潜在暴力危险,违法但不负有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予以治疗的一个强制过程。精神病需要一个长期治疗时间,需要支付高额的治疗费用。对被强制医疗人,目前法律并未对其治疗费用由谁承担作出明确的规定。汉滨区的现实情况是由于经济落后,地方政府资金匮乏,强制医疗缺少经济支柱。基于此,汉滨区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案件,经常会因经费支出发生矛盾,需要向民政等有关部门协调,存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不畅的问题。
四、新形势下如何构建和完善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机制
(一)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让检察监督有章可循
新刑诉法289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权,《刑诉规则》第十三章第四节用13条即从第539条至第551条详细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并就该程序实施过程中如何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进行检察监督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三章用20条即从第524至第543条专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权[3]。但是,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尚处于探索阶段,需要不断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对强制医疗启动程序、审理程序、执行程序的监督进一步细化,让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以及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有章可循。
(二)强化法律监督的效力,规范适用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
从监督内容来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事项为程序性事项,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诉讼法律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而非实体性的监督。《刑诉规则》第54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但是如果公安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通知后,依然认为不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检察机关对此并没有制约公安机关的权力,法律监督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4]根据《刑诉规则》第545条的规定规定,当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的约束措施而未采取的,检察机关会采取检察建议的手段进行监督。但“检察建议监督手段不具有特别的强制效力,仅仅是提出问题,供被建议单位在具体工作中加以参照改正或参考改进。” 可见,检察建议对公安机关的约束效力具有一定的微弱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赋予纠正意见、检察建议一定的司法强制力。检察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出台司法解释,规定当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或法院或强制医疗机构违法的情况,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时,被监督者应当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事项及时作出程序上的反应,如不作出反应,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为使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取得实效,检察机关应当规范地适用纠正意见这一监督方式,确立强制医疗程序中纠正意见监督方式的具体内容,健全纠正意见监督方式的适用程序,提高纠正意见的规范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实行全程监督,定期回访,建立台账,积极拓宽履行监督职能的渠道
自修改后的新刑诉法实施以来,汉滨区检察院在办理王某、徐某等2起强制医疗案件的调查过程中,王某及徐某均依法进行了法医精神病学鉴定,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汉滨区法院依法对王某、徐某下达了强制医疗决定书,将其送到本区大同镇安宁医院进行强制医疗,送达执行后,汉滨区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执行活动进行了全程监督。该院多次派干警到安宁医院病房与王某、徐某面对面进行交谈、询问,通过语言交流,观察其行为举止,了解其真实的精神状态,还与主治医生进行了交流,了解被执行人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查看、审阅相关法律、医学文书材料及治疗病历和治疗记录。同时,将交谈、询问内容以及被执行人的行为举止、精神状态等记录在册,将治疗病例和治疗记录复印成册,建立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案件台账。通过这一系列措施使强制医疗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活动依法、顺利进行下得到有效保障。
(四)逐步完善交付执行阶段内设部门的衔接机制
交付执行阶段是强制医疗程序由司法裁决到具体执行的中间环节,对被强制医疗的人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刑诉规则》第550条第2款规定了公诉部门对法院强制医疗决定实施监督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提出。目前的问题是当公诉部门对法院强制医疗的决定在其作出后的“五日以外,二十日以内”实施法律监督时,公安机关已经将被强制医疗的人交付执行,而对交付执行活动的监督是监所部门的职权。但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法院将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在送达公安机关的同时送达检察机关监所部门,也没有规定公诉部门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与监所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基于此,汉滨区院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中逐步强化内部相互衔接的关系,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不断加强协调配合。公诉部门在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之前,事先向监所部门通报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相关情况以及采取的何种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监所部门在收到通报后应及时跟踪案件的进展情况。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之后,公诉部门及时告知监所部门,由监所部门对公安机关的交付执行情况以及交付前对精神病人采取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监督。
(五)开展不定期专项检察,把握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重点
汉滨区检察院监所科通过开展不定期专项检察等方式对强制医疗活动进行监督。2014年2月12日,该院监所科干警深入大同镇内的安宁医疗对进行强制医疗的两名被执行人的执行活动进行了检察监督,重点检察了治疗情况及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在今后的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中,该院将根据强制医疗的特点,在不定期专项检察中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交付执行机关是否及时交付执行,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二是被强制医疗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是否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强制医疗机构进行收治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手续是否完备;四是强制医疗机构是否依照规定对被强制医疗人实施了医疗;五是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存在体罚、虐待被执行人,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六是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进行诊断评估,并对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及时提出解除申请的监督等情形。
(六)构建检察人员合理配置机制,打造一支专业化的监督队伍
精神病的治疗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也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并且强制医疗的医疗过程也较为专业,对检察人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过程监督时,需要具备法律知识,同时也掌握一定的医疗专业的知识的检察人员去随时了解治疗过程,这样就需要检察人员中至少有一名具有医疗专业知识的人员。因此,在具体实施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时,需要考虑人员配置的特殊性,应当吸收具备一定医疗专业知识的人员加入到监所检察队伍中来。目前,汉滨区检察院作为强制医疗申请和执行监督主体的公诉、监所部门无具备专业医疗知识人员,仅法警队有一名具备专业医疗知识的法警,由于专业人才匮乏,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缺少技术支持,难以更好的开展。因此,基层检察机关可以在今后招录、选调和遴选的过程中,考虑引进具备医疗知识的专业人员,加入到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工作中来。同时,也要提高目前监所检察干警的医疗认知水平,通过开展医疗知识培训班和进修医学专业等方式提升监所检察干警的业务水平,打造出“一专多能”的复合型检察人才,进而提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现实价值。 从目前看来,公诉部门除审查起诉阶段申请强制医疗可由原办案人承担外,对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进行审查和向人民法院申请也将是耗时耗力的工作,须有专人负责审查、申请、出庭、监督工作。监所检察部门由于需要对强制医疗机构进行不定期检察,应该对涉及检察工作的精神卫生方面专业知识进行专门培训,至少应新增1至2名检察人员承担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工作,提高检察人员履行监督职能的能力。
综上所述,虽然修改后的新刑诉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具有监督权,但其规定的刑事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程序在基层实践中仍然遇到了许多具体问题,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逐步细化法律操作,建立健全相关政策,完善法律监督制度,规范适用监督方式,强化执行监督效力,拓宽法律监督渠道,完善内部衔接机制,把握执行监督重点,提升干警专业素能,才能保证刑事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程序在基层实践中得到真正贯彻落实,切实有效保护精神病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彰显检察人文关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⑴ 邓国良.暴力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申请与决定程序之修改建议[J].江西: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1.05.
⑵ 刘广林.浅议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存在问题及完善方案[J].北京:监所检察工作指导.2013.04.
⑶ 刘杨.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及完善建议[J/OL].深圳:正义网,news.jcrb.com,2014.07.21.
⑷ 谢佑平等.中国检察监督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⑸ 张智辉.中国检察——检察理念与法律监督[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⑹ 汪建成.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和司法完善[J].北京: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04
⑺ 李玉强,孟庆军.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强制医疗检察监督面临的问题与思考. [J].北京:监所检察工作指导.201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