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刑诉法,针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做了全面修改,新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我国当前的法治环境下,本人认为这一做法虽然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但仍存在不少问题需要相关配套措施的跟进和司法解释的细化。本文侧重从检察机关侦办职务犯罪案件入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背景、适用情形、存在的问题、原因以及如何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方面作深入调研,以期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适用于司法实践提供可行性操作,从而保障司法机关公平公正办案,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在惩治腐败、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职能作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涵义及相关法律规定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背景
监视居住是我国独创独有的刑事司法强制措施,在1979年由我国刑诉法确立,1996年和2012年经过两次大的修改,此次新刑诉法的修改新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制定之初,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与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非常相似,都是对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但是因为取保候审有相应的保证措施——交纳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而监视居住存在采取措施期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存在风险、司法成本大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在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时,往往倾向于取保候审。随着社会的进步,尽可能避免羁押采取替代性强制措施逐渐成为了司法界的共识。然而,采取何种替代性强制措施才能防止犯罪嫌疑人既能不收监又能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呢?通过大量的司法实践发现,完善和规范监视居住措施既能充分发挥出这一强制措施的作用,还能成为解决这个问题的绝佳方式。
监视居住要求犯罪嫌疑人不能离开固定的住处,这就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降低了社会危险性。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本意一是将监视居住作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因被羁押在看守所,与犯人之间“交叉感染”而翻供等消极影响;二是监视居住在生活条件等方面较之逮捕更为人性化,可以为办案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特别是职务犯罪嫌疑人主要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的还具备一定的领导职务,普遍存在畏罪心理、对抗心理和怕失面子心理等情况,对其在一个较为宽松的环境进行监视居住,可以充分创造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接触的机会,侦查人员可以主动关心其生活需求,顾及其心理感受,注意其思想变化,解除其思想顾虑,将办案的严肃性、法律的权威性和人性化司法关怀相结合,最大限度地消除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促使其主动彻底交代。三是既能满足我国现实国情和刑事侦查的基本需求,又能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出于这样的考虑,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提出了修法建议,要求增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最终得到了全国人大的支持。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涵义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进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3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根据法律规定,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保证其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二、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范围不明确
新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的规定中并没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只是对指定的场所进行了否定性的排除规定,即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留置室等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但对于什么是“专门的办案场所”没有明确内涵和外延。那么普通的办案场所要不要排除?这就造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范围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往往选择宾馆、酒店等场所,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执行所产生的费用如何解决?固定住处究竟怎样界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父母或者子女有固定住处,但是他们是分开居住,能否认定其为有固定住处?如果居住的房屋是犯罪嫌疑人租住的能否认定其为固定住处?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决定和执行机关所面临的问题,而法律并没有相应的规定。
(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缺乏有效监督
新刑诉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高检规则第118条、1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监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分别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上述监督部门应当通过何种途径进行监督,是通过参与决定、执行进行监督,还是参与外的监督?对于逮捕案件,侦查监督部门需要介入逮捕审批,那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需要侦查监督部门介入等。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存在着不同程度变相体罚的现象
高检规则第120条第1款第4项将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列入监督范围。检察机关在侦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个别办案干警为争取快速结案,对被监视居住人采取刑讯逼供、体罚和虐待等违法方式,逼迫犯罪嫌疑人就范招供。如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被监视居住人或坐或站,办案人员轮流审讯轮流休息,存在变相体罚。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出现错案能否适用国家赔偿
权力的运行必须要有公正的程序,还需要对权力进行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然成为了减少羁押的替代性强制措施,但也具有几乎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鉴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性,为进一步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新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从规定中可以看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身限制性强,类似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性措施,但是却没有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发生错案时如何救济。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对拘留、逮捕错案,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但是却没有规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后出现的错案能否申请国家赔偿。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面临问题的原因
(一)立法对相关概念缺少明确界定
新刑诉法、高检规则中都有对指定居所的界定,但是都是从否定的角度予以排除的。新刑诉法第73条中指定的居所执行,指定的居所范围如果适用过大,那么增加了执行机关的工作负担和难度,过小则难免招致变相羁押的骂名。并且在关于强制措施的专章规定中,该章内容对于地点的称呼有很多,比如场所、居所、住处等,这样的规定过于模糊,如果办案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规定任意解释,将会导致监视居住措施适用的扩大化,并会显得执行场所过于随意。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监督规定的过于简单
新刑诉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权,这就使得检察院对公安、司法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该条文仅仅只有28个字,规定得过于简单。尤其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进行主动监督,高检规则第119条规定,要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书和相关案卷材料,但是具体的程序启动、期限限制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并且缺少配套的责任追究机制。这就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力度,监督也难免流于形式。
(三)执法者自身不依法执法、保障人权的观念不强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本身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在规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缺乏指引性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可以没有压力的适用此措施。在执法的过程中,执法者应该明确按照法定程序、法定期限、法定条件等适用监视居住措施,这不仅是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必要,也是对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利的保障。但是由于执法人员自身素质参差不齐,个别人员依法执法的理念不强,从而存在急功近利,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体罚和虐待等违法情形。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权益救济不被重视
新刑诉法中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错误适用缺少救济,一是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本不应该执行此项措施而被执行,国家没有对被错误适用人给予相应的救济,二是被错误监视居住人针对决定机关、执行机关的错误决定和执行无法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这些问题,我国新刑诉法中都没有做出相关规定。高检规则第120条最后一款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在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有违法情形发生时,有权提出控告。对于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救济仅有以上规定,但是却没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足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权益救济不被重视。
四、对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指定居所的具体所指
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是该场所又要能够保证被监视居住人人身安全以及执行机关对其危险性的可控制要求。笔者认为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商业化场所不失为是一个很好的选择,但是这需要庞大的经费支撑。笔者比较赞同由省级办案机关统一规划、选址和建筑,在每一个市建立一个专门的指定居所场所,所需经费由国家财政专项办案经费支持,并委托市公安机关进行日常管理,省以下办案检察机关使用时须经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批。这样既可以节省在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商业化场所监视居住所需的住宿经费,还可以有力地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自己没有固定住处,但其父母或者子女有固定住处的,应当认定其有固定住处。对于在外租住房屋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其房屋可以阻断其社会危险性、防止其串供、妨碍取证等,也应当认定其有固定住处。
(二)应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应当通过相关解释明确规定,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检察院侦查部门决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上级检察院侦查部门抄送同院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认为适用不当的,有权要求下级检察院予以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此外,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负责监督的检察院应当每周派出监所检察部门人员到指定的居所进行巡视,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侦查人员侵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经调查核实,向侦查机关或检察院侦查部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向有关机关移送犯罪线索,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三)强化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的思想观念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是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一方面对违法犯罪行为决不能姑息放纵,另一方面在司法过程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这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更应该有深刻的体现。当前,我国基层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侦查水平还比较低,很多案件需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印证,言词证据还起着重要作用。办案干警应该强化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的思想观念,给犯罪嫌疑人讲法律、讲政策,让监视居住人因为惧怕司法机关、惧怕法律而导致心理防线的崩溃,从而交代自己的罪行。
(四)完善法律对被错误采取监视居住人的救济方式
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强制措施中给予国家赔偿的仅限于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是羁押性措施,所以没有在国家赔偿的范围内。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应针对司法实践做出相应改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并且法律明确规定应当折抵刑期,如果出现错案,犯罪嫌疑人应该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