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检察文化 > 理论调研

庭前会议有关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 2013-12-01

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担负着指控犯罪和法律监督的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公诉人在人民法院通知后参加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在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之下,出庭检察人员运用好庭前会议,对于准确指控犯罪,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提升司法公信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以庭前会议是一个有利于实现诉讼目的程序。检察机关有必要结合检察实践对庭前会议功能、必要性、会议程序等问题进行探讨,以便更好地指导执法办案工作。

一、庭前会议的功能

庭审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活动。通过审判活动,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审理是法院采用开庭的形式在控辩双方的参与下,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并听取诉讼双方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是审判的中心环节。审理活动是在控辩双方参与下充分保障辩护权的条件下进行的,诉讼的透明度进一步增加,受到外部的监督,体现了司法的权威性,所以审理是否流畅,考验着公、检、法三家的执法能力和执法公信力。当延期审理的法定情形出现时,只能休庭,又要受到办案期限的制约,对合议庭法官来讲,是一种挑战,进而也是对公诉人的挑战。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规定,对主要证人出庭的规定,又为庭审活动增加了不可预见的因数。依靠庭前会议这种方式,可以起到减少庭审阻力的作用。

庭前会议是指出现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时,为了避免诉讼的中断、拖延,法官依职权或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认为有必要时,召集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庭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必要沟通的庭前准备程序。国外大部分审判程序都有这一中间程序,确定回避问题、出庭证人名单,排除非法证据、确定庭审重点和争议焦点,提高诉讼效率。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是1996年刑诉法没有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对庭前会议的召集主体、庭前会议条件、庭前会议讨论的内容做了列举规定。

公平正义、提高诉讼效率是庭前会议应有的价值功能。庭前会议是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召开会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可能影响案件审理效率而出现的问题,比如非法证据排除,犯罪事实的核实、回避、通知证人出庭、调取新的证据的申请等。当出现这些问题时,必然影响诉讼效率。在法官的主持下,将可能影响诉讼效率的问题提出来予以解决,或有充足的时间去解决,不会导致庭审延期。庭前会议上不需要进行事实调查,不需要举证和辩论,不能将庭前会议搞成变相的庭审活动。因此,庭前会议不能代替案件审理活动,庭审中每个细小环节不能带入庭前会议中。

二、庭前会议的必要性

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可以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有收集、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可以查阅案件材料,在庭审当中,有申请排出非法证据、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给庭审活动带来了许多不确定因素,案中案,诉中诉的情形可能出现,影响庭审活动的流畅。

当案件移送起诉后,在诉讼法律关系中,法院处于主导地位,法官居中裁判,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围绕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履行职责或维护权利。各主体之间没有沟通以前,很多问题萦绕在他们的头脑中,庭审进展如何成为不可预见的活动,准备不充分的庭审是没有效率的庭审。

公诉人在出庭准备中会思考以下问题:案件的定性是否准确,证据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辩护人收集了哪些证据,被告人有无翻供可能,是否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是否要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等。

辩护是法律赋予辩护人及被告人的权利,但辩护人的身份,决定了他们的辩护既不能脱离事实与法律,同时也应有鲜明的立场观点,否则谁还会相信辩护制度。辩护人通过前期会见、调查、阅卷等形式,掌握了案件的全部情况,可以在庭审中行使诸多权利,可以理出许多观点在法庭上为被告人辩护。如果通过庭前会议,将那些毫无意义的观点摒弃,将那些影响诉讼进程的问题提前解决,使辩护不偏离事实与法律,真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则会实现法律的公正与效率,辩护人在社会中的形象会进一步提高。

合议庭法官经审查案卷后,对案件性质、事实证据和检察机关的意见有初步了解,但对于庭审活动当中的情形也难以预料:是否申请回避,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被告人是否会翻供,是否申请通知证人出庭或要求重新鉴定,是否会申请核实证据,被告人的思想状况,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得到补偿,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

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期间,虽没有庭前会议的概念,但是在庭前解决某些问题的做法已经存在,只是没有法律化、程序化、规范化。比如,当某个重大、疑难案件出现时,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当地政法委会召集公、检、法负责人及案件承办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定性方面的问题发表看法,以期取得一致意见,为合议庭审理案件提供了参考。因此,庭前会议从实践层面上看是有必要的,确实可以解决很多阻碍庭审顺利进行的问题,提高了诉讼效率。

所以,在以人民法院为召集主体,公诉方、辩护方、当事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的庭前会议对庭审活动有着积极意义。

三、庭前会议程序

(一)召开会议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具有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公诉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参加庭前会议。

从以上法律、司法解释内容看,召集会议的主体是法院,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建议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但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检察机关应当有召集会议的建议权。公诉人在案件移送法院收到开庭通知以前,遇到下列情形,应主动建议合议庭召开庭前会议:通过听取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有其他重要证据没收集的;被告人有翻供可能的;有可能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侦查当中确实有刑讯逼供或非法取证情形的;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得到赔偿不清楚的;对辩护人是否掌握被告人罪轻、无罪、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以及需要通知主要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不明的。在案件移送审判时均应主动建议法院召开庭前会议。

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初步审查案件以后,除《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遇到以下情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案件的定性与检察机关不一致的;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讯问被告人翻供的;审查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认定事实不一致的;有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情形的;没有听取辩护人意见的,或者辩护人已收集到其他证据的。

(二)庭前会议召开时间。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时间,应该在发出开庭通知之前。检察机关建议召开会议的,应该在案件移送后收到开庭通知之前。辩护人申请会议的,应该在受委托之后开庭之前提出。被告人在接受法官讯问时,是否受到刑讯逼供应如实供述,并及时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三)庭前会议参加人。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人民法院应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遇到重大复杂有影响的案件时,主管副院长参加。合议庭组成人员参加的理由是:了解案件情况,对庭审中要解决什么问题胸中有数,使得庭前会议更具针对性、实效性,有利于实现诉讼的公正与效率。而人民法院的其他法官,因不熟悉案件情况,不能针对性地解决问题,会使会议流于形式。审判长应该主持庭审会议,在法定程序支配下,将所有问题展开、归纳,提出要解决的问题。主管副院长参加的原因在于:有很多问题需要主管领导决定,为避免反复,主管领导参加具有积极意义。对于检察机关来讲,出庭检察官参加庭前会议理所当然,必要时主管副检察长参加;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主要证人及鉴定人要参加庭前会议。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四)庭前会议召开的地点。有被告人参加的庭前会议,如果被告人被羁押的,在看守所进行;未被羁押的,在人民法院进行。没有被告人参加,但有辩护人参加的庭前会议,在法院进行。

(五)庭前会议的程序。当法院认为要召开庭前会议,公诉方、辩护方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以后,由合议庭向参加庭前会议的各方发出《庭前会议通知》,注明召开时间、地点、讨论的问题和应当在会议中讨论的问题。人民法院要将可能阻碍庭审活动顺利进行的所有问题提出来并予以解决,对于庭审会议中涉及到的诉讼问题,要进行充分准备。

庭前会议由合议庭审判人员中一人主持,书记员担任记录。会议开始后,由主持人说明召开会议的原由、根据、会议的任务目的;当辩护方或被告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后,公诉方可以根据案卷事实以及同步录音录像、看守所身体检查登记表、办案人员侦查情况说明等证据,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以及非法取证予以证明,尽力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解决在庭审之外。如果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有非法取证情况的,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之后应该及时收集这方面的材料,以便开庭后之用。公诉方通过出示证据排除了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或者属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识上有错误的,合议庭法官应该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予以确认,使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果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在开庭审理中可以继续申诉排除非法证据。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有非法取证以及需要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情形的,应当在庭前会议当中及时提出。主持方应当要求辩护方将收集到的关于被告人罪轻、无罪、不在犯罪现场以及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矛盾的证据,在庭前会议中开示,避免在庭审中搞证据突袭。同时,主持方也应该要求公诉方将被告人关于罪轻的证据情况做必要的说明并调取、出示。

在主持方的主持下对控辩双方辩论点进行集中,特别是辩护方准备做无罪辩护时,庭前会议中应当说明。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在证据方面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该及时予以调查核实,或要求检察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在庭审会议上,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否申请回避的问题予以解决。

(六)庭前会议达成意见后的效力问题。庭前会议是在法官的主持下,有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员参加的会议,程序内容是透明和公开的,参加庭前会议的各方在记录上签字以后,对各方是有约束力的,除非出现另外情形。比如辩护方在庭前会议中,认为不存在非法证据的,则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认为有刑讯逼供或非法取证行为的,可以在庭审中继续申请。对事实证据无异议的,可以不再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申请,则法官有充足的理由是否决定通知主要证人出庭或进行证据调查核实。

四、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庭前会议没有剥夺被告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阶段,都设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要求在庭前会议中排除非法证据,是为了保障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坚决要在庭审中申请,法律也是允许的,况且庭审中被告人也有最后陈述的权力。

(二)庭前会议也不是干扰辩护人的辩护。作为辩护人,不管怎样辩护,都离不开事实与法律,影响诉讼效率的辩护,偏离事实与法律的辩护,对法庭查明案情毫无作用。搞证据突袭,虽然在法庭上可以哗众取宠、误导旁听群众之外,没有其他实质意义。1996年刑诉法实施期间,庭审中这种情形较普遍,误导了公众,损害了司法权威,导致群众对个别律师盲目信从。如果控辩双方能围绕焦点问题进行辩论,则可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赢。

(三)庭前会议辩护人不参加的问题。从辩护人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或者被指定辩护时起,辩护人就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此辩护人参加庭前会议是其职责所在,如果不参加,就视为放弃了诉权,可以重新委托辩护人或指定辩护。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